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龙民初字第1878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李喜厚诉刘忠平生命权、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喜厚,刘忠平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民初字第1878号原告:李喜厚,男,1978年1月27日生,汉族,住所地吉林省辽源市西安区。被告:刘忠平,男,1979年4月11日生,住所地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原告李喜厚诉被告刘忠平生命、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喜厚、被告刘忠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李喜厚起诉称:2015年7月16日,本人与刘忠平系工友,在工作间隙,因玩牌,刘忠平大骂本人,并上前拳打脚踢,致本人受伤住院。此事经东吉公安分局接警处理,对刘忠平进行治安拘留5日。本人住院14天,给本人造成经济损失,现要求刘忠平赔偿本人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律师代理费17583.21元。案件受理费由刘忠平承担。刘忠平答辩称:医疗费和住院误工费同意赔偿,休治期间误工费不同意赔偿,认为病历是假的,医院的二级护理费不同意承担,从病历上看原告只有三天用药,不该产生这些费用。原告休治14天有10天在上班,这14天的费用不承担,合理部分同意全额赔偿。律师代理费原告没有委托,不应给付。经审理查明:李喜厚与刘忠平系工友,2015年7月16日,李喜厚与刘忠平因玩牌发生口角,刘忠平将李喜厚打伤住进辽源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顶部头皮挫伤、胸、腰、背部软组织损伤,住院14天,住院期间为二级护理,花去医疗费6362.89元,出院诊断李喜厚休治二周。李喜厚住院期间花去交通费75.00元,复印费20.00元。李喜厚从事交通运输业,出院后休息4天。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李喜厚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有: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3张、出院诊断、交通费票据、复印费票据。2、刘忠平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有:辽源市鸿盛新型墙体材料有限公司证明一份。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李喜厚与刘忠平是工友,理应和睦相处。因事发生争执,应理性解决,不应动手伤人。刘忠平动手打人侵害李喜厚生命健康权、身体权,应承担侵权责任。李喜厚请求28天误工费,因李喜厚实际休治18天,应按实际休治时间给付误工费,李喜厚从事交通运输业,应按上一年度运输行业职工平均工资给付,日工资为209.40元。刘忠平对李喜厚住院时间、用药有异议,未提供证据,不予采信。对护理费,根据病历记载二级护理,应给付护理费。李喜厚合理损失为医疗费6362.89元、误工费3769.20元(18天X209.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00元(14天X100元)、护理费1737.12元(124.08元X14天)、交通费75.00元、复印费20.00元,共计13364.21元。刘忠平应予赔偿。为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忠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喜厚各项经济损失13364.21元。二、驳回原告李喜厚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00元、邮寄费60.00元,由被告刘忠平承担。如被告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法律文书规定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素娟审 判 员  王丽娜人民陪审员  苏奎华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朱子晋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