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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靖刑初字第260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15

案件名称

王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靖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福建省南靖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靖刑初字第260号公诉机关福建省南靖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58年4月1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5年5月29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陈龙民,福建仁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张颖,福建仁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某某被控故意伤害一案,福建省南靖县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9月25日以靖检诉刑诉(2015)242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30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建省南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维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陈龙民、张颖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福建省南靖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3日17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及其妻子王某甲因邻居王某乙将汽车停放在家门口的巷道上影响通行一事,与王某乙在位于南靖县某镇某村家门口发生口角继而互殴,后王某某持扁担殴打王某乙,致被害人王某乙受伤。经漳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害人王某乙右肩关节脱位的损伤情况根据《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第5.9.4h条之有关规定,属于轻伤二级。2015年5月29日,王某某主动到南靖县公安局投案。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被害人王某乙的陈述、证人张某某等证人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王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案系邻里矛盾纠纷引发,且王某某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对王某某在拘役四个月至六个月的幅度内判处刑罚,可适用缓刑。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辩护人陈龙民、张颖提出,王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案件系民间矛盾激化引发,王某某能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对王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内容一致。另查明,2015年5月18日,被告人王某某赔偿被害人王某乙人民币700元,王某乙对王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南靖县司法局对王某某进行调查评估后认为,王某某符合社区矫正条件。以上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乙的陈述、证人张某某、杨某某、王某某、王某甲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南靖县公安局出具的归案情况说明、南靖县公安局扣押清单、辨认笔录、户籍证明、投案证明书、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领条、谅解书、被告人王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非法损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王某某犯罪后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案系民间矛盾激化引发,王某某能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及辩护人提出王某某具有上述量刑情节,建议对王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及意见,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综合考虑王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决定对王某某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实行社区矫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游 艳人民陪审员  林荣全人民陪审员  蔡秀香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黄 鑫附相关法律、司法解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七十六条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