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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余商初字第2155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余杭支行与杭州润展纺织品有限公司、宋子松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余杭支行,杭州润展纺织品有限公司,宋子松,胡水花,朱国良,张丽娣,盐城市金程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余商初字第2155号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余杭支行。代表人:范建勋。委托代理人:周宝林,浙江思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杭州润展纺织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国良。被告:宋子松。被告:胡水花。被告:朱国良。被告:张丽娣。被告:盐城市金程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宋子松。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余杭支行(以下简称浦发银行余杭支行)为与被告杭州润展纺织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展纺织品公司)、宋子松、胡水花、朱国良、张丽娣、盐城市金程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程置业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浦发银行余杭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周宝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润展纺织品公司、宋子松、胡水花、朱国良、张丽娣、金程置业公司经本��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浦发银行余杭支行起诉称:2014年9月10日,被告润展纺织品公司与原告浦发银行余杭支行签订编号为95112014280792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贷款种类为短期流动资金贷款,借款金额为人民币8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9月10日至2015年3月9日;合同项下的每笔贷款发放时按发放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与合同约定的贷款期限同档次的贷款基准年利率上浮25%计算;贷款利率调整方式为固定利率,即利率不做调整;贷款结息方式为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且合同项下每笔还款利随本清;合同逾期罚息利率按计收罚息日适用的贷款利率加收50%执行;贷款支付方式为受托支付;润展纺织品公司未按时足额偿还本金、支付利息的,应当承担浦发银行余杭支行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而支付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等;合同还对提款、还款、违约事件及处理等内容做作了具体约定。2013年9月4日,被告金程置业公司与原告浦发银行余杭支行签订编号为ZD9511201400000073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金程置业公司以自己名下的坐落于江苏省盐城市射阳经济开发区后湾329省道南侧Ⅱ号地块国有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证号:射国用(2013)第600591号】抵押给浦发银行余杭支行;被担保的主债权为浦发银行余杭支行在2013年9月4日至2016年5月4日止的期间内与被告润展纺织品公司办理各类融资业务所发生的债权,以及双方约定的在先债权;主债权余额在债权确定期间内以最高不超过等值人民币20003600元为限;担保范围除了抵押合同所述之主债权,还及于由此产生的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手续费及其他为签订或履行本合同而发生的费用、以及抵押权人实现担保权利和债权所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合同所担保的主债权余额的最高额度系指敞口余额,即扣除被告已交纳保证金后的最高债权余额;合同还对其它相关内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双方已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浦发银行余杭支行已取得编号为射他项(2013)第600773号土地他项权证,且浦发银行余杭支行为第一顺位抵押权人。2014年9月9日,原告浦发银行余杭支行与被告宋子松、胡水花签订编号为ZB9511201400000180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与被告朱国良、张丽娣签订编号为ZB9511201400000181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合同均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被担保的主债权为浦发银行余杭支行在自2014年9月9日至2015年9月9日止的期间内与被告润展纺织品公司办理各类融资业务所发生的债权,以及双方���定的在先债权,主债权余额在债权确定期间内以最高不超过等值人民币800万元为限。2014年9月10日,浦发银行余杭支行与被告金程置业公司签订编号为ZB9511201428079201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被担保的主债权为浦发银行余杭支行在自2014年9月10日至2015年9月10日止的期间内与润展纺织品公司办理各类融资业务所发生的债权,以及双方约定的在先债权,主债权余额在债权确定期间内以最高不超过等值人民币800万元为限。前述三份《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约定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主债权及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手续费及其他为签订或履行本合同而发生的费用、以及债权人为实现担保权利和债权所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税费、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合同所担保的主债权余额的最高额度系指敞口余额,即扣��被告已交纳保证金后的最高债权余额。2014年9月10日,原告浦发银行余杭支行将800万元借款发放给被告润展纺织品公司。借款到期后,浦发银行余杭支行与润展纺织品公司签订《贷款展期协议》、与其他被告签订《贷款展期协议书》,约定展期到期日为2015年8月28日,展期期间利率为年利率6.6875%,同时润展纺织品公司出具《还款承诺函》承诺通过分期还款方式归还借款。但此后润展纺织品公司仍未按期归还浦发银行余杭支行的借款本息,其他被告也未履行相应的担保责任。浦发银行余杭支行催告各被告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润展纺织品公司返还借款本金800万元、支付借款利息(含罚息)352555.55元【暂计至2015年8月23日止,此后利息(含罚息)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贷款展期协议》的约定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二、被告润展���织品公司支付原告浦发银行余杭支行因本次诉讼支出的律师代理费4万元;三、原告浦发银行余杭支行对被告金程置业公司提供的抵押物即编号为射他项(2013)第600773号土地他项权证项下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在最高本金限额20003600元及相应的利息(含罚息)、律师代理费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四、被告宋子松、胡水花、朱国良、张丽娣、金程置业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在最高本金限额80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含罚息)、律师代理费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本案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申请费由六被告承担。原告浦发银行余杭支行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1.编号为95112014280792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用以证明润展纺织品公司向浦发银行余杭支行借款800万元,双方就借款的相关事宜协商一致的事实。2.编号为ZD9511201400000073的《最高额抵押合同》、《抵押物价值协议》及土地他项权利证书各一份,用以证明金程置业公司以其名下国有土地使用权为润展纺织品公司向浦发银行余杭支行的借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浦发银行余杭支行依法取得土地他项权利证书的事实。3.编号分别为ZD9511201400000180、ZD9511201400000181、ZD9511201428079201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各一份,用以证明宋子松、胡水花、朱国良、张丽娣、金程置业公司为润展纺织品公司向浦发银行余杭支行的借款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4.借款凭证一份,用以证明浦发银行余杭支行向润展纺织品公司发放800万元借款的事实。5.《贷款展期协议》、《还款承诺函》各一份,《贷款展期协议书》、《还款计划》各四份,用以证明浦发银行余杭支行与润展纺织品��司、宋子松、胡水花、朱国良、张丽娣、金程置业公司就案涉借款达成展期协议,润展纺织品公司承诺分期还款的事实。6.欠息清单一份,用以证明润展纺织品公司拖欠借款本息的事实。7.《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一份、EMS邮寄单四份,用以证明浦发银行余杭支行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并进行催收的事实。8.《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各一份,用以证明浦发银行余杭支行委托律师事务所处理本案,支出律师费4万元的事实。被告润展纺织品公司、宋子松、胡水花、朱国良、张丽娣、金程置业公司均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浦发银行余杭支行提供的证据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原告浦发银行余杭支行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且能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本院均确认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9月4日,原告浦发银行余杭支行为抵押权人、与被告金程置业公司为抵押人签订编号为ZD9511201300000073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本合同项下被担保主债权为浦发银行余杭支行在自2013年9月4日至2016年5月4日止的期间内与润展纺织品公司办理各类融资业务所发生的债权以及双方约定的在先债权(如有),前述主债权余额在债权确定期间内以最高不超过等值人民币20003600元整为限;金程置业公司不可撤销地同意,以其坐落于江苏省盐城市射阳经济开发区后湾329省道南侧Ⅱ号地块国有土地使用权为润展纺织品公司清偿其在主合同项下所欠浦发银行余杭支行的全部债务提供抵押担保;金程置业公司确认,除非本合同另有其他约定,否则浦发银行余杭支行对抵押财产享有第一顺位��优先受偿权,当润展纺织品公司未按主合同约定履行其债务时,无论浦发银行余杭支行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权利(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质押等担保形式),浦发银行余杭支行均有权先要求金程置业公司在本合同约定的担保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而无须先要求其他担保人履行担保责任;担保范围除了本合同所述之主债权,还及于由此产生的利息(包括罚息和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手续费及其他为签订或履行本合同而发生的费用、以及抵押权人实现担保权利和债权所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本合同所担保的主债权余额的最高额度,系指敞口余额,即扣除债务人已交纳保证金后的最高债权余额;润展纺织品公司构成主合同项下违约的,浦发银行余杭支行有权依法处分抵押财产,以实现抵押权。合同签订后双方依法就约定的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浦发银行余杭支行于2013年9月5日取得编号为射他项(2013)第600773号土地他项权利证书。2014年9月9日,原告浦发银行余杭支行为债权人,与被告朱国良、张丽娣为保证人签订编号为ZB9511201400000180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与被告宋子松、胡水花为保证人签订编号为ZB9511201400000181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该二份合同均约定:为确保润展纺织品公司全面、及时履行其在主合同项下各项义务,保障浦发银行余杭支行债权的实现,保证人自愿按本合同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确认当润展纺织品公司未按主合同约定履行其债务时,无论浦发银行余杭支行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权利(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质押等担保形式),浦发银行余杭支行均有权先要求保证人在本合同约定的担保范围内承担担���责任,而无须先要求其他担保人履行担保责任;被担保主债权为浦发银行余杭支行在自2014年9月9日至2015年9月9日止的期间内与润展纺织品公司办理各类融资业务所发生的债权以及双方约定的在先债权(如有),前述主债权余额在债权确定期间内以最高不超过等值人民币800万元整为限;担保范围除了本合同所述之主债权,还及于由此产生的利息(包括罚息和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手续费及其他为签订或履行本合同而发生的费用、以及抵押权人实现担保权利和债权所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等;本合同所担保的主债权余额的最高额度,系指敞口余额,即扣除债务人已交纳保证金后的最高债权余额。2014年9月10日,原告浦发银行余杭支行为债权人,与被告金程置业公司为保证人签订编号为ZB9511201428079201的《最高额保证合��》一份,合同约定:为确保润展纺织品公司全面、及时履行其在主合同项下各项义务,保障浦发银行余杭支行债权的实现,保证人自愿按本合同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确认当润展纺织品公司未按主合同约定履行其债务时,无论浦发银行余杭支行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权利(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质押等担保形式),浦发银行余杭支行均有权先要求保证人在本合同约定的担保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而无须先要求其他担保人履行担保责任;被担保主债权为浦发银行余杭支行在自2014年9月10日至2015年9月10日止的期间内与润展纺织品公司办理各类融资业务所发生的债权以及双方约定的在先债权(如有),前述主债权余额在债权确定期间内以最高不超过人民币800万元整为限;担保范围除了本合同所述之主债权,还及于由此产生的利息(包括罚息和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手续费及其他为签订或履行本合同而发生的费用、以及抵押权人实现担保权利和债权所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等;本合同所担保的主债权余额的最高额度,系指敞口余额,即扣除债务人已交纳保证金后的最高债权余额。2014年9月10日,浦发银行余杭支行为贷款人、与被告润展纺织品公司为借款人签订编号为95112014280792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浦发银行余杭支行同意给予润展纺织品公司借款800万元整,借款期限为自2014年9月10日至2015年3月9日止,实际提款日和还款日以贷款人、借款人双方办理的借据(借款凭证)上所记载的日期为准,最后一次还款日不得超过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借据(借款凭证)是本合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本合同项下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即利率不作调整��本合同项下的每笔贷款发放时按发放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与本合同约定的贷款期限同档次的贷款基准年利率上浮25%计算;本合同项下的贷款结息方式为按季结息,每季末月的20日为计息日,且本合同项下每笔还款利随本清;本合同逾期罚息利率按计收罚息日适用的贷款利率加收50%执行;贷款人对借款人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包括正常利息、逾期罚息),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按实际逾期天数计收复利;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本金、支付利息的,还应当承担贷款人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而支付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用、律师费、差旅费以及各种其他应付费用;借款人未按期还本付息的构成借款人对贷款人的违约,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全部或部分立即到期,并要求立即归还部分或全部借款,所欠利息结清,并通过各种形式向担保人或借款人立即追索;编号为ZD9511201300000073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及编号为ZB9511201400000180、ZB9511201400000181、ZB9511201428079201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为本合同的担保合同;合同还就双方其他权利义务做了约定。合同签订当日,浦发银行余杭支行依约向润展纺织品公司发放贷款800万元,润展纺织品公司确认的《借款借据》载明借款金额为800万元整,借款期限自2014年9月10日至2015年3月9日,利率为月利率5.8333‰。2015年3月9日,原告浦发银行余杭支行为贷款人、与被告润展纺织品公司为借款人签订编号为95112015280166号《贷款展期协议》一份,协议约定:浦发银行余杭支行与润展纺织品公司双方同意就编号为95112014280792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800万元整,原到期日为2015年3月9日,展期到期日为2015年8月28日,展期期间利率为6.6875%,展期期间为原借款合同到期日次日到展期到期日的期间,除本协议另有规定外,展期期间贷款的其他条件同原借款合同;润展纺织品公司出具《还款承诺书》就具体还款金额及时间承诺如下:2015年4月8日还款100万元整,2015年5月8日还款100万元整,2015年6月8日还款100万元整,2015年7月8日还款100万元整,2015年8月8日还款100万元整,2015年8月28日还款300万元整,如润展纺织品公司未履行上述还款承诺,视为润展纺织品公司构成对《贷款展期协议》的违约,浦发银行余杭支行有权宣布《贷款展期协议》项下贷款提前到期。同日,浦发银行余杭支行还与担保人金程置业公司签订编号为95112015280166的《贷款展期协议书》一份、与担保人宋子松、胡水花签订编号为95112015280166的《贷款展期协议书》一份、与担保人朱国良、张丽娣签订编号为95112015280166的《贷款展期协议书》一��,协议均约定:编号为95112014280792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800万元整,原到期日为2015年3月9日,展期到期日为2015年8月28日,展期期间利率为年利率6.6875%,展期期间为原借款合同到期日次日到展期到期日的期间,除本协议另有规定外,展期期间贷款的其他条件同原借款合同;担保人确认只要浦发银行余杭支行同意展期申请,担保人应按照原担保合同的约定,继续为展期贷款向贷款人承担担保责任,原担保合同中约定的主债权的履行期限顺延至展期贷款的到期日。然被告润展纺织品公司取得上述借款后,仅于2015年3月31日支付借款利息16万元,其余借款本息均未归还,为此浦发银行余杭支行于2015年6月19日宣布上述贷款提前到期,并经催讨未果后诉至本院,请求上判。另认定,原告浦发银行余杭支行因本案诉讼而支出律师代理费4万元。本院认为:原告浦发银行余杭支行与被告润展纺织品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贷款展期协议》,与被告金程置业公司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贷款展期协议书》,与被告宋子松、胡水花、朱国良、张丽娣、金程置业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贷款展期协议书》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确认合法有效。润展纺织品公司收到借款后未按约还本付息,构成违约,浦发银行余杭支行有权宣布借款提前到期,要求润展纺织品公司返还全部借款本金、支付所欠利息(含罚息)并承担因本案诉讼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的民事责任。宋子松、胡水花、朱国良、张丽娣、金程置业公司作为案涉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在约定的担保限额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同时,浦发��行余杭支行有权对金程置业公司提供的抵押物以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在约定的担保限额内就上述债务优先受偿。综上,原告浦发银行余杭支行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二百零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杭州润展纺织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份有限公司杭州余杭支行借款本金800万元。二、被告杭州润展纺织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余杭支行利息(含罚息)352555.55元【暂计算至2015年8月23日止,此后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含罚息)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与《贷款展期协议》的约定另计】。三、被告杭州润展纺织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余杭支行因本案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4万元。四、被告宋子松、胡水花、朱国良、张丽娣、盐城市金程置业有限公司在最高本金限额800万元及相应利息(含罚息)、律师代理费范围内对上述第一、二、三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余杭支行对被告盐城市金程置业有限公���提供的抵押物即编号为射他项(2013)第600773号土地他项权利证书项下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以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在最高本金限额20003600元及其利息(含罚息)、律师代理费范围内就上述第一、二、三项债务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0548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75548元,由被告杭州润展纺织品有限公司负担,被告宋子松、胡水花、朱国良、张丽娣、盐城市金程置业有限公司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0548元,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审 判 长  唐慧农人民陪审员  徐贵林人民陪审员  章 燕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祝继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