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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阳刑初字第200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毕某犯挪用公款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阳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西省阳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阳刑初字第200号公诉机关阳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毕某甲,2015年1月6日因涉嫌犯挪用公款罪被阳城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姚云霞,山西获泽律师事务所律师。阳城县人民检察院以阳检公诉刑诉(2015)1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毕某甲犯挪用公款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阳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马慧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毕某甲及其辩护人姚云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阳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0月,阳城县农业委员会决定将在河北镇实施旱作农业项目的结余资金98541.9元拨付给河北镇人民政府用于化肥深施农业项目,并通知时任河北镇人民政府分管农业的副镇长毕某甲办理此事。2011年10月,被告人毕某甲借用阳城县“兴和农庄”名义和银行账户办理该笔款项的拨付手续,2011年11月21日县财政局国库将98541.9元转入“兴和农庄”账户。2011年11月24日,被告人毕某甲从此款中取走50000元偿还了个人债务,后被告人毕某甲于2011年农历腊月、2012年农历腊月、2013年农历腊月、2014年11月分别归还10000元、10000元、20000元、10000元。阳城县人民检察院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证明上述指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毕某甲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挪用公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开庭审理过程中,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毕某甲挪用公款超过三个月未归还的有4万元,其中1万元案发时仍未归还,目前赃款已全部退还,建议对其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幅度内量刑。被告人毕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并在庭审结束后向法庭提交了悔过书,他认为自己向卢某借钱时没有意识到自己的行为已经构成犯罪,后来在纪检部门和检察机关的教育下,才清醒的认识到自己的行为已经构成挪用公款罪。被告人毕某甲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一、被告人毕某甲的行为不符合挪用公款罪的构成要件。本案所涉款项拨付到“兴和农庄”账户,就应由“兴和农庄”管理和所有,不具有公款性质;毕某甲此前就向闫某借过钱,此次借钱也是向闫某个人借款,未利用职务便利;毕某甲虽知道借用款项属于拨付资金,但他已要求闫某将此款汇回政府账户,借钱时他认为闫某可以支配该款项。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规定,以挪用资金罪追究被告人毕某甲的刑事责任更为妥当。三、毕某甲的借用行为没有造成任何实际损失,且其已经将所有款项予以归还,毕某甲还写了悔过书、检查,有明显的悔罪意识,建议对其免予刑事处罚。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阳城县农业委员会决定将实施旱作农业项目的结余资金198541.9元分别拨付给白桑乡人民政府100000元用于生产路建设、拨付给河北镇人民政府98541.9元用于化肥深施。被告人毕某甲时任河北镇人民政府副镇长,分管农业工作,并具体负责河北镇政府关于阳城县农业委员会拨付资金专款专用的事宜。后被告人毕某甲借用阳城县“兴和农庄”相关资质办理了该笔款项的拨付手续,2011年11月21日,阳城县财政局国库将98541.9元化肥深施专款转入“兴和农庄”账户。2011年11月24日,被告人毕某甲通过“兴和农庄”负责人闫某和卢某,从此款中取走50000元偿还了个人债务。后于2011年农历腊月、2012年农历腊月、2013年农历腊月、2014年11月分别归还10000元、10000元、20000元、10000元,其中超过三个月未归还的为40000元,案发后归还的为1000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书证1.被告人毕某甲户籍证明,证实案发时被告人毕某甲已达刑事责任年龄。2.加盖有中国共产党阳城县河北镇委员会公章的证明材料,证实被告人毕某甲的任职情况。3.写有“今借到卢某现金壹万元整,毕某甲,2014.元.24”的借条,证明被告人毕某甲第三次还款的日期。4.2011年10月10日印发的阳城县农业委员会文件阳农发(2011)104号《阳城县农业委员会关于拨付农业生产路建设补助资金的通知》、记账凭证2011年11月30日旱作农业项目记账15、记账凭证2011年11月30日旱作农业项目记账16、阳城县农业委员会11月11日财政直接支付申请书、阳城县农业委员会11月16日财政直接支付申请书、阳城县白桑乡财政所2011年10月13日山西省2011年行政事业单位收款收据DSNO1147245、旱作农业示范基地建设项目初验报告、阳城县地方税务所验第6号税务机关代开统一发票发票联(付款方:阳城县农业委员会收款方:阳城县兴和农庄),证实2011年11月阳城县农业委员会拨付给白桑乡人民政府100000元用于生产路建设,拨付给阳城县兴和农庄98541.9元用于河北镇项目区化肥农田深施。5.阳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客户交易明细对账单(阳城县兴和农庄2011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中国人民银行支付系统专用凭证2011年11月21日(付款人名称:山西省阳城县财政局国库股收款人名称:阳城县兴和农庄金额:玖万捌仟伍佰肆拾壹元玖角)、兴和农庄2011年11月23日出具的50000元农村信用合作社现金支票(背面收款人为毕某甲)、阳城联社河北信用社户名为毕某甲的明细账查询、户名为毕某甲的2011年11月24日山西省农村信用社个人存款凭条,证实2011年11月21日山西省阳城县财政局国库股转入阳城县兴和农庄98541.9元,转入该笔款项前兴和农庄账户余额为389.38元;2011年11月23日兴和农庄为毕某甲出具现金支票50000元;2011年11月24日毕某甲从兴和农庄账户取出50000元,并转存入其在阳城联社河北信用社的个人账户。(二)证人证言1.证人闫某证言,证实2011年记不清是10月还是11月,河北镇副镇长毕某甲和我说,县农委有一笔钱要给河北镇政府拨,需要借一下你兴和农庄银行账户,还得用你兴和农庄的名义开个发票,我就给毕某甲提供了兴和农庄的手续让他去办。2011年11月的一天,河北信用社的人告诉我,县财政给兴和农庄账户上转了90000多元钱。后来毕某甲让我把这笔钱转回政府账上,我不给他转,因为政府有欠我的往来款,我找了镇长张某乙,张某乙不同意用这笔钱顶账。过了两三天,毕某甲给我打电话找我借5万元钱,我说我没钱,要不把兴和农庄回来的那笔钱借给你5万元,他说行,我说那你明天找我家属办手续。记不得是当天还是第二天,我就让我家属办了支票,将5万元转给了毕某甲,他给我家属打了个借条,我不知道毕某甲借钱干什么用。2012年12月,毕某甲还了20000元,也可能是分两次还的;2013年12月,毕某甲又还了20000元;2014年9月,毕某甲又还了10000元,每还一次钱换一次条。2012年8月,张某乙让我把下交村十来亩地复垦一下,用县农委转回的钱付你工程款,我把下交村十来亩地复垦完了,但是直到现在河北镇政府也没和我结算。2.证人卢某证言,证实2011年10月,毕某甲和我说镇里要回来一笔钱,但要借用一下你家兴和农庄的账户,我不懂就让他找我丈夫闫某说。2011年11月的一天,毕某甲在河北镇政府向我借50000元钱,我说没钱就没借给他。记不得是当天还是第二天,闫某给我打电话说,毕镇长要借50000元钱,我知道兴和农庄账户上就没什么钱,就问闫某把什么借给毕某甲。闫某说兴和农庄刚转进一笔钱,把那钱给他拿上50000元,我就拿着支票本到毕某甲办公室找到他,让他打了个“今借到卢某50000元”的借条,我开了50000元的现金支票给他,让他打借条意思是办个手续作为凭证,不然将来镇政府找我家要钱时我没地方给人家找。2012年农历腊月,毕某甲给我还了20000元,这笔钱也有可能是2011年腊月就还了10000元;2013年农历腊月,毕某甲还了20000元;2014年11月,毕某甲还了10000元。毕某甲每还一次钱换一次条,最后一次还这10000元,我把他的借条给他了。3.证人李某甲(阳城县农业委员会主任)证言,证实2011年旱作农业项目结束后结余20万元资金,9月份局务会决定,将此款项下拨给河北镇10万元用于化肥深施,给白桑乡10万元用于生产路建设,必须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两个乡镇必须给提供发票后才能拨付资金,具体由张某甲和王某甲对口村里办理。过了一段时间白桑乡反映不好找发票,经过商量,决定以文件形式下拨资金到白桑乡,由政府组织实施。过了一段时间,记不得是谁带河北镇政府的人来我办公室,拿了一张兴和农庄化肥深施98000多元的发票,让我审批。之后的事我就记不清了。4.证人张某甲(2004年4月至2012年5月任阳城县农业局副局长)证言,证实2011年旱作农业项目结束后结余资金19万多元,经过商量决定将此款项拨给河北镇10万元搞化肥深施,拨给白桑乡98000元搞生产路建设。局里定下后,我把白桑乡副乡长王某乙和河北镇副镇长毕某甲分别叫到我办公室说这个事,因为毕某甲是河北镇分管农业的领导,也分管旱作农业项目,还特别交代这笔钱不能乱花,要专款专用,意思就是让他们对款项使用进行监督。具体办款的事让他们和土肥站王某甲联系。5.证人王某甲(2008年4月至2011年12月任阳城县农业局土肥站站长)证言,能够与证人张某甲证言相互印证,另外证实白桑乡开了收据农委把10万元钱转到了白桑乡财政所,河北镇的钱是毕某甲以兴和农庄的名义开了化肥深施发票,农委把9万多元转到了兴和农庄的账上,拨款程序为什么不一样我想不起来了。6.证人张某乙(河北镇人民政府镇长)证言,证实2011年秋天的一天,毕某甲和我说,县农委要给河北镇拨9万多元,但只能拨到家庭农场或农庄,我就让他去办。过了一段时间,毕某甲和我说这笔款转到了兴和农庄账户,但得用于农业项目,我就让毕某甲把这笔款从兴和农庄转回镇财政,兴和农庄负责人闫某因为镇里欠他的钱不肯转。2012年过了春节上班,我就让闫某找下交村党支部书记杨某商量给下交村平整土地的事,让下交村监工,并交代工程造价不能超过10万元。后来,因为闫某说工程花了十三四万元,超过了拨付的钱,镇里就一直没给闫某结账。7.证人毕某乙证言,证实毕某甲是我二哥,2009年秋天我二哥因为买车向我借了4万元。2011年我儿子生病需要钱,我二哥于冬天给我送了1万元。8.证人王某丙证言,证实2009年秋天,毕某甲向我借了4万元钱,还打了欠条。2011年后半年我因家里决定买房就多次问他要钱,2011年年底还是2012年年初我记不清了,毕某甲将4万元如数归还了我,并拿走了欠条。9.证人张某丙(阳城县农业委员会会计)证言,证实2011年11月,我在收到相关材料后,根据领导批示,2011年11月16日开具财政直接支付申请书送到财政国库股,由财政国库直接支付阳城县兴和农庄,支付金额98541.9元。(三)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毕某甲在侦查阶段的供述,2011年10月,县农委土肥站通知我开会,说去年旱作农业项目上剩下了钱,分别拨给河北镇和白桑乡,但要找一个有农业开发资质的企业出具发票,农委下了账才能拨钱。我回到河北镇向书记和镇长作了汇报,镇长张某乙让我去办理。我经过打听知道兴和农庄有资质,就先后找到卢某和闫某,通过商议,闫某同意,并把农庄的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机构代码交给了我。之后我把相关手续让王某甲看了,王某甲说能用,我就到河北地税所以兴和农庄的名义开具了一张农田化肥深施98541.9元的发票,并将发票和兴和农庄账户交给了王某甲。2011年11月21日,卢某告诉我农委回的钱到账了,我向李某乙书记和张某乙镇长都作了汇报,他们没明确说要怎么做。2011年11月23日,我向卢某提出借50000元钱要急用,卢某说没钱,我说不行了就在兴和农庄的账上给借上50000元。后来卢某给我借钱时说,闫某让就在兴和农庄账上取上50000元借给我,兴和农庄账上的钱就是我从农委办回来的,卢某当时给我开了一张现金支票,我给她打了一张“今借到卢某现金50000元整”的借条。第二天,我一个人把这笔钱转存到了我个人在河北信用社办的银行卡上,过了几天,我还给我妹妹毕某乙10000元,还了尹庄信用社王某丙40000元。2011年农历腊月,我还给卢某10000元钱;2012年腊月,还了10000元;2013年腊月,还了20000元;2014年9月纪检委约谈我时我还有10000元没还,到2014年11月,我还了卢某10000元;我每还一次钱给卢某换一次条。本院认为,被告人毕某甲身为阳城县河北镇分管农业的副镇长,利用自己负责阳城县农业委员会拨付河北镇政府化肥深施项目专款的职务便利,在明知是拨付的公款情况下,仍以借用的名义实际挪用公款5万元用于偿还个人债务,其中4万元超过三个月未还,属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挪用公款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毕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认罪、悔罪表现,可依法从轻处罚。综合考虑全案,被告人毕某甲在案发前已积极归还4万元,案发后及时将剩余的1万元予以归还,其对挪用款项挪用时间较短,主观恶性较小,犯罪情节轻微,可依法免予刑事处罚;被告人的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毕某甲免予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辩护人的其他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毕某甲犯挪用公款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马晨啸代理审判员  曹前进代理审判员  牛晓芳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乔彩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