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庆民初字第753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胡国柱与张俊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庆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国柱,张俊辉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庆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庆民初字第753号原告:胡国柱,男,汉族,住山东省庆云县。委托代理人:李鑫,山东振庆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张则景,山东东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张俊辉,男,汉族,住庆云县。委托代理人:孙淑琴,庆云吉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原告胡国柱诉被告张俊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9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德来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国柱、被告张俊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从事废塑料加工生意,原告受被告雇佣为其粉碎加工废塑料。2015年农历2月29日下午,原告在为被告粉碎废塑料的过程中,原告的大拇指被废料缠绕,随即被运转的机器将手指勒掉。原告被送往庆云县人民医院治疗,因无法治疗,在庆云县人民医院简单处理后,原告被送往潍坊市89医院住院治疗10天。要求被告给付原告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2万元。被告张俊辉辩称:1、原、被告之间虽存在劳务关系,但是原告是在试用期,是工作的第三天受伤,受伤的原因系原告自己的过错造成的,因为他在工作的时候打手机。根据法律规定,受害人对损害的发生由过失人自己承担。在此次事故中,被告不应承担责任。2、事故发生后,被告积极的对原告进行治疗,去潍坊89医院也是被告要求去此处治疗的。而且被告还为原告垫付了急救费用2700元、医药费24423.84元以及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500元。原告出院后,被告还给了原告3000元的救济金。综上所述,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求。经审理查明,被告从事废塑料加工生意,原告受被告雇佣为其粉碎加工废塑料。2015年4月18日下午,原告在粉碎废塑料的过程中,原告的大拇指被废料缠绕,随即被运转的机器将左手拇指勒掉。原告在庆云县人民医院简单处理后,原告被送往潍坊市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十九医院,经诊断为左拇指撕脱离断伤,住院治疗10天,花去医药费24423.84元,于2015年4月28日出院。该笔医药费由被告垫付,并为原告购买了500元的饭卡,出院后被告给付原告现金500元。原告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其伤残、误工期限、护理期限及护理人数、营养期、二次手术费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德州明正法医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产生鉴定费2200元。经鉴定:1、被鉴定人胡国柱因外伤致双手功能丧失达9%,构成X级伤残。2、被鉴定人胡国柱左手拇指离断伤伴近节末端骨折,应评定休息期10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60日,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3、被鉴定人胡国柱左手拇指所需二次手术费用为壹万元。针对事故过错程度,被告提交废塑料生产承包加工协议书,证明厂子有规章制度:要注意安全生产、加工费按照150元/吨计算,加工干活期间不允许玩手机、不能用手机打电话。干活的工人李吉堂、张俊林、李玉红在协议书上签字。原告是实习期,干了三天就出事了,还没来得及签订协议。原告质证称:没开过会也没签过协议。一、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该证据纸张比较新,有可能是后来伪造的。二、被告未对原告进行安全培训,就让原告从事危险的职业已经存在重大过错。三、事故现场有监控录像,该证据属于被告掌握的,应由被告提供。同时被告申请证人李吉堂、张俊林分别出庭作证。李吉堂证明,自己和原告是工友。4月18日下午4、5点钟,我和张俊林在一个班干活,原告实习,这是他干活第三天。原告一边干活一边接电话,我问他找什么,他说找手指头。我们开会说过不能乱跑不能玩手机。张俊林证明,我和李吉堂带着原告一块干活。2015年4月快5月的时候,下午4、5点钟,当时只有我们三个人在场,当时我们在粉料,发现原告在找东西,问他找什么,他说找手指头。那时候原告还拿着手机。原告质证称:1、李吉堂的陈述与被告的陈述相矛盾,被告说“生产区域内只有'安全生产'四个字,没有生产制度”,而李吉堂陈述说“有安全生产制度”。2、李吉堂自述在被告处工作两年多,被告提交的安全协议书是在2015年4月18日也就是原告出事那天签的,但是被告提交的协议书签订的日期是3月27日。另外李吉堂陈述是出事后张俊林叫的被告,而张俊林自己说是别人叫的被告。3、对证人张俊林的质证意见:其陈述既没有安全警示语也没有安全制度,与被告、证人李吉堂陈述均不一致。4、证人张俊林自称在被告处工作一两年,但是协议是今年签的,而且也认可事发现场有监控。5、张俊林称做废料加工工作一两年,但是连粉料机有几根水管、几片刀也不清楚。原告不认识这个证人,被告却能清楚的记得原告,其陈述在逻辑上站不住脚。以上证人证言均不应采信。原告提交移动公司庆云分公司通话详单一份,用以证明:1、在出事前,原告与证人李吉堂有过通话记录,最早是在2015年4月12日,因此足以证实李吉堂与原告仅认识三天的证言不实;2、证实原告在受伤当天即2015年4月18日通话记录最后一次显示是在早上6点49分21秒。说明原告在受伤时并未拨打电话;3、证实原告早在2015年4月11日与被告张俊辉有通话记录,足以推翻被告所述的原告仅工作三天的事实。证人李吉堂的电话号码是1516597****。被告质证称:移动公司的证明调取的是马宗美的通话详单,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这份详单中也看不出1516597****是李吉堂的号码。即使号码是李吉堂的,也只能证明这个号码跟李吉堂通过话,不能证明是原告与李吉堂通过话。这份证据在事故发生当日有间断性,规避了下午的时间段,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法庭不应采信。原告解释称:马宗美是自己的妻子,原告从未用自己的身份证办过手机号。通过详单所显示原告和被告还有李吉堂的通话记录,可以证实此号码是原告所用。对于出事故的粉料机,被告称买的天津人的机子,他做废塑料生意不干后我就买过来了。当时买的是二手设备,没有说明书,在哪个厂子生产的我也不清楚。针对被告主张垫付急救费用2700元、医药费24423.84元以及伙食补助费500元,以及原告出院后,被告还给了原告3000元的救济金。原告称,垫付急救费用我不清楚,医药费和伙食补助费对。我出院后,被告给了我2000元工资,还给了我500元钱。就以上主张,被告未提交相应证据。原告主张以下损失:医药费395.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按照上年度公职人员补助标准,住院10天,一天100元,共计1000元。3、营养费1800元。每天30元,计算60天。营养期根据德州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中所确定的时间。4、误工费,按照每天130元×100天,共计13000元。根据原告在被告处受雇佣期间,被告所承诺的劳动报酬。5、护理费。天数是60天,住院期间是2人,出院后是1人。根据德州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中所确定的时间。参照上年度国有经济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50561元计算,为每天138.52元。计算护理费为9696.4元。住院期间护理人员是胡国军和大嫂张翠娥,他们两个都是城镇户口。出院以后护理人员是胡国军。6、二次手术费10000元。7、伤残赔偿金,依据上一年度山东省农民纯收入11882元予以计算20年×0.1=23764元。8、被抚养人的抚养费。原告女儿胡雨彤于2014年5月30日出生。根据上年度农民消费支出每年7962年×17年×0.1/2=6767.7元。原告的父亲胡景岐,于1952年1月23日出生。根据上年度农民消费支出每年7962年×17年×0.1/3=4511.8元。原告兄弟共三人。母亲柳俊华,1957年10月6日出生,根据上年度农民消费支出每年7962年×20年×0.1/3=5308元。9、交通费1000元。没有证据提交,请求法院酌情认定。10、鉴定费2200元,申请法院委托鉴定机构鉴定的费用。11、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书鉴定的十级伤残,无具体数额标准,请求法院酌情认定。以上共计84443.3元。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交以下证据:1、提供4月30日到6月2日山东庆云县人民医院票据一宗,称是原告复查拿药的费用。2、潍坊市第八十九医院病历一份。3、提交司法鉴定书、胡国军和张翠娥户口本及身份证。户口本及身份证复印件经核对与原件无异后,原件由原告带回。3、提交胡景岐、柳俊华身份证、户口本及胡雨彤户口本。户口本及身份证复印件经核对与原件无异后,原件由原告带回。4、提交鉴定费收据一张。被告质证称:1、对提供的医药费单据有异议,没有病历印证后续的花费费用。对2015年4月30日的两张、5月4日的两张并没有加盖人民医院门诊收费公章,不具备证据的三性,对此不予采信。对2015年5月4日上面记载西药费,没有写明是治疗什么疾病,不能证明和本案有关联性。2015年6月2日的拍片费和诊查费,没有相应的病历,没有证明就诊的部位和情况。5月17日这两张以及5月7日两张,6月2日一张50元的换药费,均没有印证其必要性和延续性,所以被告不同意赔偿。2、对住院天数无异议,住院期间已经支付了500元的伙食补助费。3、对营养期间无异议,对30元的标准有异议。要求30元标准过高,请求法院依法裁定。4、对误工费有异议。对鉴定的期间100天,认为过长。根据他的伤情,对于鉴定机构评定的天数有异议。对每天130元不能成立,应按照农村标准32.55元来计算。因为原告只是临时性的工作。原告只是加工计件,不存在固定工资。对误工费,应该按照农村居民纯收入予以确认。5、对护理费有异议,护理期限过长,原告向法庭作的虚假陈述。因为原告受伤是由被告及其家人送往潍坊第八十九医院治疗。当时由原告的大哥胡国军去的,再其后住院以前一直由其妻子护理。住院期间仅由原告的妻子一人护理。另外的护理人员是由被告的家人护理。尽管鉴定机构要2人护理,并不是想当然原告有两名亲属。原告并未向法庭提供亲属关系证明,证明原告与胡国军的亲属关系。原告主张住院期间由兄嫂护理并未提供证据,也不符合常理。护理人员马宗美要求按照农民标准32.55元。6、对二次手术费10000元主张过高。我们向主治大夫咨询过,二次手术费在8000元左右。7、对伤残赔偿金的计算方式、数额等无异议。8、我不同意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因为原告的伤情并未影响劳动能力。原告并未提供相关证明原告父母育有子女的证明,对三个子女抚养不予认可。原告的父母是再婚家庭,子女状况应向法庭提供。原告的父母并不是没有收入来源也并没有丧失劳动能力。综上所述,我们不同意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9、关于交通费,从事故发生到原告出院一直是由被告出人出力出车,所以不同意赔偿交通费。原告居住李家店,伤情不影响出行,不产生交通费。10、对鉴定费单据有异议,上面尽管有鉴定机构的公章,不是正式的盖有税章的发票,不同意赔偿。11、关于精神抚慰金,原告的过错才导致受伤的结果,不同意赔偿。原告主张的5000元过高,没有法律依据。本院认为,原告胡国柱受雇于被告张俊辉从事废塑料粉碎加工工作,在干活时不慎被运转的机器将左手拇指勒掉,在潍坊市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十九医院进行救治。被告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24423.84元,并为原告购买了500元的饭卡,出院后被告给付原告现金500元。经明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胡国柱构成X级伤残,评定休息期10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60日,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左手拇指所需二次手术费用为10000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医院病历、住院单据、鉴定书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张俊辉未提交其所称“粉料机”的正规生产厂家、产品品牌、说明书,也没有原告签字认可的培训记录和工作纪律,就组织工人上岗作业,应对原告所受伤害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提供的马宗美通话详单不足以推翻两证人证言效力,原告作为成年人,在提供劳务的同时也应尽到谨慎注意义务,明知未经培训仍上岗作业,对自身所受伤害具有一定过错,应适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考虑过错程度,原告自担责任比例应为30%,被告张俊辉承担责任比例为70%。司法鉴定意见书是经本院依法委托,由具备鉴定资质的德州明正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做出,本院予以认定。关于原告主张的医药费395.4元。2015年4月30日的两张票据(费用30.70元)、5月4日的两张票据(费用30.70元)未加盖人民医院门诊收费公章,本院不予认定。后期医药费应为334元。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被告主张已经为原告购买500元饭卡,原告无异议,该费用应予以扣除,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500元。关于营养费1800元。每天30元,计算60天。计算标准和方法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误工费13000元。原告未举证证明在被告处的工资标准,应按照山东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标准每天32.55元计算100天,合计为3255元。关于护理费9696.4元。原告主张住院期间由哥哥胡国军和大嫂张翠娥护理,出院以后由胡国军护理,但未提交两人收入情况证明。护理标准可按照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每人每天80.06元计算,护理60天,护理费为5604.20元(80.06元×2×10+80.06元×50)。关于二次手术费10000元,有司法鉴定书可以证实,确属再次手术必要花费,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伤残赔偿金23764元,依据上一年度山东省农民纯收入11882元计算,计算标准和方法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16587.5元。原告女儿胡雨彤于2014年5月30日出生。根据上年度农民消费支出每年7962年计算,应为7962×17年×0.1/2=6767.70元。原告未提交其父母育有几个子女及子女相关情况的证明,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6767.70元。关于交通费1000元。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鉴定费2200元,有鉴定机构盖章收费单据,确属鉴定原告伤情所必须花费,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该伤情给原告及其家人造成精神上伤害,应给予适当补偿,本院酌定为1000元。以上各项损失数额合计为55224.90元。加上被告垫付的医药费24423.84元,原告因此次事故产生各项损失为80148.74元。按照双方责任比例,原告应自担24044.6元,被告应负担56104.14元。结合被告已经垫付的医药费24423.84元、饭卡500元和出院后给付原告现金500元,被告张俊辉还应赔偿原告30680.3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俊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胡国柱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0680.3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原告负担810元,被告张俊辉负担18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权利人在判决生效后二年内有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权利。审判员 张德来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马畔畔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