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简阳执字第672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董军忠申请执行简阳市鑫道水泥制品有限公司其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简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简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董军忠,简阳市鑫道水泥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简阳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简阳执字第672号申请执行人董军忠,男,1972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委托代理人李俊,资阳市雁江区雁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执行人简阳市鑫道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简阳市石桥镇杨柳村6组。法定代表人邱良水,经理。申请执行人董军忠申请执行被执行人简阳市鑫道水泥制品有限公司其他合同纠纷一案,简阳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12日作出(2015)简阳民初字第84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董军忠于2015年5月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立案执行后于2015年5月8日向被执行人发出了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三日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简阳市鑫道水泥制品有限公司已停业,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本案尚余案款17250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116元、执行费159元未能执行兑现,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简阳执字第672号执行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继续执行债权。再次提出执行申请时,应当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张 勇审判员 钟 山审判员 施奇俊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都大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