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鄞商初字第1274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2-04
案件名称
邵文荣与李志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文荣,李志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鄞商初字第1274号原告:邵文荣,无固定职业。委托代理人:李建树,浙江之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金朱品,浙江之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志龙,无固定职业。原告邵文荣为与被告李志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审理期间,依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对被告实施了财产保全。本案于2015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文荣及其委托代理人金朱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志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邵文荣以被告李志龙借款未返还为由,诉请判令被告李志龙返还原告邵文荣借款300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7月7日起以拖欠借款3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5.75%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暂计算至2015年6月7日计15812元)。本案查明的事实如下:2014年5月7日,被告李志龙向原告邵文荣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其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5月7日起至2014年7月6日止。次日,原告向被告交付现金300000元。双方未书面约定借款利息。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按约还款。审理中,原告自认被告于2014年9月20日向其还款300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银行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及原告的陈述为证。本院认为:原告邵文荣与被告李志龙之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依约提供了全部借款,被告未按约定期限返还借款,构成违约。审理中原告自认被告于2014年9月20日向其还款3000元,此系其对己方不利事实的自认,本院予以确认,因此被告未返还借款数额为297000元。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自2014年7月7日起按年利率5.75%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不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应以未返还借款为基数,即自2014年7月7日起至2014年9月19日期间以300000元为计算基数,之后以297000元中未返还部分为基数。经核算,暂算至2015年6月7日计15756.10元(300000×5.75%÷365×75+297000×5.75%÷365×261)。综上,对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志龙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李志龙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邵文荣返还借款297000元,并支付2015年6月7日前的逾期利息15756.10元,之后的逾期利息以297000元未返还部分为基数按年利率5.75%继续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邵文荣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6037元,财产保全费2099元,公告费650元,均由被告李志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费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到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孙丽丽人民陪审员 王佳欢人民陪审员 徐祖国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戴桑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