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都大民初字第00342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江苏省电力公司盐城供电公司与严东法供用电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省电力公司盐城供电公司,严东法
案由
供用电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都大民初字第00342号原告江苏省电力公司盐城供电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盐城市解放南路189号。负责人刘华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爱军、李金红,江苏一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严东法,居民。委托代理人严志海,江苏王达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江苏省电力公司盐城供电公司(以下简称电力公司)与被告严东法供用电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伟为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5年8月12日、10月12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电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金红,被告严东法及其委托代理人严志海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电力公司诉称:原告系国家电网供电企业,负责盐城区域内的电力供给。被告在使用原告提供的居民日常电力供给后,未按约定缴纳电费,截至目前拖欠电费10887元,经原告多次催缴未果。现要求被告立即支付拖欠的电费10887元。被告严东法辩称:我并不拖欠电费,我已经全部缴纳。即使按照原告数据统计的欠费总额与用电总数的比值得出的每度电价为0.7377元,也远高于居民用电0.5283元每度的标准。原告分档计算电费的方法也存在问题,请求法院依法处理。经审理查明:被告严东法原系原告下属公司临时工,因相关待遇问题未得到解决等原因,被告拖欠原告电费一直未予缴纳。原告系统中统计数据显示,2007年5月至2015年4月期间,被告严东法用电数为14759度,按照其计算累计拖欠电费金额为10887元。原告电力公司为主张其权利,诉至本院。另查明:普通居民用电采用梯度电价,其第一档电价为每度0.5283元,该档标准电量为每月230度以内;第二档电价为每度0.5783元,标准电量为每月231度至400度;第三档电价为每度0.8283元,标准电量为每月超出400度部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自认2007年9月、11月,2008年5月、7月电费中合计36元包含在其主张的10887元中,该部分费用已由公司其他员工代为缴纳,故放弃向被告严东法主张该费用。同时,原告自愿按照居民用电的第一档电价即每度0.5283元主张权利,超出部分不再主张。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机打电力缴费发票3张、电力系统内部平台统计数据1份、严东法2007年5月至2015年4月电费缴费记录(营销系统)1份、《关于江苏省销售电价中政府性基金征收情况的说明》1份、分档计算电费方法情况说明1份、谈话笔录1份、电话记录1份等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依法订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合同双方都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现原告电力公司已经履行了供电义务,被告严东法未能按约支付拖欠的电费,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庭审中,被告严东法辩称不欠电费,但未能提供任何缴费的证据,本院对其辩称不予采信。原告电力公司自愿放弃主张其中36元电费,同时自愿按照每度0.5283元电价计算拖欠电费,本院依法予以认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及相关民事法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严东法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江苏省电力公司盐城供电公司电费人民币7761.18元(0.5283*14759-36)。二、驳回原告江苏省电力公司盐城供电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严东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汇款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盐城中汇支行,账号:402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孙伟为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郁 玲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