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黄陂姚民初字第00057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陈千与姚维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黄陂姚民初字第00057号原告陈千。被告姚维涛。原告陈千诉被告姚维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宋兴章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刘元东、喻佑顺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维涛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千诉称:2013年,我当时在汉口给别人开车,姚维涛当时是在汉口开了一个小公司,我们经共同认识的一个朋友介绍相识。姚维涛以生意需要周转为由向我借款,我之前到他的公司去过,同时他也告诉我他家的住址,我就相信了他。2013年11月23日,在武昌徐东新世界百货那边的凯旋门广场上,我通过现金方式借给姚维涛50000元,他当场给我出具了借条一张。我们在借条上没有约定利息,是口头约定的利息,约定的是月息2分。后姚维涛支付了2013年12月到2014年10月之间的11个月的利息,每月是1000元,利息是以现金方式给我的,有时是几个月一起给的,有时是每月支付,因对他比较信任,所以没有做记录。2014年10月22日借款到期后,姚维涛突然联系不上了,电话打不通了。我到他位于南湖的家里去找过,碰见过他的父亲,他父亲说知道这个事,他答应替他儿子还,但后来又没有兑现。我再次去找他时,他家的房子也卖了。姚维涛自此就再没有还款,始终也找不到他的人。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50000元,并按照欠条约定还款之日起按月息2%给付利息。原告陈千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身份证、户籍证明,证明原告、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情况。证据二、2013年11月23日姚维涛出具的借条原件一张,证明姚维涛当时向陈千借款50000元。证据三、某村委会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姚维涛现在下落不明。被告姚维涛辩称:被告姚维涛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亦未提供相关证据。在本案审理中,经我院向被告姚维涛的父亲姚某某调查核实,其证实与姚维涛现在失去联系不清楚其下落,对于陈千和姚维涛之间的欠款表示知晓,陈千曾经到家里要过钱,2015年2月17日姚某某代为向陈千提供的农商行账户还款5000元。庭审中,陈千对姚传生代为还款5000元的事实表示认可。对原告陈千所提交的上述证据,因被告姚维涛缺席,本院进行了实质性审查,其提交的证据具有合法性、真实性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3年,原告陈千与被告姚维涛经朋友介绍相识,姚维涛以生意需要周转为由向陈千借款,陈千表示同意。2013年11月23日,在武汉市武昌区徐东新世界百货旁边的凯旋门广场上,原告陈千通过现金方式借给被告姚维涛50000元,姚维涛向陈千出具了借条一张,并定于2014年10月22日一次性还清,双方在借条上没有约定利息。2014年10月22日,上述借款到期后,陈千与姚维涛联系不上,后陈千到姚维涛家里索要该借款,姚维涛的父亲姚某某于2015年2月17日代为向陈千提供的农商行账户还款5000元。因原告陈千始终找不到被告姚维涛而于2015年5月20日向我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所欠原告借款,并按照欠条约定还款之日起按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姚维涛向原告陈千借款的事实有被告姚维涛出具的借条予以证实,同时被告的父亲姚某某也予以证实,并代为偿还了5000元,对借款事实能相互印证,其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被告姚维涛未依约定偿还借款,依法应承担清偿的民事责任。故对于原告陈千要求被告姚维涛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陈千要求被告姚维涛偿付逾期利息,法律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贷人偿付逾期利息,可参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故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姚维涛偿还原告陈千借款本金45000元。二、被告姚维涛偿还原告陈千借款利息,按本金45000元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双方约定还款之日(2014年10月22日)起计算至还款之日止。三、驳回原告陈千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公告费900元,合计1950元由被告姚维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兴章人民陪审员 刘元东人民陪审员 喻佑顺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秦 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