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济民四终字第706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万杰、刘富生、张亮与山东宏瑞置业有限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万杰,刘富生,张亮,山东宏瑞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济民四终字第70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万杰,男,1961年9月1日出生,汉族,济南市轨道设备装饰有限公司退休职工,住济南市。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富生,男,1946年1月14日出生,回族,山东黄河路桥有限公司退休职工,住济南市。上诉人(原审被告)张亮,男,1981年1月26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济南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宏瑞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林宝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魏晋杰,山东泉兴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万杰、刘富生、张亮因与被上诉人山东宏瑞置业有限公司返还财产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4)市民初字第22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涉案房产位于济南市市中区白马山南路2号宏瑞国际星城34号楼5-104室,济南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于2013年9月5日颁发了济房权证中字第2478**号房产证书,该产权证载明房屋所有权人为山东宏瑞置业有限公司,房产建筑面积共计11966.42平方米,其中包括涉案房产在内的171套房产。诉讼中,山东宏瑞置业有限公司申请原审法院前往济南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七贤派出所调取关于万杰、刘富生、张亮非法占用涉案房屋的相关笔录材料,原审法院予以调取,该派出所出具公安机关对万杰、刘富生、张亮等的询问笔录各一份。其中,万杰在询问笔录中陈述了他因王长海向其借款未还等原因把宏瑞星城小区的门头房占了一个,但其不知道具体门牌号,其在门头房里放了一些旧家具等;刘富生在询问笔录中陈述了其占宏瑞星城的门头房一套及占房的具体原委,并称其和张亮、万杰三个人一起出钱雇了一个看门的人,三人每月分别给那个看门人500元,看门的那个姓宋的住在其占的那套门头房里,里面养着花和鸟;张亮在询问笔录中陈述了其占房的原因及其所占房屋位于宏瑞星城小区北侧沿街门头房两套,都是两层的小楼,一个门头房住着人,另一个门头房放着自己的东西。经质证,山东宏瑞置业有限公司对上述笔录真实性均无异议,认为笔录可以证实万杰、刘富生、张亮侵占涉案房屋的事实,侵占时间早于2013年8月8日,其不知道侵占涉案房屋的具体时间。万杰、刘富生、张亮对上述询问笔录真实性无异议,但认���派出所知道此事纠纷需由法院处理为何还要多次插手,所以派出所制作的笔录应当不具有法律效力。万杰、刘富生、张亮主张涉案房产自2011年10月份由他们共同占有并共同对外出租受益,他们占有该房屋是在建设施工过程中,涉案房产办理房产证之前已经占有,他们占有涉案房屋后没有见过相关部门来验收,山东宏瑞置业公司是在没有验收的情况下办理了房产证,对涉案房产的产权证真实性有异议;他们将涉案房屋出租给他人,是三人共同签订的租赁合同,共同平分租赁利益,现在由他人在涉案房屋进行经营使用,但记不清楚承租人的名字,且租赁合同也未携带。原审法院根据上述情况限期万杰、刘富生、张亮提交涉案房产租赁他人的相应租赁合同、涉案房屋的实际使用人信息等,但万杰、刘富生、张亮至今未予提交。山东宏瑞置业有限公司���张,万杰、刘富生、张亮非法占用涉案房产,要求万杰、刘富生、张亮按涉案房屋原状返还房产,原状是指涉案房屋建成时的样子;因万杰、刘富生、张亮占有涉案房产致使其公司无法出租房屋收益,因此要求万杰、刘富生、张亮赔偿房屋租赁损失,自涉案房产办证次日即2013年9月6日起计算至万杰、刘富生、张亮腾房搬离之日止,参照市场租赁价格每天每平方1.5元计算。为此,山东宏瑞置业有限公司提交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网络截图两份,用以证明涉案房屋的市场租赁价格高于每天每平方米1.5元。经质证,万杰、刘富生、张亮认可他们占有涉案房产时墙皮已经刷好,门窗都已安好,他们是原状出租的涉案房屋,不清楚涉案房屋是否装修;但万杰、刘富生、张亮认为他们是占用山东港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房产,不同意返还房屋,也不同意赔偿损失。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审法院到涉案房产处调查实际使用人信息未果,又在涉案房屋处张贴公告通知利害关系人到庭主张相应的权利,但利害关系人一直未主张相应的权利。万杰、刘富生、张亮为证明其答辩主张提交相应的借条复印件、王长海承包涉案楼房水电暖卫的承包合同复印件、王明燕及邓传代出具的承诺偿还王长海借款的证明材料复印件、案外人出具证实涉案的33号楼、34号楼是王长海所建的证明复印件、邓传代同意从王长海账户扣款偿还借款的承诺书复印件。经质证,山东宏瑞置业有限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上述证据均与本案无关联性,且上述证据不能证明万杰、刘富生、张亮占有涉案房屋的合法性。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本案中,济南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于2013年9月5日向山东宏瑞置业有限公司颁发的济房权证中字第2478**号房屋权属证书,该产权证记载了位于济南市市中区白马山南路2号宏瑞国际星城34号楼包括涉案房产在内的171套房产,虽然万杰、刘富生、张亮对此产权证存有异议,但是未能提供证据予以推翻,因该房屋权属证书系相关房产主管部门依职权依法向行政相对人出具的确权证书,法院对此予以采信。据此,山东宏瑞置业有限公司对该产权证所涉及的房产依法享有所有权,原审法院对此事实予以确认。现万杰、刘富生、张亮自认其共同占有涉案房产并共同对外出租受益,上述行为即侵犯了山东宏瑞置业有限公司的合法权益。关于万杰、刘富生、张亮主张其是因王长海借款未还而占用涉案房屋的问题,与本案所涉的问题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宜合并处理,万杰、刘富生、张亮可另案主张其合法权利。虽万杰、刘富生、张亮主张其将涉案房产出租他人,但又拒不提供承租人的相关信息,原审法院张贴公告通知相关利害关系人参与诉讼主张权利亦未果,现山东宏瑞置业有限公司要求万杰、刘富生、张亮返还涉案房屋,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山东宏瑞置业有限公司主张的涉案房屋租赁损失,因其主张的租赁损失计算标准无充分依据,且万杰、刘富生、张亮对此不予认可,故原审法院对此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万杰、刘富生、张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腾出位于济南市白马山南路2号宏瑞国际星城34号楼5-104室的房屋交于原告山东宏瑞置业有��公司。二、驳回原告山东宏瑞置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00元,由原告山东宏瑞置业有限公司负担1600元,被告万杰、刘富生、张亮负担100元。一审宣判后,上诉人万杰、刘富生、张亮不服上诉称,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发回原审法院重审。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理由:本案遗漏了诉讼主体。上诉人与案外人王长海之间存在借款关系,王长海向上诉人借款用于宏瑞国际星城33号楼、34号楼的建设施工。被上诉人与山东港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王长海之间存在建筑施工合同关系,因被上诉人拖欠施工单位工程款,造成王长海不能按期偿还上诉人的借款。为维护自身利益,王长海并未向建设单位交付而是留置了施工的34号楼5-104室,自2011年便同意由上诉人使用至付清借款为止。上诉人自2011年使用至今,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与王长海��间存在借款纠纷及上诉人使用涉案房产的事实是明知的,被上诉人只起诉上诉人返还财产错误,其应追究施工单位交房责任。上诉人使用涉案房产的时间早于被上诉人取得房屋产权的时间,因此,本案遗漏了诉讼主体,应予以撤销,或发回原审法院重审。被上诉人山东宏瑞置业有限公司辩称请求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认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济南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于2013年9月5日向被上诉人山东宏瑞置业有限公司颁发了济房权证中字第2478**号房屋权属证书,该产权证记载了位于济南市市中区白马山南路2号宏瑞国际星城34号楼包括涉案房产在内的171套房产,为被上诉人山东宏瑞置业有限公司依法享有所有权,原审法院对此事实予以确认是正确的。上诉人万杰、刘富生、张亮主张称:因与案外人王长海之间存在借款关系,王长海向上诉人借款用于宏瑞国际星城33号楼、34号楼的建设施工,被上诉人与山东港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王长海之间存在建筑施工合同关系,因被上诉人拖欠施工单位工程款,造成王长海不能按期偿还上诉人的借款。为维护自身利益,王长海并未向建设单位交付而是留置了施工的34号楼5-104室,自2011年便同意由上诉人使用至付清借款为止。因此,被上诉人应向建设单位山东港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主张权利,而不应该起诉三上诉人返还诉争房屋,一审法院遗漏诉讼主体,二审法院应予以撤销,发回原审法院重审。但上诉人万杰、刘富生、张亮并未向法院提交案外人王长海及建设施工单位山东港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留置”涉案房屋并同意万杰、刘富生、张亮使用涉案房屋的证据,因此,上诉人万杰、刘富生、张亮主张一审法院遗漏诉讼主体是���成立的。关于上诉人万杰、刘富生、张亮主张因王长海借款未还而占用涉案房屋的问题,与本案所涉的返还财产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一审法院不合并处理并无不当。一审法院依据在济南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七贤派出所调取关于万杰、刘富生、张亮的询问笔录,认定上诉人万杰、刘富生、张亮非法占用涉案房屋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上诉人作为房屋所有权人,有权请求上诉人万杰、刘富生、张亮腾出涉案房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万杰、刘富生、张亮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徐冷卓审判员  王云春审判员  孟繁荣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员李姗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