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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莆民终字第1251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与张金龙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涵江支公司,张金龙,黄玉荣,莆田市涵江区江口镇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协会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莆民终字第125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涵江支公司,住所地莆田市涵江区工业路,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85534757-9。负责人刘成志,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胡祖波,福建品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晓芬,福建品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金龙,男,1939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委托代理人兰元应,莆田市涵江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玉荣,男,1962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委托代理人李志海、周妹妹,福建律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莆田市涵江区江口镇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协会,住所地莆田市涵江区江口镇镇兴路1号,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77293548-X。法定代表人林怀芳。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涵江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金龙、黄玉荣、莆田市涵江区江口镇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协会(以下简称江口镇治安综治协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2014)涵民初字第42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4月3日18时50分许,黄玉荣醉酒无证驾驶属莆田市涵江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协会所有的,在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的闽B×××××号二轮摩托车自福州往莆田方向行驶进行治安巡逻时,途经324线85K+100M路段时,遇张金龙推行自行车自左向右(以福州往莆田方向论左右)横过道路时,双方发生碰撞,造成黄玉荣、张金龙二人受伤和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本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黄玉荣负事故全部责任,张金龙无责任。2014年10月9日,张金龙的伤残程度经福建闽中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事故发生后,张金龙在莆田平民医院门诊治疗,花去医疗费721.17元(备注:人民币;下同);在莆田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4月17日出院,共住院14天,张金龙在该医院门诊和住院治疗,共花去医疗费40398.64元。出院医嘱建议休息3个月和骨折愈合后二次手术取内固定物约需12000元等。本事故给张金龙造成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41119.81元、护理费1242.36元(14天×88.74元/天)、交通费280元(14天×20元/天)、营养费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10元/天×14天)、残疾赔偿金15408.2元(30816.4元/年×5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1260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以上共计81450.37元。原审法院另查明,张金龙系农村居民,根据现场勘察,其居住生活的房屋系坐北朝南,西向连接“新星渔网厂”等工厂,北向通向福厦公路。莆田市涵江区治安综合治理工作协会系江口镇治安综治协会上级部门,肇事车辆BHA135号二轮摩托车系由莆田市涵江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协会摊配给江口镇治安综治协会使用。黄玉荣系江口镇治安综治协会聘用的员工。事故发生后,黄玉荣垫付给张金龙3000元。原审法院认为,本起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黄玉荣负事故全部责任,张金龙无责任。根据交警部门责任认定,黄玉荣对本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81450.37元承担全部赔偿责任,鉴于闽B×××××号二轮摩托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保险公司应先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其限额为:一、医疗费10000元,二、伤残赔偿金110000元,故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赔偿给张金龙医疗费用项下10000元(医疗费41119.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营养费4000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残疾赔偿项下22930.56元(护理费1242.36元+交通费280元+残疾赔偿金15408.2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共计32930.56元,尚有余款48519.81元(81450.37元-32930.56元),由黄玉荣承担赔偿责任,但因事故发生时,黄玉荣系受江口镇治安综治协会派遣执行工作任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该余款应由江口镇治安综治协会承担赔偿责任,抵扣黄玉荣垫付给张金龙3000无(该款黄玉荣可与江口镇治安综治协会另行结算),江口镇治安综治协会实际应赔付给张金龙45519.81元(48519.81元-3000元)。张金龙系农村居民,但根据现场勘察,其住所地西向连接“新星渔网厂”等厂房,北向通向福厦公路,故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张金龙主张赔偿项目中的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后续治疗费、鉴定费赔偿金额,于法有据,应予以支持。张金龙主张的医疗费、鉴定费、后续治疗费可按张金龙提供的票据和医嘱予以认定;护理费,可按2014年农林牧渔业的平均工资,结合张金龙住院天数14天予以计算;营养费,按医疗费的10%酌情认定;交通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因张金龙在本市区内就医,每天分别按20元和10元,结合住院天数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认定为6000元。保险公司提出申请对张金龙伤残程度重新鉴定,且不承担营养费、鉴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和江口镇治安综治协会主张不承担赔偿责任等依据不足,应不予支持。保险公司、黄玉荣及江口镇治安综治协会的辩解,合理和于法有据部分,应予以支持,不合理和于法无据部分,应不予支持。据此,为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涵江支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付给张金龙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三万二千九百三十元五角六分。二、莆田市涵江区江口镇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协会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付给张金龙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四万五千五百一十九元八角一分。三、驳回张金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17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涵江支公司负担133元,莆田市涵江区江口镇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协会负担184元。一审宣判后,上诉人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保险公司上诉称:一、黄玉荣系醉酒无证驾驶,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是错误的;即使判决上诉人需在交强险限额内担责,但也应判决确认上诉人可向黄玉荣、江口镇治安综治协会行使追偿权。二、原审法院未依申请委托鉴定机构重新鉴定,直接认定张金龙的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是错误的。三、原审法院以张金龙房屋西向连接“新星渔网厂”等工厂,北向通向福厦公路为由,按城镇居民标准判决张金龙的伤残赔偿金也是错误的。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张金龙对上诉人原审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张金龙辩称:上诉人所指的追偿权问题,与本案法律关系不同,且与张金龙无关,原审法院要求上诉人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是合法的;张金龙所在的村庄确系莆田市涵灌区政府规划的开发区,基本上都是工厂,同时张金龙住所所在地是莆田市6个重点乡镇的经济龙头,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被上诉人黄玉荣辩称:上诉人二审要求追偿权应另行起诉;因黄玉荣是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即使认定上诉人享有追偿权,也应当只向江口镇治安综治协会主张;上诉人并未在原审举证期限内申请重新鉴定,且并无证明证明鉴定结论存在错误,故其申请重新鉴定的理由不足;张金龙的相关损失由法院认定。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江口镇治安综治协会未到庭陈述意见,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到庭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的,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保险公司以黄玉荣系醉酒、无证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为由,主张其不应承担交强险赔偿责任,此有悖于上述法律规定,不予支持,但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后,可在赔偿范围内依法另行主张追偿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福建闽中司法鉴定所受张金龙委托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并作出鉴定意见书,鉴定认为张金龙的伤残程度属十级。上诉人对此鉴定结论虽有异议,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故原审法院对其重新鉴定的申请未予准许并依上述鉴定结论认定张金龙构成十级伤残并无不当。张金龙虽为农村户口,但其住所所在地附近工厂林立,且又毗邻福厦公路,经济较为发达,故原审法院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17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涵江支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郑黎明代理审判员  陈福元代理审判员  吴瑞雪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林 烟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