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少民初字第715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刘某甲与刘某乙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刘某乙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第八条
全文
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少民初字第715号原告刘某甲,学生。法定代理人鲍某,女,1979年4月23日出生,汉族,莱西市人,工人。委托代理人张学朋,莱西昌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某乙,男,1977年9月9日出生,汉族,莱西市人,工人。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刘某乙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俊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鲍某及其委托���理人张学朋、被告刘某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系被告婚生女。被告与原告之母鲍某于2013年8月6日离婚,当时约定由被告每月支付原告抚养费1000元,并承担教育费及医疗费50%。而被告至今分文未付。被告作为莱西市财政局工作人员,月工资5000余元,同时又开办一农业公司,收入可观。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抚养费24000元(2013年8月6日至2015年8月6日);教育费及医疗费7068元(医疗费500元、住院交通费200元、狂犬疫苗4支计340元、思迈外语学校学费5214元、城镇合作医疗单据50元、游泳学习班学费760元、雷鹰轮滑学费900元、步步高点读机2900元、欧亚马自行车1298元、小提琴学费2400元,被告负担一半,以上合计31068元。2、被告自2005年9月起每月承担抚养费15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辩称,1��离婚时,对女儿的抚养费及其他费用均以低于市场价很多的雍景园房产抵顶,还单独支付精神抚慰金10万元。2、离婚后,被告积极履行了离婚协议确定的义务,但鲍某拒不让被告探视孩子。3、被告现月工资只有4000元。按照婚姻法的规定及根据青岛市区生活水平,原告每月2000元的各项费用已足够,已超出当地水准,现要求追加抚养费无法律依据。4、本人系公职人员,无其他职业和兼职,无其他额外收入。5、因房产纠纷,鲍某应付给被告房款10万元。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甲系被告刘某乙与鲍某婚生女,现在莱西某中学初中一年级上学。2013年8月6日,鲍某与被告刘某乙在莱西市民政局协议离婚,确定原告刘某甲随鲍某共同生活,刘某乙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医疗费、教育费双方分担。刘某乙可随时探望孩子。关于财产处理,位于某小区楼房一套(房产证号99××38号),归鲍某所有。刘某乙支付鲍某精神抚慰金10万元,已付清,无其它经济纠纷。另查明,鲍某自称现在城建局路灯管理处工作,月工资2300元。被告刘某乙自称月工资4400元。被告认可自离婚后一直未支付协议确定的抚养费。上述事实,有常住人口登记卡、离婚协议书、门诊病历、医疗费单据、交通费单据、学费收据及当事人的陈述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我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我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规定婚姻法第二十一条所称“抚养费”,包括子女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1993年11月3日发布)第7条规定:“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基于以上规定,本案根据原告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给付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及原离婚协议确定数额,本院确定被告给付原告抚养费以自2013年9月1日起至子女十八周岁止每月1000元为宜。原告请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医疗费、教育费已包括在抚养费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学费及购物款7068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鲍某与被告刘某乙离婚协议确定刘某乙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截止2015年8月尚欠抚养费共计24000元,对此被告予以认可,因此被告应按约履行。原告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关于抚养费已在离婚时用房产抵顶,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第五项辩解,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8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某乙自2015年9月1日起至子女十八周岁止每月给付原告抚养费1000元,于每年6月30日、12月30日前分两次给��。被告刘某乙给付原告拖欠的抚养费24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俊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赵俊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