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贵民一初字第1223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1-22
案件名称
鹰潭信江物流有限公司与张飞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贵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鹰潭信江物流有限公司,张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颖泉支公司,阜阳颍州兴宇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四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贵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贵民一初字第1223号原告鹰潭信江物流有限公司,组织机构���码为58161308-2,住江西省鹰潭市余江县画桥镇政府大院内。法定代表人汪仁顺,系公司总经理。被告张飞,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颖泉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为71178628-1,住安徽省阜阳市奎星路8号。负责人张东明,系公司经理。被告阜阳颍州兴宇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为98197093-5,住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清河西路。法定代表人陈利,系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高健,安徽众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组织机构代码为98197093-5,住广东省东莞市南城区鸿福路91号鸿基大厦。负责人何晓东,系公司经理。原告鹰潭信江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张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颖泉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阜阳颍州兴宇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在民事诉讼中,当事人应当按照真实情况进行诉讼,根据具体情况表达自己主张,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本案中,原告鹰潭信江物流有限公司作为一法人组织,根据法律、法人组织章程规定,应由其法定代表人进行民事诉讼,其他人员以法人名义实施民事行为应属于代理行为,必须得到法定代表人授权。现查明原告鹰潭信江物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汪仁顺,其表示未就本案提起民事诉讼,并不知情本案诉状内容,也未就本案授权委托徐斌作为代理人进行诉讼。因此,本院认为,原告鹰潭信江物流有限公司的起诉非其真实意思表示,本案涉嫌虚假诉讼行为,依法应驳回原告鹰潭物���有限公司的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四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鹰潭信江物流有限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江荣贵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