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渝四中法民终字第00874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周秀兰与黎万奇共有物分割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四中法民终字第0087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某,女,生于1966年10月30日,汉族,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姚敦伦,石柱土家族自治县黄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黎某某,男,生于1955年2月22日,汉族,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陶友成,重庆市石柱县西沱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周某某与被上诉人黎某某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20日作出(2014)石法民初字第00537号民事判决,周某某对该判决不服,于2015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9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姚敦伦,被上诉人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陶友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黎某某、周某某于1998年6月1日登记结婚,位于石柱县西沱镇月台南路原215号(现183号)房屋登记在周某某名下,房权证号为:石西镇房权证302字第2002**号、石西镇房权证302字第2010**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为:石国用(1999)字第102号、石国用(1999)字第868号。2009年4月2日黎某某、周某某在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的主持下调解离婚。2010年7月22日,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渝四中法民终字第0020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黎某某与周某某对上述房屋各享有二分之一的产权,该判决已产生法律效力。在审理本案的过程中,黎某某于2014年5月26日向本院提出司法鉴定申请,要求对涉案房屋的价值进行司法鉴定,11月14日,重庆市弘力资产评估房地产土地估价有限责任公司作出重弘房评(2014)字第014号房地产市场价值司法评估报告书,认定石西镇房权证302字第2002**号房屋中第一层的房屋价值为517362.00元、装修价值为1930.00元,第二层的的房屋价值为156246.00元、装修价值为749.00元,第三层的房屋价值为156246.00元、装修价值为4640.00元,第四层的房屋价值为156246.00元、装修价值为696.00元,第五层的房屋价值为156246.00元、装修价值为600.00元;石西镇房权证302字第2010**号房屋中第一层的房屋价值为148605.00元、装修价值为0.00元,第二层的房屋价值为148605.00元、装修价值为734.00元,第三层的房屋价值为148605.00元、装修价值为4433.00元,第四层的房屋价值为148605.00元、装修价值为681.00元,第五层的房屋价值为148605.00元、装修价值为585.00元。2014年12月30日的庭审中,黎某某自认石西镇房权证302字第2002**号房屋第一层系周某某于离婚后装修。另查明,2008年9月2日,周某某之弟周小阳以其对涉案房屋第五层出资10000.00元,对第五层房屋应享有所有权为由,起诉至该院,要求判决确定涉案房屋第五层归其所有。该院于2009年5月14日作出(2008)石法民初字第82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了周小阳的诉讼请求;2011年9月29日,周某某之弟周小阳又以其对涉案房屋第五层出资10000.00元,对第五层房屋应享有居住权为由,起诉至该院,要求判令其对涉案房屋第五层享有居住权,该院于2012年8月8日作出(2011)石法民初字第0234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了周小阳的诉讼请求。该院作出的(2008)石法民初字第824号民事判决书及(2011)石法民初字第02347号民事判决书均已产生法律效力。再查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周某某提出申请,要求对熊幸康与周某某于1998年11月24日签订的转让协议书、1998年11月24日周某某向国土局提交的申请书、1996年的现金流水账进行笔迹及指纹鉴定。2015年3月11日,该院征询周某某对共有房屋的具体分割方案,周某某认为整幢房屋应归其所有,拒绝分割。黎某某一审诉称:其与周某某于2008年离婚,周某某现居住的872.75平米房屋属双方的共同财产,且已被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确定双方各享有二分之一的产权。黎某某曾要求周某某对共同财产予以分割遭到拒绝。因此,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1.对黎某某、周某某的共同财产位于石柱土家族自治县西沱镇月台南路183号(原215号)房屋(含一楼门面通往楼梯间的巷道及楼梯间、屋顶)予以平均分割;2.周某某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周某某一审辩称:位于石柱县西沱镇月台南路原215号(现183号)房屋中先修建的169.40㎡房屋系周某某的婚前财产,涉案房屋中的五层系周某某之弟周小阳投资所建,上述房屋不应作为共同财产予以分割。黎某某应支付周某某离婚损害赔偿金100000.00元及离婚后的生活补助费60000.00元后,才能对黎某某主张的其他共同财产予以分割。一审法院认为,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7月22日作出的(2010)渝四中法民终字第00206号民事判决书已确定黎某某与周某某对位于石柱县西沱镇月台南路原215号(现183号)房屋【石西镇房权证302字第2002**号、石西镇房权证302字第2010**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为:石国用(1999)字第102号、石国用(1999)字第868号】各享有二分之一的产权,周某某称该房屋中先修建的169.40平方米房屋系其婚前财产的抗辩理由不成立,要求对1998年11月24日熊幸康与周某某签订的转让协议书、1998年11月24日周某某向国土局提交的申请书、1996年的现金流水账进行笔迹和指纹鉴定的申请,该院亦不准许。周某某还辩称涉案房屋中的第五层系其弟周小阳投资所建,该层房屋不应作为共同财产予以分割。由于周小阳要求确认所有权及居住权的诉讼请求,已被该院作出的(2008)石法民初字第824号民事判决书及(2011)石法民初字第02347号民事判决书予以驳回,因此,周某某的该项抗辩理由亦不成立,该院不予采纳。周某某主张的黎某某应支付其离婚损害赔偿金100000.00元及离婚后的生活补助费60000.00元后,才能对共有物进行分割的抗辩理由,没有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该院亦不予采纳。黎某某、周某某已离婚多年,现黎某某要求对涉案房屋进行分割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准许。(2010)渝四中法民终字第00206号生效民事判决书已确定黎某某、周某某对位于石柱县西沱镇月台南路183号房屋各享有二分之一的产权,因此该房屋在双方之间应平均分割。由于黎某某、周某某就共有房屋未能达成一致的分割协议,对共有房屋的分割方式,本院只能酌情确定。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该院确定黎某某分得涉案房屋中的第二层及第四层,周某某分得该房屋的第三层及第五层。涉案房屋的第一层由门面两间、其他房间及通过楼梯间的过道共同组成,本应由黎某某、周某某平均分割,但二人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每间的具体面积,无法确定每间房屋的具体价值,考虑到黎某某有稳定的收入,酌情确定黎某某分得涉案房屋的第一层,由黎某某支付周某某相应的折价补偿款。涉案房屋中的楼梯间、屋顶及第一层中通往楼梯间的过均须使用,且无法分割,应由黎某某、周某某共同使用。综上、周某某应分得涉案房屋的第三、第五层,黎某某应分得涉案房屋的第一、第二、第四层。周某某所分得房屋的价值明显小于黎某某所分得房屋的价值,黎某某应补给周某某相应的差价款,具体金额为:【(517362.00元+148605.00元+156246.00元+749.00元+148605.00元+734.00元+156246.00元+696.00元+148605.00元+681.00元)-(156246.00元+4640.00元+148605.00元+4433.00元+156246.00元+600.00元++148605.00元+585.00元)】÷2+1930.00元=331241.5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第一百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本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一、位于石柱土家族自治县西沱镇月台南路183号(原215号)房屋【石西镇房权证302字第2002**号、石西镇房权证302字第2010**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为:石国用(1999)字第102号、石国用(1999)字第868号】的第一层、第二层、第四层房屋归黎某某所有,该房屋的第三层、第五层归周某某所有,该房屋的楼梯间、屋顶及第一层中通往楼梯间的过道由黎某某、周某某共同使用;二、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支付周某某共有物分割补偿款331214.50元;三、驳回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904.00元、诉讼保全费30.00元、房屋评估费10000.00元,共计31934.00元由黎某某、周某某各负担15967.00元周某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撤销(2014)石法民初字第00537号民事判决书,并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的诉讼费用和鉴定费用。主要事实和理由如下:第一,石国用(1999)字第868号土地证载明的登记在周某某名下的99.4平方米土地是黎某某与周某某共同财产是错误的。该土地包括周某某受让熊幸康的60.7平方米,1996年修建169.4平方米房屋时占用了29.99平方米,剩下部分仍然应该归周某某所有。另外还包括西沱镇场镇改造时地基前移的38.63平方米。该地基不是黎某某母亲袁碧英审批的100平方米,袁碧英的100平方米土地是黎某某伪造的,该地基并不存在。周某某与熊幸康之间的原始转让协议被黎某某在与周某某离婚后窃取,伪造了假的转让协议及申请书,将1994年的书写时间编造成1998年11月24日,又将放线卡的名字用别的名字涂改为黎某某的母亲袁碧英的名字,还将水泥发票进行涂改,把1996年建房的流水账记录在婚后进行篡改,变成黎某某所谓的建房款,以达到黎某某占有周某某1996年所建169.4平方米房屋的目的。周某某受让熊幸康的转让的60.77平方米地基是通过国土部门备案的,一审法院在历次判决中都未叙明,也不准对黎某某伪造证据的行为进行鉴定,作出了与客观事实相悖的错误认定。第二,涉案房屋房权证302号第2002**号产权中1996年修建的169.4平方米的产权是周某某的婚前个人财产。该房所涉地基是周某某在1994年从熊幸康处转让得来,并向其支付了10000元转让费。1996年5月22日周某某将该地基包给谭明祥修建房屋,并签订了《合同书》,同年10月完工后付清建房工程款。房屋建成后,周某某申办了房屋的水、电户口,缴纳了水、电、液化气费,一直居住在该房屋内,还经营百货副食。黎某某和毛培秀是在1998年2月才离婚,建房时与周某某不是夫妻关系,也没有合伙建房协议,一审法院以(2010)渝四中法民终字第00206号判决书认定该169.4平方米房屋为黎某某和周某某的共同财产错误。第三,本案涉诉房屋第五层是周某某的弟弟周小阳投资10000元修建,周某某和黎某某在1999年12月18日向周小阳出具了收条,该收条是一个附加条件的投资建房合同,即周小阳今后另修房子,则退还周小阳10000元,如果不另修房子就不退,该房屋第五层就归其所有。第四,一审判决黎某某分得房屋第一层、第二层、第四层的所有权,由其支付周某某相应的折价补偿款错误。首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第二款规定,离婚时应根据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原则,由产权登记一方对另一方进行补偿。本案房屋产权登记人是周某某,按规定应该由周某某分得第一层、第二层、第四层,由其向给黎某某支付相应的折价补偿款。其次,本案房屋第五层是周小阳投资10000元建成,对其投资金额及增值部分,一审法院没有予以认定并减除,认定分割共有物补偿款331214.5元错误。最后,黎某某起诉的请求是将涉案房屋第一层两间门面各分二分之一,但一审法院将第一层两间门面都判给了黎某某是无诉之判,程序违法。黎某某辩称:一审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第一,周某某诉称1996年修建的169.4平方米房屋是她的婚前个人财产,房屋地基是熊幸康于1994年以10000元转让给她的不是事实。以下几个事实可以证明:一是,2007年1月24日周某某在重庆律缘律师事务所接受询问时,认可原来的地基是黎某某1993年10月21日以他母亲袁碧英的名字办的;二是,2007年3月15日周某某对该土地使用权所作的书面答辩也承认,1993年与原夫离婚,次年黎某某将几间地基中的一部分以10000元转让给了她,该宅基地的使用权不属于袁碧英所有,而应属于黎某某。三是,(2007)石法民初字第71号民事判决书中载明,周某某答辩时说:黎万秀、黎春兰所争执的100平方米土地使用权是其母亲袁碧英去世后由城建主管部门放线确定,1994年黎某某以10000元价格将其中部分宅基地使用权转让给我,实际上该宅基地使用权应属黎某某,而不是袁碧英;四是(2008)石民初字第635号民事判决书周某某答辩时说:1994年熊幸康通过黎某某向周某某及其前夫崔万平转让了60.7平方米地基,周某某、崔万平给熊幸康10000元。1995年2月周某某、崔万平离婚,周某某取得该地基所有权。综合前述内容可知,周某某从一开始说是1993年与崔万平离婚后于1994年用10000元向黎某某购买的地基,并没有涉及熊幸康,而法院查明周某某与崔万平是1995年2月才离婚,因此不可能是1994年购买的地基,故其买地的事实无法成立。此后,周某某又改口说是与原夫崔万平婚姻存续期间找熊幸康购买。但在后来法院调取的周某某与崔万平的离婚档案中,并没有共同财产10000元宅基地的使用权。第二,一审判决确定黎某某支付周某某共有物分割补偿款正确。法院生效判决已确定案外人周小阳对涉案房屋第五层无所有权和居住权,该房屋第五层属于黎某某与周某某共有,应当予以分割。关于周小阳投资的10000元性质及其是否增值,属于另一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本院二审查明:1998年6月1日周某某与黎某某登记结婚,2009年4月2日经本院调解离婚,离婚时未对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处理。石柱县西沱镇月台南路原215号(现183号)房屋在黎某某与周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办理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和房屋产权证【石西镇房权证302字第2002**号、石西镇房权证302字第2010**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为:石国用(1999)字第102号、石国用(1999)字第868号】。又查明,2010年7月22日本院在第(2010)渝四中法民终字第00206号生效民事判决书中认为,1996年5月22日周某某与谭明祥签订的《合同书》、《工程结账清单》以及周某某提供的谭明祥、朱乾万、江书山、谭安信、谭秀兰等人的调查笔录,可以证明周某某于1996年参与了本案房屋的修建。1999年黎某某、周某某申请对该房屋产权登记时亦登记周某某为产权人。黎某某提供的从1996年6月2日至10月2日周某某收取黎某某付现金的记录以及黎某某提供的任正生、谭安祥、罗志华等人的调查笔录,可以证明黎某某1996年对修建本案房屋进行了部分出资,并且(2007)渝四中法民一终字第298号民事判决书已认定石柱县西沱镇月台南路原215号(现183号)房屋100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变更之前属于黎某某的母亲袁碧英所有,周某某主张该土地使用权是从熊幸康处转让所得的证据不充分。综合前述理由,1996年修建的石柱县西沱镇月台南路215号房屋中的169.4平方米系黎某某与周某某二人共同出资修建,双方提供的证据均不能完全证明该房屋系黎某某或周某某各自出资的具体金额,故认定该房屋系黎某某与周某某共同出资修建,二人各自享有二分之一的产权。再查明,2014年11月14日一审法院依法委托重庆市弘力资产评估房地产估价有限责任公司对本案房屋价值作出重弘房评(2014)字第014号房地产市场价值司法评估报告书。二审查明的其余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二审中双方争议的焦点主要有:一、石柱县西沱镇月台南路原215号(现183号)房屋中的169.4平方米是不是属于周某某的婚前个人财产,该案外人周小阳对该房屋第五层是否享有所有权或者居住权;二、一审法院对讼争房屋分割是否正确。针对以上焦点,评述如下:关于焦点一。本院(2010)渝四中法民终字第00206号生效民事判决书已经认定黎某某与周某某对169.4平方米房屋权属各自享有二分之一的产权,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08)石法民初字第824号生效民事判决书和(2011)石法民初字第02347号生效民事判决书均驳回了案外人周小阳对房屋第五层的权属主张,一审法院以以上三份生效判决为据认定石柱县西沱镇月台南路原215号(现183号)房屋黎某某和周某某各自享有二分之一的产权并无不当。关于焦点二。本案房屋黎某某和周某某各自享有二分之一的产权,对房屋应当平均分割,但鉴于房屋结构的特点不能做到给二人各分一半价值相当的房屋,一审法院在对房屋作出分割的基础上,再依据司法鉴定对二人分得的房屋价值进行衡量,确定由分得房屋价值大的黎某某给予分得房屋价值小的周某某予以金钱补偿,并无不当,亦未超过黎某某一审诉讼请求的范围。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1904元,由周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丁咏梅审 判 员 王勐视代理审判员 何 晶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陈桂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