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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民辖终字第458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上诉人江苏省恒通市政建设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陈贻师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宁民辖终字第45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省恒通市政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通公司),住所地宿迁市经济开发区东区阿里山路52号。法定代表人朱军,恒通公司执行董事。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贻师,男,汉族,1970年2月20日生。原审法院: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原审案号:(2015)雨民初字第1459号。上诉请求及理由:根据原告就被告的管辖原则,本案应由上诉人住所地法院管辖,因上诉人住所地在宿迁市宿豫区,故请求二审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查明,2015年7月,陈贻师起诉称,2011年3月2日,双方签订《工程施工承包协议》,约定被告将其承建的南京市雨花台区雨花台纪念馆扩展工程中的部分工程发包给原告承建。因被告欠付部分工程款,故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依法应按照不动产专属管辖确定受理诉法院,由建设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因本案所涉工程所在地在原审法院辖区,故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恒通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董学峰审判员  沙孝民审判员  杨 敏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修海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