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初字第7000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张春明与北京市建筑装饰设计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春明,北京市建筑装饰设计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7000号原告张春明,无职业。委托代理人刘礼宽,天津云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林伟,天津奥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市建筑装饰设计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注册地北京市朝阳区甘露园甲3号。法定代表人张权,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刚,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宋诗超,公司法律顾问。原告张春明与被告北京市建筑装饰设计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春明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礼宽、林伟,被告北京市建筑装饰设计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刚、宋诗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春明诉称,被告北京市建筑装饰设计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承包了天津市南开区宾水西道奥城商业广场23号楼装饰装修工程,2014年6月5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奥城酒店公寓五期项目二标地段精装修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约定被告将奥城酒店公寓五期项目23号楼4-24层户型内精装修工程、23号楼公寓精装修工程分包给原告,户型内精装修工程内容包括:灯具安装、开关面板安装、洁具、地漏、淋浴五金安装等;公区精装修工程包括人工劳务、辅助材料、施工工具等。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完成了施工,被告进行了工程验收,双方于2015年3月16日进行了工程计算,结算金额为3500000元,被告已经支付了1850000元,剩余1650000元约定15日内支付。然而被告只支付了50000元,剩余1600000元被告至今未支付原告。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工程结算款1425000元;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违约金32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张春明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证据1、《奥城酒店公寓五期项目二标段精装工程劳务分包合同》;证据2、工程结算单;证据3、支票进账单;证据4、支票2张;证据5、结算明细。被告北京市建筑装饰设计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应为无效,原告不具备签约主体资格及施工资质,原告按照有效合同提起诉讼应予以驳回。涉案工程至今未经整体验收,不具备付款条件,合同第29.1条第二项约定工程整体交验后进行结算。原告认为项目已经验收或使用,但其至今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经验收完毕。对原告提出的已经进行结算的问题,因双方结算单是基于原告采用非正常方式与被告签订,且原告主张的工程款依据的结算单,按照双方合同补充条款的约定应视为无效。该合同补充第31条约定,双方往来文件需法人或代理人签字,否则视为无效,但该结算人签字均非以上两类,故该文件应为无效。工程竣工后,原告未尽到维修义务,其主张的工程款应扣除业主索赔及维修费用,我们将另案诉讼。按照合同约定,原告应提交工人出勤记录,工资单及劳务发票,否则被告无法进行付款,但原告至今未提供以上材料。故被告请求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被告北京市建筑装饰设计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证据1、2014年6月5日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证据2、2014年11月10日的初步验收单;证据3、2015年9月14日公安机关证明;证据4、维修通知单;证据5、维修报价单;证据6、付款明细及付款凭证;证据7、维修违约金通知单(附照片)。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5日,原告张春明与被告北京市建筑装饰设计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了《奥城酒店公寓五期项目二标段精装工程劳务分包合同》。该合同约定承包劳务作业发包人即被告北京市建筑装饰设计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将奥城酒店公寓五期项目23#楼4-24层户型内精装修工程分包给劳务分包人即原告张春明进行施工。该合同约定户型内精装修工程包括灯具安装、开关面板安装、洁具、地漏、淋浴五金安装等。分包工程期限为自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9月15日,共计255天。同时,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该合同约定承包劳务作业承包人即被告北京市建筑装饰设计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将奥城酒店公寓五期项目23#楼公区精装修工程分包给劳务分包人即原告张春明进行施工。该公区精装修工程包括人工劳务、辅助材料、施工工具等。分包工程期限为自2013年10月1日至2013年11月10日,共计40天。2015年3月6日,原、被告双方就该诉争公寓五期23#楼规格区域及户型内水电工程进行了工程结算,并签订工程结算单。最终结算金额为3500000元,作为发包方的被告已经支付了部分款项1850000元,剩余应扣尾款金额为1750000元。2014年12月15日被告北京市建筑装饰设计工程集团有限公司通过其所有的中国农业银行英家坟支行的账户(账号为04×××86)向原告张春明所有的天津银行水上公园东路支行的账户(账号为58×××41)内打入款项200000元。2014年11月10日,项目精装修工程开始进行验收。被告在验收过程中发现部分工程质量存在瑕疵,并要求原告进行整改和维修。庭审中,原、被告双方经账目核对,均认可在2015年3月16日实际结算金额为1860000元。3月16日后,被告又给付原告140000元,该笔款项中有90000元与2014年12月12日的支票(支票号7624869)金额相折抵,3月16日结算的欠款给付了50000元,故总计结算金额为1900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奥城酒店公寓五期项目二标地段精装修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与《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项目工程竣工后,被告依约在2015年3月16日向原告结算1850000元,此后又给付原告50000元,总计结算金额1900000元,尚欠部分工程结算款1425000元未予支付,故原告主张被告结算该笔剩余款项,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被告提出在后期验收的过程中,发现原告施工部分工程存在质量瑕疵,并以此为由拒绝向原告支付剩余的工程结算款项,该主张依据不足,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北京市建筑装饰设计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一次性给付原告张春明工程结算款1425000元;二、驳回原告张春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488元,由被告北京市建筑装饰设计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贾立二〇一五年十月××日书记员 兰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