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六金民二初字第00883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7-12-22
案件名称
朱以明与金安区中店乡人民政府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以明,金安区中店乡人民政府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六金民二初字第00883号原告:朱以明,男,1949年3月2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金安区。委托代理人:程玉峰,安徽晟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金安区中店乡人民政府,住所地中店乡街道,组织机构代码00322911-8。法定代表人:张本政,乡长。委托代理人:张明惠,六安市金安区望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崔晓宏,六安市金安区望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朱以明与被告金安区中店乡人民政府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以明及其委托代理人程玉峰、被告金安区中店乡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张明惠、崔晓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以明诉称:请求1、要求撤销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判决被告按照2013年六安市征地拆迁补偿标准支付原告补偿费差额部分184001.3元;2、案件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5月被告因建设220KV皋城至崔庄变电线路,需要征用原告住宅区域的土地。2013年6月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一份《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协议约定被告拆迁原告房屋,拆迁补偿标准按照六安市金安区政府(2011)第16号文件办理,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定时间搬迁,被告将原告家房屋拆除。事隔几个月之后即2014年4月份,原告同村其他村民因同样原因需要拆迁,被告却按照六安市政府(2013)7号文件对被拆迁户进行补偿,按照(2013)7号文件执行补偿标准,被告少支付原告拆迁补偿款184001.3元。原告认为,被告中店乡人民政府作为一级政府,应当知道并充分了解六安市人民政府六政(2013)7号文件的内容及实施时间,应当知道新文件规定的补偿标准远远高于(2011)16号文件的补偿标准,被告为了达到少支付补偿款的目的,故意隐瞒了新文件存在的事实,告知原告的都是虚假情况,导致原告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了拆迁补偿协议,被告的行为显然构成欺诈,协议内容也是显失公平,故提起诉讼,请求支持诉请。被告金安区中店乡人民政府辩称:1、2013年5月份因电力设施建设220KV供电线路,涉及原告房屋拆迁是事实。2、原告提出当时拆迁按【2011】16号文件办理,我认为该文件补偿和六安市人民政府【2013】7号文件涉及金安区部分补偿,数额是相一致的。3、本户拆迁形式上是按照自拆自建的形式进行,在补偿时,虽然是自拆自建,但该赔偿适用了同拆统建的方式进行赔偿的,其中在第一项中作为被告实际多给了70342.43元,如果按照现在目前政策,砖混三是460元/平方,拆迁协议的第二项是砖混四,如果按照六政(2013)7号文件,是430元/平方,无形中政府给了37690.66元,砖混四如果按照2013年7号文件,政府多给了35860.5元,最后一栏是砖木结构,政府多给了10782.80元,上述四大项,作为中店乡人民政府实际上多支付了154676.39元。作为原告,诉请事实上没有对2013六安市7号文件全面的理解和阅读。2013市政府7号文件规定本六安市市区的拆迁和金安区规划外集体土地的拆迁,五县三区的拆迁补偿。由于未对文件完全理解,导致原告阐诉。因为该文件设计内容多,规范了各个区,县拆迁赔偿的各项标准,作为原告居住的位置和【2013】7号文件规定的金安区部分拆迁补偿是相一致的。本案原告实际实行统拆自建,由于上述两案件提到原告经政府规划重新盖房,仍享有土地使用权,我国拆迁补偿问题采取了由统拆统建方式,自拆自建方式和完全性的货币补偿方式。统拆统建是产权的置换,在目前国内,拆迁补偿安置只有这三种,本案是自拆自建,中店乡人民政府按照统拆统建进行。基于上述情况,为了考虑原告利益,我们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诉请。原告为支持诉讼主张提供证据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及被告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被告双方均具有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一份、补偿费用计算清单四页,证明目的:(1)、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关系的事实。(2)、证明拆迁协议适用的文件为金政(2011)第16号文件对原告进行的补偿,该文件补偿标准远远低于2013年新的拆迁文件,导致原告少获得补偿款184001.3元,补充协议显失公平。证据3: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政府办公室文件(金政办[2011]16号)及六安市人民政府文件(六政[2013]7号)文件各一份、少补偿费用清单一份、附属物清单一份,证明目的:(1)、证明市政府7号文件印发之日为2013年2月6日,该文件第一条明确规定:自本通知印发之日起,本行政区域内征收集体土地上的房屋、其他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均按新标准执行。本案补偿协议签订于2013年6月5日,在新文件执行之后四个月签订的,补偿标准应当按照新文件执行。(2)、证明按照新补偿标准计算,原告少获得补偿款184001.3元,被告应当按新标准补足差额部分184001.3元。(3)、证明被告作为一级人民政府明知新补偿标准已经在四个月前已经颁布执行,被告出于对自身利益的考虑,利用原告作为农民对政府文件不知情的劣势,故意按旧的很低的补偿标准与原告签订补偿协议,显然构成欺诈,所签协议也显失公平,是一份可撤销协议,原告起诉撤销协议,要求支付差额部分补偿款,依据充分,应予支持。证据4:本乡村民陈于海户《房屋拆迁协议书》、房屋搬迁验收单、拆迁补偿结算单、房屋现场勘查表共4页、安徽省人民政府文件一份、安徽省国土资源厅文件一份证明目的:(1)、证明同一地块、同一项目、同一供电线路的同乡村民陈于海户也因220KV供电线路施工而搬迁,被告却适用补偿标准较高的六安市人民政府【2013】7号文件对陈于海进行了补偿,说明原告也应当按照【2013】7号文件得到补偿。(2)、证明被告故意隐瞒【2013】7号文件早已颁布、实施的客观情况,利用原告对于新文件的颁布、实施不知情的劣势,采取欺诈手段订立合同,涉案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协议应当判决撤销。被告应当按照新标准支付原告补偿款差额部分184001.3元。(3)、证明安徽省政府文件要求同地同价,按照新文件执行。证据5:特快专递回执单一份,证明原告已经于2014年6月初即向金安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金安区人民法院直到今年5月份才同意受理原告的起诉,证明原告行使撤销权是在法定期限内,其诉讼请求应当得到支持。被告为支持抗辩主张提供的证据如下:证据1:220KV皋城至崔庄变现拆迁协议。证明原告拆迁属于换址自建。证据2:房屋征迁补偿安置协议。证明原被告双方在2013年6月5日就征迁补偿问题自愿达成协议。从该协议标准看是实行了统拆统建方式给付。证据3:六安市人民政府六政【2013】7号和金安区征收集体土地青苗和房屋等附属物补偿标准。证明1、原告征迁适应补偿标准;2、被告征收原告补偿实行就高不就低的方式。同时以2014年8月29日市委办公室对群众拆迁适用问题2014年9月3日回复网上公布信息印证证明【2013】7号文件包括对市五县三区征地拆迁规定。其中原【2011】16号文补偿数额和【2013】7号文中规定金安区拆迁补偿数额相符没有矛盾。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证据1三性无异议。对证据2《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三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这份协议仅仅提供一部分,还有前面一部分为了达到原告的目的未提供。协议第一部分是自拆自建,赔付上按照金安区统拆统建。对证据3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政府办公室文件(金政办[2011]16号)及六安市人民政府文件(六政[2013]7号)文件有异议,仅仅提供了该文六安市区规划一部分,对金安区,包括这份文完整有60页,原告仅提供对他有利的部分。证明目的不能成立。对证据4证明目的有异议,三性均有异议,且提供的是复印件。原告提供了安徽省国土资源厅文件,和安徽省67号文件,特别是安徽省国土资源厅文件主要规范了土地的价格,并没有规范房屋拆迁的补偿问题,并未说地面上建筑物,所以该文与本案无关联性。且证据中两户房屋拆迁协议是2014年,与原告拆迁时间不同,所以补偿标准不同。对证据5与本案无关。原告对被告证据1真实性有异议,被告应提供原件,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是自拆自建,拆迁是政府统一进行的,原告没有自拆。自建是事实。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证明目的有异议。该协议明确是适用于【2011】16号文件,适用标准错误,补偿费用很低,该协议也不能证明是统拆统建。对证据3对该文件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因涉案供电线路跨越城区、郊区、农村,整条线路涉及的被拆迁户都是适用金安区城区拆迁补偿标准进行补偿的。同村陈于海户在拆迁范围,适用的【2013】7号文件金安区城区的补偿标准,签订协议,并进行补偿。所以请求法庭调取被告与所有被拆迁户签订的拆迁补偿协议,以查清适用文件及补偿标准问题。对网上回复的三性均有异议,不能达到被告证明的补偿行为,合法合规。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证据1三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证据2《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证据3中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政府办公室文件(金政办[2011]16号)三性予以认可,本院予以采信,对六安市人民政府六政【2013】7号文件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但原告提供的文件不全面,故对其客观性不予认可;证据4、5证据三性予以认可。本院对被告提供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2、3、三性予以认可。根据当庭举证、质证,及当事人陈述,查明事实如下:2013年5月被告金安区中店乡人民政府因建设220KV皋城至崔庄变电线路,需要征用原告住宅区域的土地。2013年5月25日与原告签订《220KV皋城至崔庄变线路拆迁协议》。协议约定:乙方(朱以明)现有房屋全部拆除另行换址自建,拆迁补偿按照金安区政府金政办﹝2011﹞16号文件执行,拆迁房屋由相关部门现场认定。同年6月25日,按照金安区政府金政办﹝2011﹞16号文件,原被告经协商达成《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双方就房屋拆迁补偿相关费用达成一致,即被告应支付原告拆迁补偿款408807元,其中房屋混三结构207.255㎡,按照880元/㎡,补偿款164146元;混四结构104.696㎡,按照830元/㎡,补偿款78208元;混四结构89.65㎡,按照830元/㎡,补偿款74410元,砖木结构一等30.72㎡,按照790元/㎡,补偿款21842元,搬家费3458元,临时安置费41503元,拆除附属物补偿款25240元。协议签订后,原告按协议约定对涉案房屋进行了拆迁自建,被告按协议约定全额支付了补偿款408807元,双方已全面履行协议。2014年3月29日,被告又因六安电厂二期至皋城变220KV输电线路建设需要对位于中店乡中店村陈志院组的房屋及附属物进行拆除,与陈于海等户签订《房屋拆迁协议书》,双方约定,按照六安市人民政府六政【2013】7号文件标准进行补偿,参照南通道建设项目征迁补偿安置方案执行。本案另查明﹝2011﹞16号文件与六安市人民政府六政【2013】7号文件,两份文件中关于金安区征收集体土地青苗和房屋等附属物补偿具体标准是一致的。本院认为:被告金安区中店乡人民政府因220KV皋城至崔庄变线路跨房架线与原告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是经过两次充分协商后签订。2013年5月25日签订的第一次协议《220KV皋城至崔庄变线路拆迁协议》,明确告知原告拆迁补偿标准按照金安区政府金政办﹝2011﹞16号文件执行。该协议签订后经过一个月现场查看认定,双方又达成2013年6月25日第二次《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协议对原告房屋拆迁面积、附属物名称、数量、补偿标准及搬家费等都作了详细、明确约定。该协议从协商过程到协商内容,都充分体现双方在平等的基础上达成的,其双方意思表示真实、自愿。况且被告执行金安区政府金政办﹝2011﹞16号文件执行补偿标准与六安市人民政府六政【2013】7号补偿标准是一致的,拆迁补偿数额也是严格根据文件规定的标准计算得出。故不存在原告诉称被告故意隐瞒新文件存在而告知原告虚假情况,导致原告在违背真实意思情况下订立补偿协议的事实。关于陈于海户在2014年3月29日,与被告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协议,因此次拆迁属于六安电厂二期至皋城变220KV输电线路,补偿标准参照合六南通道拆迁补偿标准,故最终陈于海户与原告所得拆迁数额不同,两次拆迁时间、地点、建设项目、参照文件不同,拆迁户分别与金安区中店乡人民政府达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是不同的协商过程和结果。综上,本案原被告之间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且该协议已全面履行完毕,现原告依据其他被拆迁户房屋拆迁补偿数额,诉称金安区中店乡人民政府在执行拆迁补偿标准存在欺诈和显示公平行为,事实不能成立,故原告请求法院判决撤销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判决被告按照2013年六安市征地拆迁补偿标准支付原告补偿费差额部分184001.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朱以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280元,由原告朱以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祁卫东审 判 员 张先东人民陪审员 张 红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陈养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