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樟民初字第433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7-14
案件名称
何瑞鸣与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郑仕钗、福州鹏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闽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闽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瑞鸣,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郑仕钗,福州鹏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四十三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永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樟民初字第433号原告何瑞鸣,男,1965年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永泰县。委托代理人邱凯,福建谨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地址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法定代表人胡锴,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坪、刘侹杰,福建融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仕钗,男,1965年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永泰县。被告福州鹏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地址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法定代表人陈建秋,经理。原告何瑞鸣与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下简称英大保险公司)、郑仕钗、福州鹏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下简称鹏辉汽车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瑞鸣及其委托代理人邱凯、被告英大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刘侹杰、被告郑仕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鹏辉汽车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诉称:2014年11月25日18时15分,被告郑仕钗驾驶车牌号为某某号中型货车,沿202省道行驶至202省道398公里550米处时,与原告何瑞鸣驾驶的车牌号为某某号普通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何瑞鸣受伤及某某号普通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何瑞鸣被送往永泰县医院抢救住院20天,后因未治愈又住院治疗12天,共花去医疗费12900.93元。医院诊断为:脑震荡、脑梗塞、全身多处软组织挫裂伤等;出院医嘱:卧床休息、门诊随诊、建议休息四周。2014年12月23日,经永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郑仕钗承担本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何瑞鸣无责任。某某号中型货车交强险投保于英大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鹏辉汽车公司系某某号中型货车车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三被告应连带赔偿原告如下损失:医疗费12900.93元、误工费6495.10元、护理费3464.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1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24920.13元,扣除已付4114元,剩余20806.13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12900.93元、误工费6495.10元、护理费3464.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1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24920.13元,扣除已付4114元,剩余20806.13元。增加2015年7月28日提交的补充诉讼请求,要求被告郑仕钗、鹏辉汽车公司连带赔偿原告后续治疗费2153.44元、误工费2700元、护理费10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交通费100元,合计人民币6303.44元;增加2015年8月21日提交的补充诉讼请求,要求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247.92元,误工费3933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辩称:对原告所述的案件情况无异议。现答辩意见如下:一、原告诉请的部分项目不能成立,部分项目金额过高,依法应当扣除。1、医疗费:原告第二次住院所支出的医疗费与本起交通事故无因果关系,应以第一次住院治疗产生的相关医疗费票据为准,具体数额为7254.08元,其中非医保费用不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范围之内,依法应当扣减,本保险公司应当承担的医疗费为5803元;2、误工费:根据原告提供的门诊病历、出院小结,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在永泰县医院住院20天,本保险公司同意给予20天误工期。另,原告未提供就业单位证明,应按2014年农、林、牧、渔业32391元/年的标准计算,即20天×88元/天=1760元;3、护理费:原告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护理的必要性,也未提供相应的护理费发票,对原告主张按照每天135元标准计算,本保险公司不予认可;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20天,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本保险公司予以认可;5、交通费:原告诉请的交通费没有提供相应的票据,无法证明其实际支出情况,本保险公司对交通费不予认可;6、营养费:根据法律规定,营养费是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本案中,原告提供的医嘱里未载明加强营养,故本保险公司认为原告要求营养费依据不足,不予认可。二、本案诉讼费和鉴定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款》第十条第四项规定,交强险不负责赔偿和垫付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据此,本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及鉴定费用。原告于2015年7月28日、8月21日提交的诉状有收到,原告在第一次开庭后再增加诉讼请求,已超过举证期限,不予认可。且原告于2015年7月28日住院治疗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不予认可。被告郑仕钗辩称:对原告所述的案件情况无异议。本人是实际车主及驾驶人,与鹏辉汽车公司系挂靠关系,鹏辉汽车公司所负的民事责任由本人承担,赔偿标准与保险公司意见相同。本人驾驶的某某号中型货车在英大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应当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原告要求本人承担连带责任,不予认可,且还应当退还本人垫付的医疗费4114元及原告何瑞鸣摩托车修理费330元。第一次开庭后,本人有收到原告再提交的两份起诉状,答辩意见与英大保险公司相同。被告福州鹏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本公司与某某号中型货车的实际所有人郑仕钗签订的车辆挂靠协议真实有效,本公司是在履行与车主签订挂靠协议里所约定的内容。本公司提供的材料证明公司与车主挂靠关系,产权明确为车主郑仕钗所有,本公司不参与车辆的业务经营管理等,对车主的车辆不论何时、何地、不论发生各种大小事故,本公司不承担任何经济和法律责任。另外本公司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请求由实际车主郑仕钗负事故的全部赔偿责任。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向本院提供有下列证据材料及各被告质证意见:证据1、永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一份,用于证明被告郑仕钗在本起交通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原告何瑞鸣无责任;证据2、永泰县医院疾病证明书、出院记录单各二张,用于证明原告发生事故后被送往永泰县医院住院治疗20天、12天,两次住院共计32天。医院诊断为:脑震荡、脑梗塞、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等,出院医嘱为:卧床休息、门诊随诊、建议休息四周;证据3、永泰县医院住院预缴金收款收据四张、福建省医疗住院收费票据二张、福建省永泰县医院住院费用汇总清单二张,用于证明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住院32天,花费医疗费11860.61元的事实;证据4、永泰县医院门诊预缴金收款收据四张、福建省医疗门诊收费票据、福建省永泰县医院门诊费用日清单各五张,用于证明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花费门诊费1040.32元的事实;证据5、某某号中型货车行驶证一份,用于证明某某号中型货车车主情况;证据6、原告何瑞鸣驾驶证一本、某某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证一本,用于证明原告有驾驶资格及某某普通二轮摩托车车辆情况;证据7、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单一份,用于证明肇事车辆某某号中型货车在英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证据8、福建省医疗住院收费票据、永泰县医院出院记录单各一张,用以证明原告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再次住院9天,花费后续治疗费2153.44元的事实;证据9、福建省医疗门诊收费票据二张(2015年3月24日、5月12日),用于证明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去医院复查花费医疗费共计274.92元的事实;证据10、福建永东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工资花名册十六张,用以证明在发生本起交通事故前,原告在该公司工作日收入为300元的事实;证据11、南京军区福州总医院出具的票据及病人费用明细清单各二张,用于证明原告花费后续治疗费合计437.22元的事实。被告英大保险公司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1-7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据2、3、4的证明对象有异议。对证据2中第二次住院疾病证明书和第二次出院小结有异议,认为原告第二次住院与本起交通事故没有因果关系;对证据3、4中第二次住院的三张发票不予认可,亦与本起交通事故无关;对原告超过举证期限提交的证据8、9、10、11不同意质证。但说明意见如下:1、对证据8原告提供的2015年7月28日出院记录单诊断为颈椎病、腰间盘突出症、右拇指疼痛原因待查,根据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报告,均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证据9没有提供相应的入院记录或者病历,不予认可,且2015年3月24日的医疗费发票没有医院的盖章;证据10的真实性不能确认,因原告未提供相应的纳税证明及医保、社保证明;证据11不予质证。被告郑仕钗对原告所提供的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与英大保险公司质证意见相同。被告郑仕钗向本院提供有下列证据材料及原告和被告英大保险公司质证意见:证据1:英大保险公司机动车保险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各一张,用于证明肇事车辆某某号中型货车在英大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证据2、福建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手工发票一张,用于证明被告郑仕钗垫付原告摩托车修理费330元。原告及代理人对被告郑仕钗所提供的上述证据没有异议;被告英大保险公司对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认为没有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不同意质证。被告英大保险公司和鹏辉汽车公司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另:本院依被告英大保险公司申请对原告何瑞鸣非医保用药及二次住院所产生的医疗费进行非因果关系的鉴定。鉴定机构福建晟蓝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8月6日作出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如下:1、被鉴定人何瑞鸣医疗费12900.93元中的非医保用药费用为6627.41元,无法审核费用为184.45元;2、被鉴定人何瑞鸣第二次住院所产生的医疗费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因果关系。原告及代理人对鉴定报告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结论有异议。1、非医保费用没有超出交强险保额当中医疗费1万元的赔付限额,因此非医保费用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2、鉴定机构对第二次住院医疗费进行鉴定时,仅依据入院记录和出院记录,而没有结合住院时的费用清单来认定,鉴定依据不足,原告在第二次住院期间所花的部分医疗费与本起交通事故有因果关系,被告应当予以赔偿;3、鉴定费是因为保险人和投保人履行保险合同所产生的费用,应当由三被告共同承担。被告英大保险公司、郑仕钗对鉴定报告没有异议。对原告何瑞鸣、被告郑仕钗所提供的证据材料及鉴定报告,本院分析认证如下:原告所提供的证据1、5、6系相关职能部门制作和颁发的,符合有效证据的法定要件,可以做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原告所提供的证据2、3、4系专业医疗机构出具的,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参照鉴定报告,对原告第二次住院所产生的医疗费票据不予认定,该项证据不符合有效证据的法定要件,不能做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原告所提供的证据7系专业保险机构出具的,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可以做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原告所提供的证据8、9、10、11已超出举证期限,且被告英大保险公司、被告郑仕钗不同意质证,上述证据不符合有效证据的法定要件,不能做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被告郑仕钗所提供的机动车保险单,系专业保险机构出具的,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可以做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被告郑仕钗所提供的财产损失费发票,有税务部门开具的正式发票为凭,可以做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福建晟蓝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报告,程序合法,该证据可以做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经过庭审举证、质证和本院的分析认证,本院可以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4年11月25日18时许,被告郑仕钗驾驶车牌号为某某号中型货车,沿202省道行驶至202省道398公里550米处时,与原告何瑞鸣驾驶的车牌号为某某号普通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某某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4年12月23日,经永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郑仕钗对本起事故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永泰县医院抢救治疗,从2014年11月27日至2014年12月17日止共计住院20天,花费医疗费7254.08元。期间,被告郑仕钗已垫付医疗费4114元、财产损失费330元。本案肇事车辆某某号中型货车在被告英大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交强险;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上述保险期间自2014年9月14日至2015年9月13日止。2015年3月13日,被告英大保险公司向本院申请对原告非医保用药、二次住院所产生的医疗费及因果关系进行鉴定。2015年8月6日,福建晟蓝司法鉴定所作出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报告,鉴定结论为:1、原告所花费的医疗费12900.93元中非医保用药费用为6627.41元、无法审核费用为184.45元;2、原告第二次住院所产生的医疗费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因果关系。2015年3月间,原告诉至本院,案经本院调解无效。本院认为:永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做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郑仕钗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该认定书合法有效,原、被告对此认定亦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原告受伤住院20天,花费医疗费7254.08元,有相应的医疗机构出具的收费票据为凭,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户籍所在地为永泰县城峰镇,可视为城镇居民,原告主张按39512元/年即每天108元计算误工费已臻合理,原告住院20天、建休28天,共计48天,误工费为39512元/年÷365天×48天=5197元;原告主张护理费按每天108元计算符合法律规定的标准,即护理费为39512元/年÷365天×20天=2165元;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计算没有超出相关法律规定的标准,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30元/天×20天=60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100元,虽未提供相关票据予以证实,但考虑到原告因受伤住院确需产生该项费用,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营养费1000元,但未提供医嘱证明,故对原告该项诉求,本院不予支持;财产损失费330元,有税务票据为凭。据此,依原告的诉求,本院依法确认原告的损失有:(1)医疗费7254.08元,(2)误工费5197元,(3)护理费2165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5)交通费100元,(6)财产损失费330元,综上6项共计赔偿金额为15646.08元。本案被告郑仕钗为某某号中型货车实际车主及驾驶人,应对本起交通事故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交通事故发生于被告英大保险公司承保该肇事车某某号中型货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的规定,被告英大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原告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财产损失费等共计8184.08元。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被告郑仕钗应对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责任,即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15646.08元﹣交强险赔偿款8184.08元)=7462元,被告英大保险公司应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7462元。原告诉求被告赔付第二次住院所产生的医疗费用等,根据鉴定报告第四条第二款的意见,可认定原告第二次住院所产生的医疗费用等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因果关系,故对原告的该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在本案鉴定期间,原告曾二次向本院诉求增加后续治疗费,本院认为该诉求已超过举证期限,且被告不同意质证,对原告的该项诉求,本院亦不予支持。对被告英大保险公司提出非医保费用不属于其赔偿范围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的规定,本院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仅限于保险公司与投保人之间具有约束力,不能以此对抗作为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护对象的交通事故的受害人,且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对非医保费用免责条款有尽到提示和明确说明,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故对被告英大保险公司的上述辩解,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英大保险公司提出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的抗辩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郑仕钗已支付给原告医疗费4114元及代垫财产损失费330元,共计4444元,应由原告退还给被告郑仕钗。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为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何瑞鸣8184.08元,剩余赔偿款7462元由被告英大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原告。上述赔偿款合计人民币15646.08元,应扣除被告郑仕钗4444元,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支付原告何瑞鸣11202.08元(15646.08元-4444元)、支付被告郑仕钗4444元。二、驳回原告何瑞鸣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20元,由原告何瑞鸣负担100元,由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负担120元,被告郑仕钗负担100元。本案案件鉴定费3600元,由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小明人民陪审员 谢少白人民陪审员 张 琼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丽杭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