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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二民初字第141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腾某某与毕某力、毕某发、毕某凤、毕某义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化市二道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腾某某,毕某力,毕某发,毕某凤,毕某义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通化市二道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二民初字第141号原告:腾某某,女,汉族,住二道江区。委托代理人:隋杰,通化市二道江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毕某力,男,汉族,系通钢型钢连轧厂工人,现住二道江区。被告:毕某发,男,汉族,系通钢企业公司工人,住二道江区。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系毕某发妻子),女,汉族,系通化市一建公司退休职工,住二道江区。被告:毕某凤,女,汉族,系通钢企业公司下岗工人,住二道江区。被告:毕某义,男,汉族,系建华实业通化凤形有限公司临时工,住二道江区。原告腾某某与被告毕某力、毕某发、毕某凤、毕某义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9日立案受理,2015年9月11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腾某某、毕某力、毕某发及委托代理人王某某、毕某凤、毕某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腾某某诉称,腾某某与被继承人毕某普系夫妻关系。双方婚后生育三子一女,分别为长子毕某力,次子毕某发,长女毕某凤,三子毕某义。2002年6月12日,腾某某和毕某普夫妻共同取得一处住房,即本案诉争的坐落于二道江区龙山路,建筑面积81.60平方米,产权证号为:吉房权通字第23310号房屋。2011年1月21日,毕某普因病去世,对其遗产无遗嘱,毕某普的父母分别先于毕某普死亡。故毕某普的法定继承人只有本案原告和四被告。原告和四被告协商继承遗产没有达成一致意见,故起诉至法院,要求将本案诉争房屋作价5万元,房屋由腾某某享有,腾某某给予四被告适当补偿。毕某力辩称,我把应该由我继承的遗产给我母亲腾某某,没有其他意见。毕某发辩称,本案诉争房屋于2002年参加房改,当时父母购房款不足,通钢允许两人共同购买,但必须是直系亲属,父母征求其他三被告意见,其他三被告都不愿参与购房,为不让父母为难,我用20年工龄和6700元现金,与父亲共同购买了该房屋。所以,该房屋应该是我和我父母共同所有,应先将我的份额分出,剩余的份额作为我父亲的遗产进行分割。毕某凤辩称,我把应该由我继承的遗产给我母亲腾桂兰,没有其他意见。毕某义辩称,我把应该由我继承的遗产给我母亲腾桂兰,没有其他意见。经审理查明,腾某某与被继承人毕某普系夫妻关系。双方婚后生育三子一女,分别为长子毕某力,次子毕某发,长女毕某凤,三子毕某义。毕某普于2011年1月21日因病去世,其名下登记一处房屋,该房屋坐落于二道江区龙山路,建筑面积81.60平方米,栋号:270-035/628-092,产权证号:吉房权通字第23310号。该房屋系通钢集团公司房改售房。2002年房改时,使用通钢职工工龄可以优惠购房。购买该房屋时,使用毕某普31工龄,使用毕某发20年工龄,优惠后该房屋售价20292元。庭审中,原告和四被告均认可该房屋购买时价值为44000元,现价值为145000元。该房屋系毕某发用其20年工龄和6700元现金与毕某普共同购买。毕某普去世时,对其遗产无遗嘱和遗赠继承,其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为原告和四被告。毕某力、毕某凤、毕某义均同意将其应继承的遗产赠与腾某某。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书面证据证实,足资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系继承纠纷。被继承人毕某普名下登记的房屋有多少份额为其遗产,原、被告双方有争议。腾某某主张,该房屋是毕某发使用其20年工龄并交6700元现金与毕某普共同购买,但毕某发不应作为房屋的共有人,其所付购房款应作为债务计算,并同意按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毕某发主张,诉争房屋是其与父亲共同购买,房屋应为双方共同所有,应先分出毕某发对该房屋所占份额,剩余份额为毕某普的遗产。本案诉争房屋系房改售房,购买房屋时售房单位允许本单位职工使用工龄享受优惠政策,这属于售房单位给本单位职工的一种福利,这种福利只有本单位职工才能享有。因毕某普和毕某发均为通钢职工,购买该房屋时使用了两人的工龄,并且两人共同交了现金,故可以认定该房屋是售房单位给毕某普和毕某发共同的福利,该房屋应为双方按份共有,故腾某某主张毕某发所付购房款按债务计算的主张不予支持。双方当事人均认可该房屋购买时原价值为44000元,优惠后售价为20292元,毕某发20年工龄和毕某普31年工龄共优惠23708元,毕某发的工龄优惠金额为:20/51×23708=9297元,加上毕某发交的6700元现金,毕某发所占房屋比例为:(9297+6700)/44000=36%,故该房屋64%的份额为毕某普和腾某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双方各拥有该房屋32%的份额,现毕某普去世,其拥有的诉争房屋32%的份额为其遗产,因其没有遗嘱继承和遗赠,故该遗产应由其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腾某某、毕某力、毕某发、毕某凤、毕某义继承,为了有利于生产和生活的需要,腾某某、毕某力、毕某发、毕某凤、毕某义应平均分割毕某普的遗产,各分得遗产的五分之一,故腾某某、毕某力、毕某发、毕某凤、毕某义各分得诉争房屋6.4%的份额,毕某发继承份额加上自己所有房屋份额共拥有该房屋42.4%的份额。庭审中,毕某力、毕某凤、毕某义同意将其各自继承的遗产份额赠与其母亲腾某某,故腾某某拥有该房屋57.6%的份额。考虑腾某某年龄已高,由其居住该房屋更有利于其生活,故应判定诉争房屋归腾某某所有,腾某某按毕某发所占房屋份额向其支付房屋分割款。双方当事人均认可诉争房屋现价值为145000元,故腾某某应向毕某发支付房屋分割款61480元(145000×42.4%=61480)。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坐落于二道江区龙山路,建筑面积81.60平方米,栋号:270-035/628-092,产权证号:吉房权通字第23310号房屋归原告腾某某所有,原告腾某某给付被告毕某发房屋分割款61480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二、驳回原告腾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腾某某承担605元、被告毕某发承担44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阴弥枝审 判 员  纪晓丽代理审判员  鲁玉红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珊珊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