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姜刑初字第00234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王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泰姜刑初字第00234号公诉机关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个体经营。因本案于2015年7月24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0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泰州市看守所。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检察院以姜检诉刑诉(2015)3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5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盛庆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于2015年3月至7月2日间,在其位于泰州市姜堰区三水街道杏林村七组23号的家中屠宰鹅子时,指使雇工陈某、夏某向鹅血中添加井神牌饲料添加剂氯化钠,并将制作好的鹅血销售给卤菜摊点供他人食用。经鉴定,该饲料添加剂氯化钠碘含量为0mg/kg。案发后,被告人王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处扣押井神牌饲料添加剂氯化钠625公斤,现暂存于公安机关。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物证照片;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情况说明、案件移送函、扣押物品清单等书证;证人陈某、夏某、钱某等人的证言;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王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自愿认罪,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提请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羁押期间取保候审的,刑期的终止日顺延,即自2015年10月15日起至2016年5月1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二、从被告人王某处扣押的井神牌饲料添加剂氯化钠六百二十五公斤,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刘世红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刘诗璐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一百四十四条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或者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致人死亡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依照本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