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开法民初字第01689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8-15
案件名称
黄文兵与刘俊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文兵,刘俊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开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开法民初字第01689号原告黄文兵,男,生于1966年4月12日,汉族,重庆市合川区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胡进军,重庆市开县文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俊,男,生于1980年10月8日,汉族,重庆市开县人。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受理原告黄文兵与被告刘俊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后,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凡磊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戚国涛、人民陪审员曾云华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文兵的委托代理人胡进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文兵诉称,原告黄文兵与被告刘俊于2009年7月31日签订了书面的房屋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刘俊将位于开县XX街道XX社区XX花园XX幢XX单元XX的房屋一套以131800.00元的价格卖给原告黄文兵。合同签订后,被告刘俊将出售的房屋交付给原告黄文兵装修使用至今,原告黄文兵支付购房款126800元,余款5000元约定被告刘俊将产权证交给原告黄文兵后支付。现被告刘俊已经将房屋产权证办到自己名下,原告黄文兵多次要求被告刘俊去国土资源与房屋管理局变更产权登记,被告刘俊要求原告黄文兵涨价,再支付8万元钱。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法起诉来院要求确认原告黄文兵和被告刘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判决被告刘俊支付违约金13180.00元及其他损失1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刘俊承担。被告刘俊未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31日,原告黄文兵与被告刘俊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刘俊将位于XX社区XX花园XX栋XX单元XX房屋一套,面积124㎡卖给原告黄文兵。协议的主要内容为:一、房屋总价格为人民币131800.00元。二、黄文兵在签订合同时首付给刘俊人民币现金126800.00元,其余5000元房款在刘俊将房屋产权证交给黄文兵后,由黄文兵再支付给刘俊。……五、刘俊保证上述房屋房地产权属清楚,若发生与刘俊有关的产权纠纷或债权债务,概由刘俊负责清理,并承担民事诉讼责任。如因此给黄文兵造成的经济损失,刘俊负责全额赔偿。六、如一方违约,应付遵守方违约金为总房价款的10%。合同签订的当日即2009年7月31日,原告黄文兵支付被告刘俊购房款122000元。2009年8月8日,原告黄文兵再次支付被告刘俊460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刘俊将该房屋交付给原告黄文兵使用至今。现被告刘俊已经为双方合同约定的“XX社区XX花园XX栋XX单元XX房屋”办理了房屋产权证,登记位置为开县XX街道XX街XX号XX幢XX,产权证号为312房地证XX字第XX号。房产证办理后,被告刘俊未与原告黄文兵办理房屋过户手续,而是于2014年11月7日将该房屋抵押给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长寿区支行。现原告黄文兵起诉来院,要求确认原告黄文兵和被告刘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判决被告刘俊支付违约金13180.00元及其他损失1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刘俊承担。以上事实有原告黄文兵的当庭陈述、原告黄文兵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刘俊的户口证明、房屋买卖合同、收条两张、重庆广播电视信息网络有限公司专用发票、收款收据、土地房屋权属登记信息查询结果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2009年7月31日,被告刘俊自愿将位于XX社区XX花园XX栋XX单元XX号房屋卖给原告黄文兵,原、被告双方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原告黄文兵按照约定支付了房屋价款,被告刘俊将该房屋交付给原告黄文兵使用至今,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对原告黄文兵要求确认与被告刘俊2009年7月31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刘俊应该保证该房屋的房地产权属清楚,但被告刘俊在该房屋产权证办理下来后将该房屋抵押给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长寿区支行,存在违约行为,按照合同约定,如一方违约,应付守约方的违约金为总房价款的10%,所有原告黄文兵要求被告刘俊支付13180元违约金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黄文兵主张的其他损失10000元,因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黄文兵与被告刘俊于2009年7月31日签订的以XX社区XX花园XX栋XX单元XX号房屋(坐落在开县XX街道XX街XX号XX幢XX,产权证号为312房地证XX字第XX号)为标的物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二、被告刘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黄文兵违约金13180元。三、驳回原告黄文兵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0元,由被告刘俊承担(直付原告黄文兵)。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所确定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同时,双方当事人未按期交纳所负担的诉讼费用,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本判决以本院出具的生效证明书作为发生法律效力的依据。审 判 长 凡 磊代理审判员 戚国涛人民陪审员 曾云华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彭砾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