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苍刑初字第1340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潘某、白某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白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温苍刑初字第134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潘某,农民。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13年3月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因本案于2015年5月20日被行政拘留十四日,同年6月3日转为刑事拘留,同年7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苍南县看守所。被告人白某,农民。2015年3月26日因吸毒被苍南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5年5月20日因吸毒被苍南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四日。因本案于2015年5月20日被苍南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6月4日转为刑事拘留,同年7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苍南县看守所。苍南县人民检察院以苍检未检刑诉(2015)2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白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苍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潘兰相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某、白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5年5月15日凌晨0时30分许,被告人白某因其女友吴某称被害人林某与其有过节,便要求林某向吴某道歉,但遭到拒绝。此后,被告人白某遂纠集被告人潘某和陈新煌、李求辉(后两人另案处理)商议殴打林某并准备了两把砍刀和一把棒球棍。后被告人白某、潘某和陈新煌、李求辉持刀、棒球棍冲向苍南县龙港镇东方之夜酒吧后门吧台,欲对被害人林某实施殴打恐吓,其中被告人白某殴打了被害人林某头面部,后被保安制止后离开现场。案发后,本案民事部分已调解。2.2015年4月22日凌晨,陈新煌(另案处理)因被害人朱某称其大哥陈乃本为“小本”,心生不满便要教训朱某出气。次日凌晨1时许,陈新煌纠集了被告人潘某和朱书景、周春安、李智(后三人另案处理)持刀、电棍来到苍南县龙港镇煌龙宾馆301房间,对朱某实施殴打致伤。其中被告人潘某持电棍殴打被告人朱某,致使朱某右侧第3-7、10肋骨骨折。经法医鉴定,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本案在审理过程,本案民事部分已调解,被告人潘某家属及陈新煌、朱书景、周春安家属共赔偿被害人朱某人民币45000元,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犯李求辉、陈新煌、周春安、朱书景、李智的供述,被害人林某、朱某的陈述,证人黄某、方某、吴某、陈某、林正康朱振为、缪某、李某的证言,体表检查笔录、辨认笔录、接警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调解协议书、收条、归案经过、情况说明、光盘二份、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白某无视国法,结伙持械随意随意恐吓、殴打他人,其中被告人潘某参与两节犯罪,致一人轻伤,被告人白某参与一节犯罪,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白某有吸毒劣迹,可酌情从重处罚;但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潘某认罪态度较好,且本案民事部分已调解,可对二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潘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至二年二个月,被告人白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和本案案情,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潘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0日起至2017年1月19日止)。二、被告人白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0日起至2016年2月1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许明举人民陪审员 陈晓影人民陪审员 杨德豪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尤圣会法律条文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