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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民初字第3120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洪某与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永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某,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永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永民初字第3120号原告洪某,女,1981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永安市。被告高某,男,1980年8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永安市。本院在审理原告洪某与被告高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洪某于2015年10月15日以同意给被告一次改过自新机会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在本案诉讼期间,原告以同意给被告一次改过自新机会为由而提出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已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洪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45元,减半收取122.5元,由原告洪某负担。审判员  陈艳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吴云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