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阿民初字第40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阿拉山口香榭丽公司与博州对外贸易储运有限责任公司,叶海英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阿拉山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阿拉山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阿拉山口香榭丽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博州对外贸易储运有限责任公司,叶海英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拉山口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阿民初字第40号原告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阿拉山口香榭丽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阿拉山口天山街13号,组织机构代码证7486309-1。法定代表人魏希伦,该公司经理。被告博州对外贸易储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阿拉山口天山街71号,组织机构代码证74521186-5。法定代表人高丽娟,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林,博乐市宏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叶海英,女,1971年4月5日出生,现系博州宾馆副总经理,现住博乐市。委托代理人郁爱荣,女,1965年1月7日出生,汉族,现系阿拉山口大酒店负责人,住该酒店。系叶海英的嫂子。原告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阿拉山口香榭丽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州香榭丽公司)诉被告博州对外贸易储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博州对外储运公司)、叶海英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黄博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博州香榭丽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魏希伦,被告博州对外储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林、被告叶海英的委托代理人郁爱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博州香榭丽公司诉称,1、第二被告擅自将原告的上水关掉,以至于原告长包房人员无法入住,故在口岸宾馆开2间客房7天,费用共计1400元。由此造成的损失由被告承担。2、第二被告盗取房卡和钥匙是原告重新购置15把磁卡锁及房卡等13275元,安装磁卡锁的费用300元/把,共计4500元,由阿拉山口开锁公司开门费680元,合计:18455元。3、原告将酒店于2014年3月19日交于第一被告后,第一被告明确表示对阿拉山口香榭丽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的资产不予承租。可第一被告将酒店承租于第二被告,第二被告擅自将原告的办公室及房间打开窃取原告房间的钥匙和房卡及房间里的床单、被套等酒店用品,以致于使原告无法经验,参照原告与第一被告2008年11月25日签订的租赁合同,租金的支付方式计算,第一被告与第二被告理应承担原告无法经营酒店5个月的损失费用,每月16666元,5个月共计83330元。4、在2014年-2015年供暖期间,被告擅自在未通知原告的情况下,将原告的暖气关掉,以致造成原告的暖气片及自来水管道冻坏,造成损失15528元。因锅炉房的供暖设备时由原告香榭丽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和被告博州对外贸易储运有限公司及魏希伦共同出资修建,现被告擅自将原告的暖气关掉,对原告所造成的损失必须赔偿。原告接阿拉山口市的集中供暖所产生的相关费用,被告必须支付15528元。5、由于停止供暖后造成阿拉山口香榭丽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一个月未经营的损失,参照原告与第一被告在2008年11月25日签订的租赁合同,租金的支付方式计算,理应向原告赔付16666元。6、经公安局2014年9月24日查明第二被告叶海英侄女叶贝贝从230房间盗取60张卡,价值1200元。7、经公安局2014年12月份查明,第二被告盗取原告房间里的床单被套等酒店用品12套,折合人民币4800元。综上所诉,被告应向原告支付141379元;并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被告博州对外贸易储运有限责任公司辩称,一、原告的第2、3、5、6项诉讼请求与本案无关,属公安机关处理的案件,原告的法定代表人魏希伦已报案,待相关部门处理后,谁的责任谁承担。二、原告的第1、4项的诉讼请求,是由于原告的行为所造成,停水是原告自己停的,原告将通水管阀门关闭,无法供水,后经有关部门解决,才打开桶水管道阀门;停暖是原告将通往煤房的通道大门封死,造成无法供暖,经被告于2014年6、7月和原告协商,没有解决,造成被告无法经营,被迫停业,致使暖气管冻裂,造成被告8万元的损失,被告应当承担。被告叶海英辩称,原告产生的各项经济损失与被告没有任何关系,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25日,原告博州香榭丽公司、被告博州对外储运公司与魏希伦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租赁物为坐落在博州阿拉山口天山街北侧,建筑面积6587.65平方米(包括锅炉房、职工宿舍以及配套的土地2720平方米),租赁期为五年,自2009年1月1日—2014年12月31日。2014年3月19日,经原、被告协商,原告博州香榭丽公司将租赁物的经营权交于被告博州对外储运公司进行经营,同时对酒店现有资产进行实物盘点和交接。该租赁物又承租给被告叶海英。而属于原告博州香榭丽公司的位于天山街北侧的主楼后面的附楼归原告经营,在原、被告租赁合同签订之前,原告的该处房产是与叶海英承租的酒店之间有通道的。原告博州香榭丽公司和被告叶海英在各自经营的过程中,由于权属、四址界限没有划分明确,导致被告叶海英的员工进入原告博州香榭丽公司的房间拿物品及其他财产。魏希伦并于2014年5月21日向阿拉山口市公安局报案,后经公安局侦查、取证,认为没有犯罪事实发生,遂于2014年10月17日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另查明,原告博州香榭丽公司和被告博州对外储运公司以及魏希伦对租赁物(酒店前楼)、锅炉房等财产都是共有人,均占不同的比例。被告叶海英在经营酒店的期间,因与原告在供水、供暖的问题上产生分歧,被告叶海英于2014年5月21日就停水问题报警后,有关部门予以解决。供暖问题双方一直未能协商。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房屋租赁合同、收条、协议、公安机关的调查笔录、不予立案通知书,被告的报案记录、照片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博州香榭丽公司、被告博州对外储运公司应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本着相互盈利、共同发展的目的,经营属于共同的房产。原告在2008年11月25日的《房屋租赁合同》到期后,于2014年3月19日移交给被告博州对外储运公司,但因租赁物租金、装修以及转租等,双方发生争议,该案被告博州对外储运公司已向博州中院诉讼。被告博州对外储运公司将租赁物转租给被告叶海英,由于酒店前楼和原告的房产是连通的,因此在对租赁物改造、装修、整理过程中,在原告的房间内有拿取物品的行为。对此,原告的法定代表人魏希伦也向公安部门报案,最后确认没有犯罪事实的发生。原告以“盗取房卡和钥匙后原告重新购置15把磁卡锁及房卡等13275元,安装磁卡锁的费用300元/把,共计4500元,由阿拉山口开锁公司开门费680元,合计:18455元;无法经营酒店5个月的损失费用,每月16666元,5个月共计83330元;盗取60张卡,价值1200元;盗取原告房间里的床单被套等酒店用品12套,折合人民币4800元。以上损失由两被告承担”的各项诉讼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和相关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博州香榭丽公司、被告博州对外储运公司对租赁物(酒店)、锅炉房均有共有权,停水、停暖都会使双方带来损失,从自身利益出发,这种行为是不可取的。本案中,原告并未提供停水、停暖的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且计算标准无法律依据。故原告的“被告叶海英将原告的上水关掉,以至于原告长包房人员无法入住,故在口岸宾馆开2间客房7天,费用共计1400;2014年-2015年供暖期间将原告的暖气关掉,以致造成原告的暖气片及自来水管道冻坏,造成损失15528元。以上损失由两被告承担”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事实不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阿拉山口香榭丽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128元,减半征收1564元,由原告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阿拉山口香榭丽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 博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古丽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