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一法民二初字第2380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何春园与中山市博盈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春园,中山市博盈光电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八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一法民二初字第2380号原告:何春园,男,1972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委托代理人:房树志,广东洋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山市博盈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山市。法定代表人:史旭平,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浩明、钟泉,中山市南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何春园诉被告中山市博盈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盈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尹四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春园及委托代理人房树志、被告博盈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浩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春园诉称:何春园于2012年11月起开始为博盈公司提供运输服务,双方于2013年3月1日起签订书面货物运输合同,何春园按双方口头和书面约定履行了运输服务义务,但博盈公司在对账且何春园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后经常拖延但支付了大部分运输费用。双方解除合同后,博盈公司对何春园垫付的税费从未支付。何春园多次催收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博盈公司返还何春园垫付的税费199257.9元,本案诉讼费用由博盈公司负担。原告何春园对其陈述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录音证据;2.货物运输合同;3.应付账款明细4张;4.银行进帐单12张;5.收据18张;6.开具发票对账表3张;7.企业网页截图。被告博盈公司对上述证据1、2、3、4、5、7的真实性确认,对证据6的真实性不确认。被告博盈公司答辩称:何春园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博盈公司已经按照税票上的计付金额全额付清,而且何春园也没有证据可以证明其已经为博盈公司垫付税费的事实,请求法院驳回何春园的诉讼请求。被告博盈公司对其陈述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以下证据予以证实:增值税专用发票45张,金额共计3297725元。原告何春园对上述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主张增值税专用发票仅是做账凭证,不是支付凭证。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日,博盈公司(甲方)与何春园(乙方)签订货物运输合同,约定:(一)货物名称、规格、数量等以甲方向乙方提供的货物运输清单为准,运输价款为含税价,运输价格执行双方确定如下(表格列明车长、运输地点及单价,备注栏注明“以上价格不含税,需开具6%的发票);(二)按照双方书面协商确定的运输价款,由甲方向乙方支付运输费;(三)乙方在次月3日前与甲方进行对账,双方确认无误后,由乙方开具运输费发票,甲方自收到运输费发票后于当月25日前付清到期运输费。何春园主张交易期间为2013年10月至2015年3月,总运费(不含税价)为3320965元,何春园向博盈公司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为3320965元,博盈公司已实际向何春园支付3320965元,何春园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交易产生的运费(不含税价)为3320965元,亦未证明其已向博盈公司提供了3320965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而博盈公司主张交易期间为2013年10月至2015年4月,何春园提供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为3198100元,而博盈公司实际支付了3249575元,博盈公司提供金额为31981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何春园对此增值税专用发票真实性予以确认。何春园主张根据货物运输合同的约定,何春园向博盈公司提供了3320965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代博盈公司垫付了6%的税费199257.9元(3320965元×6%),博盈公司应返还上述何春园垫付的税费,遂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求。本院认为:本案系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何春园主张货物运输合同约定的价款不含税,博盈公司只是支付了运费3320965元,故博盈公司应返还何春园因向其提供3320965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所垫付的税费,本院认为,首先,何春园未提供证据证明博盈公司向其支付的3320965元系不含税价运费,其次,货物运输合同关于“运输价款为含税价,需开具6%的发票”的约定只是表明博盈公司向何春园支付的运输价款应是包含6%税款的含税价,而不是表明双方约定博盈公司应向何春园返还何春园因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所支付的税费,同时,如双方交易产生的不含税运费为3320965元,则何春园可按约定的6%税率主张相应的含税运输价款,但何春园不能因其向博盈公司提供了3320965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而要求博盈公司向其返还该部分增值税专用发票对应的6%的税款。综上,何春园要求博盈公司返还垫付的税费199257.9元,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八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何春园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285元,减半收取2142元,由原告何春园负担(原告何春园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尹四娇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罗丹薇曾晓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