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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阳阳民初字第263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马书坤与牛连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书坤,牛连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

全文

山东省阳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阳阳民初字第263号原告马书坤,农民。被告牛连成,农民。委托代理人何涛,阳信温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马书坤与被告牛连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书坤委托代理人何涛、被告牛连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书坤诉称,经朋友赵希贞介绍,被告牛连成于2012年3月27日向我借款13000元,借款期限一年;于2013年6月13日向我借款11500元,借款期限六个月。两次借款均由被告牛连成向我出具借条,且均系中间人赵希贞自我处拿走现金转交被告牛连成,并约定月利息2.5%,两张借条上的数额均已包括借款期限内的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牛连成支付利息13500元。借款本金及部分借款利息至今未付。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牛连成偿还我借款24500元及利息(其中2012年3月27日的借款自2014年3月27日至2015年3月27日利息按月息2.5%计算为3000元、自2015年3月27日至2015年6月5日按月息1.5%计算利息;2012年6月13日的借款自2014年12月13日至2015年6月12日利息按月息2.5%计算为1500元)。被告牛连成辩称,1、我两张借条的借款本金均为10000元,原告马书坤未按借条上的数额实际交付我借款,借款到期后,我已偿还13500元,剩余借款应为6500元;2、借款时未对利息作出约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3、两笔借款均发生于2012年,诉讼时效均应从借款到期日计算两年,该两笔借款现均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马书坤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牛连成经案外人赵希贞介绍,分两笔共借原告马树坤现金20000元。第一笔于2012年3月27日借款1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3月27日至2013年3月27日,被告牛连成书写借条时将借款期限内的利息按月息2.5%计算为3000元,一并写入借条内。第二笔于2012年6月13日借款1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6月13日至2012年12月12日,被告牛连成书写欠条时将借款期限内的利息按月息2.5%计算为1500元,一并写入借条内。借款到期后,对于第一笔2012年3月27日发生的借款10000元,被告牛连成分别于2013年3月27日和2014年3月27日各还款3000元。对于第二笔2012年6月13日发生的借款10000元,被告牛连成还款情况如下:于2012年12月13日还款1500元,于2013年6月13日还款1500元,于2013年12月13日还款1500元,于2014年6月13日还款1500元,于2014年12月30日还款1000元,于2015年正月(即2015年3月19日)还款500元。另查明,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六个月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5.6%。以上事实,由身份证明、欠条两张、询问笔录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马树坤与被告牛连成之间成立的借贷关系,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被告牛连成未依约归还原告马树坤借款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对于原告马树坤要求被告牛连成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问题。被告牛连成借款时,依中间人赵希贞所述,书写欠条时已明确了借款期限,被告牛连成亦认可已包括利息在内,加之被告牛连成依约偿付利息的数额与期限均与所约定的利息相符,足以认定该两笔借款均存在利息,且均按月息2.5%计息。因该约定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超出四倍部分无效,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关于借款数额的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之规定,本案中,被告牛连成书写欠条上的借款数额与实际收到借款的数额不符,应以实际出借的数额为准,双方庭审中均认可2012年3月27日和2012年6月13日的借款金额均为10000元,本院不持异议。关于还款数额问题。原告马书坤与被告牛连成之间发生两笔借款,应分别计算。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之规定,被告牛连成的偿还的13500元系偿还借款本金的主张不能成立,其偿还的13500元应分别先抵充利息,后归还本金。关于第一笔2012年3月27日发生的借期一年的借款。2013年3月27日被告牛连成还款3000元,扣除利息2240元(10000元×5.6%×4),剩余760元(3000元-2240元)应为偿还的借款本金,余欠借款本金为9240元(10000元-760元);2014年3月27日被告牛连成还款3000元,扣除利息2069元(9240元×5.6%×4),剩余931元(3000元-2069元)应为偿还的借款本金,余欠借款本金为8309元(9240元-931元)。关于第二笔2012年6月13日发生的借期6个月的借款,被告牛连成于2012年12月13日还款1500元。扣除利息1120元(10000元×5.6%×4÷2),剩余380元(1500元-1120元)应为偿还的借款本金,余欠借款本金为9620元(10000元-380元);2013年6月13日还款1500元,扣除利息1078元(9620元×5.6%×4÷2),剩余422元(1500元-1078元)应为偿还的借款本金,余欠借款本金为9198元(9620元-422元);2013年12月13日还款1500元,扣除利息1030元(9198元×5.6%×4÷2),余款470元(1500元-1030元),应为偿还的借款本金,余欠借款本金为8728元(9198元-470元);2014年6月13日还款1500元,扣除利息977元(8728元×5.6%×4÷2),余款523元(1500元-977元)应为偿还的本金,余欠借款本金为8205元(8728元-523元);2014年12月30日还款1000元,扣除利息918元(8205元×5.6%×4÷2),余款82元(1000元-918元)应为偿还的本金,余欠借款本金为8123元(8205元-82元);于2015年3月19日还款500元,扣除利息399元(8123元×5.6%×4÷12个月÷30天×79天),余款101元(500元-399元)应为偿还的本金,余欠借款本金为8022元(8123元-101元)。现原告马书坤主张第一笔2012年3月27日发生的借期一年的借款自2014年3月27日至2015年3月27日的利息以月息2.5%计算标准超出法律规定,对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部分,本院不予保护。另主张该笔借款自2015年3月27日至起诉之日按月息1.5%计算利息,系对借款利息部分的权利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现原告马书坤主张第二笔2012年6月13日发生的借期六个月的借款,主张自2014年12月13日至2015年6月12日按月利率2.5%计算利息,因2015年3月19日被告牛连成已偿付部分本息,该期间系重复计算,本院予以调整,即支持自2015年3月19日至2015年6月12日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及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牛连成偿还原告马书坤第一笔借款本金8309元及利息(自2014年3月27日至2015年3月27日的利息,依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5年3月27日至2015年6月5日按月息一分五厘计算利息;二、被告牛连成偿还原告马书坤第二笔借款本金8022元及利息(自2015年3月19日至2015年6月12日的利息,依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三、驳回原告马书坤与被告牛连成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有过付内容的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经本院过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3元,由原告马树坤承担78元,由被告牛连成承担33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秘秀英审 判 员  赵芳德人民陪审员  王希印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