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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龙民初字第852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1-06

案件名称

彭宇悦与彭英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宇悦,彭英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龙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民初字第852号原告彭宇悦,女,土家族,大学文化,湘西州职业技术学院教师。委托代理人曾令龙,湖南喳哂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彭英华,男,土家族,农民。原告彭宇悦诉被告彭英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2015年10月15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彭宇悦的委托代理人曾令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英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宇悦诉称,被告彭英华通过原告父亲彭英富介绍,2014年2月22日向原告彭宇悦借款70000元,并由被告彭英华出具借条一份。双方约定按月利率为2.5%计息,口头约定每四个月支付利息一次。借款后,被告彭英华支付了第一期四个月利息,第二期四个月利息尚欠1000元未付。从第三期利息到期日起,原告彭宇悦提出收回借款,原告父亲彭英富也多次要求被告彭英华偿还借款及利息,但被告彭英华以各种理由至今未还款。利息算至2015年8月22日被告彭英华已欠18500元。原告彭宇悦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彭英华偿还借款本金70000元及利息18500元。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彭宇悦在庭审时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彭宇悦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彭英华2014年2月22日向原告彭宇悦借款70000元及双方按月利率2.5%计算利息的事实。3、被告彭英华的身份信息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被告彭英华的身份信息。被告彭英华未书面答辩,也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原告彭宇悦提供的证据1、2、3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其要证明的事实具有关联性,作为本案有效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2日被告彭英华向原告彭宇悦借现金70000元,并由被告彭英华向原告彭宇悦出具借条一份。双方约定按月利率2.5%计算利息。借款后被告彭英华已给原告彭宇悦支付利息13000元,本金未还,利息尚未结清。2015年9月8日原告彭宇悦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彭英华偿还借款本金700000元及利息18500元。庭审中原告彭宇悦变更利息部分的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彭英华按月利率2%计算、支付从2014年10月23日起至2015年8月22日止的利息。本院认为,原告彭宇悦与被告彭英华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彭英华应当承担清偿责任。原告彭宇悦要求被告彭英华偿还借款本金7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借款后被告彭英华按约定月利率2.5%已给原告彭宇悦支付利息13000元。现原告彭宇悦要求被告彭英华按月利率2%计算、支付从2014年10月23日起至2015年8月22日止的利息,其他利息自愿放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彭英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彭英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彭宇悦借款本金7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从2014年10月23日起计算至2015年8月22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13元,由原告彭宇悦承担100元,被告彭英华承担191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国玉审 判 员  张万贵人民陪审员  何远珍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跃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