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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南刑初字第849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王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嘉南刑初字第849号公诉机关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农民。2015年5月26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嘉兴市看守所。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嘉南检刑诉(2015)8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施燕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5日下午,被告人王某伙同马某(另案处理)窜至本市南湖区栅堰路10号1幢402室,采用技术开锁的手段进入室内,窃得三星牌笔记本电脑1台,价值700元。随后,被告人王某伙同马某又窜至本市南湖区越运里1幢507室,采用技术开锁的手段进入室内,窃得现金537.80元、联想牌笔记本电脑1台(价值800元),合计价值1337.80元。案发后,赃款赃物已全部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以上事实,被告人王某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的被害人高某、陈某的陈述,证人马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清点记录,现场勘查报告,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发还物品清单,价格鉴定书,到案经过,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他人入户盗窃作案2起,窃得财物价值2037.80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依法从轻处罚。赃款赃物已追回,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6日起至2015年11月2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后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郑 敏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沈英子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