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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川法刑初字第00353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杨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川法刑初字第00353号公诉机关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男,1973年12月8日出生于重庆市南川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15年8月20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取保候审在家。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检察院以渝南川检刑诉(2015)3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凌云、被告人杨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3日17时20分许,被告人杨某某驾驶渝XXX**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搭乘彭某乙及被害人彭某甲、吴某某沿南川区西城街道沿塘村7组村道由石盆村往踏水桥方向行驶,驶至小地名“云南坝”路段时,因操作不当,车辆失控侧翻于路外,致吴某某当场死亡,彭某甲受伤。经认定,杨某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吴某某系颅脑损失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杨某某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被告人杨某某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系自首,应受刑罚处罚。另查明,死者吴某某与彭某甲系母子关系,被告人杨某某系彭某甲的妹夫。案发后,死者吴某某的近亲属及彭某甲本人对被告人杨某某的行为予以谅解。前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报警案件登记表、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现场勘查笔录、指认笔录及照片,被害人彭某甲的陈述,证人彭某乙的证言,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到案经过,彭某甲自书材料、调查笔录,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及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车辆,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某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郑文华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 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