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惠民初字第01853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2-29
案件名称
胡爱雲与李少光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爱雲,李少光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民初字第01853号原告胡爱雲。委托代理人陈龙丽(受胡爱雲的特别授权委托),江苏万仕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少光。委托代理人李少明(受李少光的特别授权委托)。原告胡爱雲与被告李少光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爱雲及其委托代理人陈龙丽,被告李少光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少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爱雲诉称:2015年5月14日早晨,李少光前往胡爱雲租住地因交通事故赔偿问题与胡爱雲丈夫徐某好发生口角,胡爱雲在上前劝阻过程中被李少光使用空酒瓶砸伤头面部,现要求李少光赔偿其医疗费17706.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元、营养费198元、误工费4738元、交通费148元。被告李少光辩称:事发起因系徐某好与胡爱雲儿子徐某超驾车撞伤其孙子李某井,而徐某好一方答应的赔偿款一直未能偿付,故其无奈上门催要。在催要过程中徐某好、胡爱雲先动手,李少光动手系出于自卫,且已经受到了公安部门的处罚,故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4日晨间,李少光与儿子李某鑫前往胡爱雲家中催讨李少光孙子李某井的交通事故赔偿款,在催讨过程中,胡爱雲推搡李少光出门,李少光遂与徐某好、胡爱雲发生扭打,并使用胡爱雲家中的空啤酒瓶将胡爱雲头面部击伤。李少光主张系胡爱雲首先对其进行殴打,但除其己方的证言外,并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事发后,胡爱雲被送往亿仁医院治疗、后转入解放军一〇一医院治疗,经诊断为轻型颅脑伤:脑震荡、枕部头皮血肿;上唇裂伤。经治疗后于2015年5月25日出院。医生建议注意营养和休息,全休一个月。2015年7月9日,李少光因打伤胡爱雲及徐某超被无锡市公安局惠山分局除以罚款贰佰元并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以上事实有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药费票据、行政处罚决定书、询问笔录、诊断证明书、营业执照、证明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根据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的事实及双方在派出所进行的陈述,李少光因催讨赔偿款与胡爱雲发生纠纷,将其打伤,应当承担主要赔偿责任。而本案起因系李少光催讨赔偿款所致,胡爱雲亦认可自己有推李少光的动作,因此可以适当减轻李少光的赔偿责任。李少光抗辩动手系自卫行为,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胡爱雲对其有严重的伤害行为,李少光持酒瓶伤人与推搡之间明显存在不同的恶意,故综合本案情况,本院认定胡爱雲的损失由李少光承担80%的赔偿责任,由胡爱雲自行负担20%。关于各项损失的认定(详见附表):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及交通费,胡爱雲提供了相应的票据及医疗凭证,且李少光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误工费损失,胡爱雲提供了单位出具的误工及收入证明及相应的营业执照,此外,胡爱雲还提供了相应的医嘱证明,李少光虽不予认可,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胡爱雲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可,对误工费的主张予以确认。各项损失合计23010.13元,由李少光负担80%,计18408.1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李少光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胡爱雲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交通费合计18408.1元。二、驳回胡爱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0元,由李少光负担200元,由胡爱雲负担50元,该款已由胡爱雲预交,李少光应负担部分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迳付胡爱雲。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吴 珏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陈艳芳附表:赔偿费用表具体项目胡爱雲主张李少光意见法院认定医疗费17706.13元无异议17706.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天×11天=220元无异议220元营养费18元/天×11天=198元无异议198元误工费3500元/月÷30天×41天=4738元不认可期限及标准4738元交通费148元无异议148元本案援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