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黔县民初字第1706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6-23
案件名称
伍某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黔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黔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伍某芬,曹某华,曹某军,曹某仙,曹某国,曹某全,陈某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县民初字第1706号原告伍某芬,女,1951年11月18日出生。原告曹某华,男,1971年11月7日出生。原告曹某军,男。1973年10月3日出生。原告曹某仙,女,1975年11月14日出生。原告曹某国,男,1979年11月7日出生。原告曹某全,男,1981年11月16日出生。上列六原告委托代理人黄美克,黔西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某品,男,1971年10月1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徐玲倩,贵州穹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支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黔西县原城关镇水西大道249号。法定代表人罗某竹,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某,系该公司员工。原告伍某芬、曹某华、曹某军、曹某仙、曹某国、曹某全与被告陈某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支公司(以下称中财保黔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8日受理后,依法作出(2014)黔县民初字第1548号民事判决,被告陈某品不服判决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5年4月29日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黔毕中民终字第301号民事裁定:一、撤销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法院(2014)黔县民初字第1548号民事判决;二、发回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法院重审。本院2015年5月7日立案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华、曹某军和原告伍某芬、曹某仙、曹某国、曹某全的委托代理人黄美克、被告陈某品的委托代理人徐玲倩,被告中财保黔西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伍某芬等六人诉称:2014年2月12日下午18时许,被告陈某品驾驶其自购的贵FP53**号普通三轮摩托车从黔西县城关镇沿运煤大道往黔西县甘棠乡方向行驶,途径运煤大道14KM+400M处时,碰挂前方同向行驶的六原告近亲属曹维平,致曹维平重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陈某品驾车逃逸现场。经黔西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陈某品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并经法院以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六原告因抢救曹维平支出抢救费5004.18元,因处理交通事故产生的交通费、车旅费等计25320元,被告陈某品仅赔偿原告方3万元,对其他费用未予赔偿。六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陈某品及其投保的保险公司即被告中财保黔西支公司依法承担曹维平因交通事故死亡后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医疗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415679.25元。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告于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一、书证1、原告伍某芬、曹某华、曹某军、曹某仙、曹某国、曹某全六人身份证复印件六页及黔西县文峰街道办事处双星社区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上述原告主体身份适格;2、贵州省黔西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黔县公交认字(2014)第00002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以证明该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3、黔西县水西街道办事处文昌社区居民委员会(加盖黔西县公安局水西派出所公章)出具的证明一份、《租房协议》一份,以证明交通事故发生时,受害人曹维平一家已在城镇租房居住一年以上;4、黔西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黔)公(司)鉴(法尸)字(2014)18号《鉴定文书》及死亡证明书各一份,用以证明受害人曹维平系因交通事故致伤并死亡;5、黔西县中心医院收费票据一组(八张)及担架费收据三张,以证明事故发生后因抢救受害人产生的抢救费为5004.18元,担架费90元;6、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法院(2014)黔县刑初字第276号《刑事判决书》一份,以证明被告因同一事实犯交通肇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的事实;7、询问笔录三份,用以证明死者生前在民族路147号居住;8、住房情况补充说明一份,用以证明潘荣代父亲潘昌贵将民族路147号的房屋出租;9、潘昌贵的视频资料,用以证明曹维平生前居住在城镇。二、证人证言1、证人潘荣证言:我父亲潘昌贵委托我将民族路147号的房屋对外出租,2008年起曹维平一家住147号的房屋至2013年2月。2、证人陈文均证言:我是潘昌贵的邻居,我知道潘昌贵的房子是由他女儿潘荣租给一个姓曹的老年人,叫曹维平,住八九年了。3、证人李生春证言:我知道曹老者在民族路租房子住,就在我家附近,我看见曹老者的儿子儿媳才知道他们是父子关系。4、证人皮焕群证言:我出庭证实曹维平与我一起在翡翠逸城工地做杂工。5、证人袁朝军证言:我证实皮焕群和我在一起打工,还有一个叫曹纬平的也在一起打工。被告陈国平辩称:被告发生交通事故当时对碰挂受害人受伤并不知情,故不存在逃逸行为。受害人自身存在疾病因素,其受伤死亡不完全是被告个人的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已主动赔付受害人家属3万元,现无赔偿能力。此外,被告肇事的贵FP53**号车在被告中财保黔西支公司已投保了相关保险,保险公司应在其责任限额内承担责任。请求法庭查明事实予以明判。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被告于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水西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询问笔录七份,双星社区证明一份、黔西县政府批复一份,用以证明曹维平在双星社区居住,其赔偿应按照农村标准赔偿。被告中财保黔西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的贵FP53**号车仅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我公司同意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责任,对超出责任限额的部分,请求法庭查明事实予以明判。被告中财保黔西支公司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各一份,以证明其主体身份适格;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摩托车定额保险单(抄件)一份,以证明被告陈某品仅在该公司投保交强险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陈某品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第1、2、3、5、6组书证无异议,对第4组书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人证言均有意见,不属实,不能证明死者的居住情况。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有异议。原告和被告陈某品对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书证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2日,被告陈某品驾驶其自购的贵FP53**号普通三轮摩托车从黔西县原城关镇沿运煤大道往黔西县甘棠乡方向行驶,于当日18时45分许途径运煤大道14KM+400M(小地名:蚂蝗井)处时,碰挂前方同向行驶的受害人曹维平,致曹维平重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陈某品驾车逃逸现场。同年2月14日,曹维平经黔西县中心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扣除其自行报销的新型农村合作医疗部分,其家属自支抢救治疗费用等计5004.18元和担架费90元。2014年3月6日,经黔西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陈某品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曹维平无责任。2014年6月10日,被告陈某品被本院以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现在贵州省广顺监狱服刑。被告陈某品于事故处理期间赔偿受害人家属3万元安埋费。现六原告以受害人近亲属的身份诉至法院,请求如上所判。另查明,被告陈国平自购的贵FP53**号普通三轮摩托车在被告中财保黔西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单号为PDZB201352240000009977),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2.2万元。事故发生于保险责任期间。六原告分别为死者曹维平的配偶和子女,曹维平生前一家户籍地属黔西县原城关镇双星社区四组。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及举、质证情况,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为:1、赔偿义务主体的确定;2、原告诉求赔偿的项目、数额及标准是否合理合法。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受害人曹维平在交通事故中受到人身损害,依法应由与事故相关的赔偿义务人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公安交警部门对涉案交通事故的成因分析及责任认定,该次事故是因被告陈某品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的法律法规所致,故公安交警部门关于由其承担全部责任的事故认定,可作为明确本案赔偿义务主体的主要参考依据。陈某品因违法行为依法不仅应当承担刑事责任,还应承担侵权责任。受害人曹维平死亡后,六原告作为其近亲属有权提起诉讼并要求相关赔偿,依法应予支持。本案系机动车与行人发生的交通事故,对六原告主张的相关损失,依法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被告中财保黔西支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责任限额部分,再由被告陈某品进行赔偿。诉讼中,原告诉称曹维平生前在城镇居住,请求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原告虽提交了居住证明和租房协议及诊疗证言,经公安民警对曹维平居住情况进行了核实,询问了房东潘荣及街坊邻居多人,均不能反映死者生前在城镇居住的客观事实,故对原告请求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的诉求本院不予采纳,应以农村居民的赔偿数据计算死亡伤残赔偿金。参照2014年贵州省统计部门公报的相关统计数据,对六原告诉讼赔偿的项目及数额分别明确如下:1、抢救治疗费以票据金额为5094.18元;2、受害人曹维平虽为农村户籍,故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其死亡赔偿金,即按6671.22元/年×17年计算为113410.74元;3、丧葬费按42815元/年÷2计算为21407.5元;4、六原告未向法庭提交误工损失的依据,不予认定;5、护理费按28224元/年÷365天×2天(抢救治疗天数)计算为154.6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按100元/天×2天计算为200元;7、受害人曹维平之死,确会对作为其近亲属的六原告产生精神上的严重损害,综合考虑被告陈某品在本案中的过错程度,六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20000元较为适宜,应予确认。以上赔偿额为155172.84元。如前所述,被告中财保黔西支公司在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方的金额为122000元,超出的33172.84元部分,应由被告陈某品赔偿。扣除其已支付受害人家属的3万元,陈某品还应赔偿六原告3172.84元。六原告并未向法庭提交其产生交通费的相关票据,故对其关于赔偿交通费的诉求,不予支持。被告陈某品并未向法庭提交受害人自身存在疾病因素的证据,故其关于受害人之死并非完全属交通事故所致的抗辩理由,因无事实依据,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拟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伍某芬、曹某华、曹某军、曹某仙、曹某国、曹某全因交通事故致其近亲属曹维平死亡后的各项费用计122000元;二、被告陈某品于本判决生效后赔偿原告伍某芬、曹某华、曹某军、曹某仙、曹某国、曹某全因交通事故致其近亲属曹维平死亡后的各项费用计33174.84元(扣除已垫付的3万元,应赔偿3174.84元);三、驳回原告伍某芬、曹某华、曹某军、曹某仙、曹某国、曹某全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015元,由被告陈某品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出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生效后二年之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马丰明审 判 员 闫继月人民陪审员 何安平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 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