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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刚民一初字第184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久美宗智于扎西东知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刚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刚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久美宗智,扎西东知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刚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刚民一初字第184号原告久美宗智。被告扎西东知。原告久美宗智诉被告扎西东知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拉毛多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久美宗智与被告扎西东知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久美宗智诉称,原被告双方之前都认识,2014年4月因原告需要在刚察县购买一套住房,而被告表示自己在刚察县“沿河新区”有一套在建住房欲出售。经双方协商后签订《购房合同》,该合同约定房屋总价为100000.00元,违约金为100000.00元。至2014年8月3日,原告先后向被告支付购房款85000.00元,2015年4月原告得知被告根本没有房屋向原告交付,故要求原告退还购房款85000.00元,但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返还,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扎西东知退还购房款85000.00元;2、被告扎西东知向原告久美宗智支付85000.00元购房款所产生的利息;3、被告扎西东知按照《购房合同》约定向原告久美宗智支付违约金100000.00元;4、被告扎西东知向原告支付精神损失费10000.00元;5、被告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被告扎西东知辩称,原告所述属实,愿意承担违约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0日原被告双方经协商后签订《购房合同》,约定房款为100000.00元,并约定如一方违约,应承担100000.00元的违约金。合同订立后原告久美宗智按照合同约定,至2014年8月3日先后向被告扎西东知支付购房款85000.00元。但该合同因被告扎西东知没有房屋向原告久美宗智交付而不能继续履行。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原告久迈东智的诉称,被告扎西东知的辩称,由原告提交的《购房合同》原件一份,《收条》原件五份。本院认为,双方订立的《购房合同》因被告扎西东知没有房屋向原告久美宗智交付而不能继续履行,被告扎西东知应承担违约责任,对原告久美宗智要求被告返还已收悉的购房款、支付利息并承担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对于应支付的利息数额,本院参照2014年银行同期贷款利率(85000.00×6.00%÷12个月×14个月)酌定为5950.00元。对于本案中《购房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100000.00元,本院认为该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之规定,本院酌定违约金为(5950.00×30%)1785.00元。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精神损失费100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能提交有效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一百一十三条、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扎西东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久美宗智返还购房款85000.00元及其利息5950.00元,共计90950.00元;二、被告扎西东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久迈东智支付违约金1785.00元。三、驳回原告久迈东智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4429.00元,减半收取2214.50元,由被告扎西东知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海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拉毛多杰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宽特扎西法律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