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弥民初字第68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赵某甲、赵乙、赵某丙、赵某丁诉昆明安宁某某物资经贸集团有限公司、罗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宁分公司、杨甲、杨某丙、杨某丁、赵某戊、赵某己、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理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判决书
法院
弥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弥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甲,赵乙,赵某丙,赵某丁,昆明安宁某某物资经贸集团有限公司,罗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宁分公司,杨甲,杨某丙,杨某丁,赵某戊,赵某己,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理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弥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弥民初字第68号原告赵某甲。系死者李某甲丈夫。原告赵乙(曾用名赵某某)。系死者李某甲长女。原告赵某丙,系死者李某甲次女。未到庭。原告赵某丁。共同委托代理人倪某,云南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昆明安宁某某物资经贸集团有限公司住址:安宁市。法定代表人曹某某,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秦某,系昆明安宁某某物资经贸集团有限公司法务部职员。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罗某某,系昆明安宁某某物资经贸集团有限公司矿山事务部总经理。未到庭。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宁分公司地址:云南省昆明市安宁市。法定代表人钱某某,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彭某某,系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宁分公司职员。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杨甲。系死者杨某乙父亲。被告杨某丙,系死者杨某乙母亲。被告杨某丁。系死者杨某乙弟弟,肇事车辆云LXXX**号小型普通客车车主。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某某,云南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赵某戊。系死者杨某乙妻子。委托代理人虞某某,云南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赵某己。未到庭。法定代理人赵某戊。系赵某己养母。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理中心支公司。地址:大理市开发区。法定大理表人齐某,系该公司经理。未到庭。原告赵某甲、赵乙、赵某丙、赵某丁诉被告昆明安宁某某物资经贸集团有限公司、罗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宁分公司、杨甲、杨某丙、杨某丁、赵某戊、赵某己、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理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甲、赵乙、赵某丙、赵某丁的共同特别授权代理人倪某及原告赵某甲、赵乙,被告昆明安宁某某物资经贸集团有限公司的特别授权代理人秦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宁分公司的特别授权代理人彭某某,被告杨甲、杨某丙、杨某丁及其特别授权代理人李某某,被告赵某戊及其特别授权代理人虞某某,被告赵某己的法定代理人赵某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某某及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理中心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甲、赵乙、赵某丙诉称:被告赵某戊、杨甲、杨某丙系死者杨某乙的法定继承人,被告杨某丁系云LXXX**号肇事车的法定车主。2014年3月12日,被告赵某戊之夫杨某乙驾驶云LXXX**号小型普通客车(载死者李某甲等六人)在弥渡境内的西景线上由南向北行驶,16时20分,行至西景线K2417+595米处变更车道时,车身左前部与沿西景线由南往北行驶被告罗某某驾驶的云AXXX**号小型越野车的车头前部相撞,造成李某甲、杨某乙死亡,其他人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6月11日,经弥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死者杨某乙应承担主要责任,被告罗某某承担次要责任,死者李某甲无责任。原告认为,李某甲的死亡,与死者杨某乙和被告罗某某具有法律意义上的因果关系,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起诉要求:一、由共同被告赔偿三原告以下费用:1、死亡赔偿金人民币(以下同)464720元;2、丧葬费24498.50元;3、被抚养人生活费162652元,合计651870.50元。二、以上费用先由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理中心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宁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付,不足部分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宁分公司按照责任在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仍有不足部分再由被告杨甲、杨某丙、赵某戊、杨某丁、罗某某按照各自承担的责任赔偿。三、判令上列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昆明安宁某某物资经贸集团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对本次交通事故的事实及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的划分没有异议,只是对原告的诉讼请求项目及金额有异议,希望法院在原告充分举证的基础上,根据有效的证据予以确定。而且,被告罗某某是我公司的员工,他是受公司指派出差,其驾车行为是职务行为,造成的损害依法应当由我公司对外承担赔偿责任,不应由其个人承担赔偿责任。我公司已经预先支付给原告方赔偿费用200000元。被告罗某某未到庭应诉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宁分公司辩称:被告昆明安宁某某物资经贸集团有限公司所有的云AXXX**号小型越野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该车肇事时在保险责任期间内,我公司愿意依法、依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其中,超出交强险限额依法应当赔偿的金额,由于被保肇事车辆的驾驶人罗某某在此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我公司愿意承担30%。至于具体的赔偿项目和金额,以法院根据有效证据确认的为准。被告杨甲、杨某丙辩称:我们虽然是死者杨某乙的父母,但多年以前已经和他分家了,我们之间财产各自独立,不存在共有财产。我们虽然是死者杨某乙的法定继承人,但并未实际继承其遗产,根据《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的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的规定,我们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我们提出的诉讼请求。被告杨某丁辩称:我虽然是肇事车云LXXX**号肇事车的所有人,但该车肇事时的实际使用人是杨某乙。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机动车所有人只有在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情况下,才承担赔偿责任。而我对本案的发生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首先,实际使用人杨某乙持有合法驾驶执照,有相应的驾驶资格;其次,该车不存在缺陷,经车辆管理部门检验合格,检验有效期至2014年12月,也无其他证据证实该车存在缺陷,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是两辆机动车驾驶员违法驾驶,再次,该车实际使用人杨某乙也不存在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等依法不能驾驶机动车的情形;最后,我已经为该车投保了交强险,履行了投保义务。所以,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我提出的诉讼请求。被告赵某戊辩称:我也是受害者,我丈夫杨某乙在这次事故中死亡,同样给我造成伤害,现在家里还有70多岁的父母和一岁多的儿子需要赡养、抚养。原告及其他乘车人乘坐杨某乙驾驶的车,是杨某乙好意让他们搭乘,没有向他们收取任何费用。而且,我们两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共同财产,反而在他死后,我通过打工替其偿还了部分其生前所欠债务,其所欠债务至今都还没有清偿完毕。由于他生前无财产可供继承,我也就没有继承其任何财产,所以在本案中不应追究我的责任,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我提出的诉讼请求。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理中心支公司未出庭应诉,但提交书面答辩状称:杨某丁以云LXXX**号小型普通客车向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13年12月24日起至2014年12月23日止,事故发生时,该车正处于保险期限内。但发生交通事故时,死者李某甲系该车乘客,属本车车上人员,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五条“交强险合同中的受害人是指因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的人,但不包括被保险机动车本车车上人员、被保险人。”的规定,其并非“交强险合同中的受害人”,我公司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作为死者李某甲的亲属,其对我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驳回。综合双方的诉辩主张,本案双方当事人对以下问题存在争议:1、原告方主张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及被抚养人生活费合法的赔偿数额具体是多少?2、各被告赔偿责任如何划分,应当如何赔偿?针对以上争议,原告赵某甲、赵乙、赵某丙为证实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弥公交认字(2014)第xxxxxxx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本次事故中死者杨某乙负主要责任,被告罗某某负次要责任,死者李某甲不负事故责任。2、道路交通事故尸体处理通知书1份,证明李某甲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死亡,弥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4年3月13日书面通知李某甲的家属办理尸体丧葬事宜。3、居民身份证、户口薄及录取通知书复印件9页,证明死者李某甲的身份情况及其家庭成员关系,她是赵某甲的妻子、赵乙、赵某丙的母亲,赵某丙于2014年7月被云南民族大学录取,学制四年。4、户口薄复印件1份,欲证实赵某丁系死者李某甲的母亲,是法定继承人之一。5、工资收入证明及营业执照复印件各1份,欲证实李某甲生前曾在大理福来副食店工作,从事后勤保障工作,月收入1500元。6、租房协议书1份,欲证实赵乙、关某某、李某甲于2012年12月25日共同与赵某庚签订书面租房协议书,租用赵某庚位于吉星巷xx号的308房间,租期从2012年12月26日起至2015年1月25日止。7、证明1份,欲证实大理市海东镇向阳管委会第七村民小组的赵某丁(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系赵某甲的母亲,丈夫赵某壬于2001年去世,由赵其甲和赵其乙负责,现赵某丁由赵某甲和李某甲负责赡养送终。赵某丁于2013年10月17日办理过“农转城”手续,单独打印户口本,李某甲与赵某丁是母女关系。8、申(声)明1份,欲证实经赵其甲、赵某甲、赵其乙三兄弟商量决定,由于其父亲于2001年已故,在以后母亲赵某丁的生老病死一切费用由赵某甲和李某甲全部负责。经质证,被告昆明安宁某某物资经贸集团有限公司对证据1、2、3的证据“三性”无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明力欠缺,还需原告方继续举证证实赵某丁所生子女的情况;对证据5中的营业执照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工资证明无雇佣合同佐证,证明力不强,故对证据5的证据“三性”不予认可;对证据6认为不能证明李某甲长期在城市务工居住,对证据的“三性”不予认可;对证据7认为不是派出所出具户籍证明的标准格式,没有被证明人的照片及经办人的签名,故不认可其真实性、合法性;对证据8认为其内容违背了基本的社会公德,对于被告方明显不公,且其真实性、合法性无法确认,故不予认可。被告罗某某未出庭质证,也未提交书面质证意见。经质证,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宁分公司对证据1、2、3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只是其中赵某丙已年满18周岁,对其主张的生活费不应支持;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其与本案的关联性有异议,且应以农村收入计算,请法庭查实赵某丁的子女情况;对证据5中营业执照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性,对工资证明的证据“三性”不认可;对证据6的证据“三性”不予认可;对证据7认为如确系公安机关盖章确认,对其中证明赵某丁与李某甲为母女部分的“三性”无异议,但对于证明由赵某甲和李某甲负责赡养的部分的证据“三性”不予认可,对于“农转城”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可;对证据8认为村委会不具备证明资格,对其证据“三性”不予认可。经质证,被告杨甲、杨某丙、杨某丁对证据1、2、3、4无异议,对证据5认为没有证明力,不能证明原告的收入状况;对证据6认为不能证明李某甲长期在城镇工作生活;对证据7认为该证据证实赵某丁系赵某甲的母亲,而非李某甲的母亲,李某甲对赵某丁无法定赡养义务,因此,该证据不能证明赵某丁在本案中享有原告主体资格;对证据8不认可其证据的三性。经质证,被告赵某戊对证据1、2、3、4、5、6的质证意见同其他被告的意见一致,对证据7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前后矛盾,如赵某丁既是赵某甲的母亲,又是李某甲的母亲,则出现亲兄妹结婚事项;对证据8的三性均不予认可。被告昆明安宁某某物资经贸集团有限公司为证实自己的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9、某某集团(2014)第xx号关于部门人事任职的通知1份,证实被告罗某某系被告昆明安宁某某物资经贸集团有限公司矿山事业部副总经理。10、情况说明1份,证实2014年3月上旬,是由昆明安宁某某物资经贸集团有限公司指派罗某某驾驶该公司所有的号牌为云AXXX**号小型越野车至景东里竹山铁矿有限责任公司出差,3月12日由景东里竹山铁矿有限责任公司返回安宁永昌物资经贸集团,其行为系公司指派的职务行为。11、预付死亡补偿金的说明1份,证实2014年3月12日云南昆明安宁永昌物资经贸集团公司与死者杨某乙、李某甲的家属达成预付协议,由该公司向本次事故中当场死亡的死者杨某乙和李某甲的家属分别各预付死亡补偿金人民币贰拾万元,分两次付清,第一次于2014年3月13日晚向杨某乙和李某甲的家属分别各支付叁万元,第二次于2014年3月14日上午11点向杨某乙和李某甲家属分别再各支付壹拾柒万元。经质证,原告及其余被告对证据9、10、11均无异议。被告罗某某未提交任何证据。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宁分公司提交如下证据:12、保险条款复印件1份,欲证实因罗某某在事故中负次要责任,保险公司只能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中按30%的责任赔偿。13、保险卡1份,证实云南昆明安宁永昌物资经贸有限公司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宁分公司投保的情况及保险金额。经质证,四原告对证据12认为不能证实被告欲证明的事项;对证据13无异议。被告杨甲、杨某丙未提交任何证据。被告杨某丁提交如下证据:14、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实杨某丁的身份情况。15、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1份,证实肇事的云LXXX**号长安牌小型客车检验有效期至2014年12月。16、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1份,证实其依法为该车投保了交强险。17、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1份,证实死者杨某乙持有合法的驾驶证,有相关驾驶资格。经质证,四原告对证据14无异议;对证据15认为只是证明车辆在合格期限内,车辆是合格的;对证据16认为在交强险期限内,但承保的保险公司不出庭是在藐视法庭;对证据17认为证件是有效的,但借车人赔不了应该由车主赔。被告赵某戊提交如下证据:18、户口册复印件1份,证实杨某乙与赵某戊系夫妻关系及杨某乙父母的情况,还欲证实赵某戊夫妻有一个养子。19、家庭困难证明1份,证实赵某戊是下兑的村民,结婚后没有建盖房屋,没有夫妻共同财产,其父母跟其一起居住,杨某乙死后没有任何遗产。20、杨某乙死后支出统计3张、收条3张、鉴定费收据1张、借款借据1张、贷款回收凭证1张、送货单1张、机打发票1张、手工发票1张、云南省非税收款收据1张,欲证实杨某乙死亡后,为办理丧事及偿还债务,赵某戊支出近20万元。21、交通发票16张,证实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赵某戊支出的交通费情况。22、发票15张,证实其抚养养子赵某己,购买奶粉的支出情况。23、杨某乙欠款统计1份,欲证实杨某乙至今尚欠外债4万多元,没有财产可供偿还。经质证,四原告对证据18无异议;对证据19认为固定资产是由有关机关出具证明才有效力,证明方向不对,该证据应当排除;对证据20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21认为有票据的可以认可,没有票据的不认可;对证据22认为与本案无关,赵某己的户口登记时间是2015年,且没有收养证,是非法的。对证据23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夫妻共同财产可以到产权登记机关查证。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理中心支公司未提交任何证据。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有:24、本院询问杨某戊、杨某己、杨甲、杨某丙、赵某戊的笔录各1份,证实上述5人均表示不再起诉,本案处理时就不再涉及预留赔偿份额。25、大理市公安局海东派出所出具的证明1份,证实李某甲的户口性质是农业户口。经质证,四原告及本案到庭被告均对证据24、25无异议。本院认证认为,证据1、2、3、5、6、9、10、11、13、14、15、16、17、24、25客观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作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证据7、8内容矛盾,赵某甲、李某甲既是夫妻,又同是赵某丁的亲生子女,不真实,真实情况是该二人是夫妻,赵某丁系李某甲的婆婆,而非母亲,故证据7、8本院不予采信。证据4真实、但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证据12与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不符,不能在本案中参照适用,故本院不予采信。证据18真实,但赵某已的落户时间是2015年,而杨某乙于2014年3月12日就因本次交通事故死亡,二人之间不能形成养父子关系,赵某己与本案无关,该证据的其他内容及证明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19、20、21、22、23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庭审中当事人一致的陈述是:杨某乙及李某甲的亲属均在本次事故发生后收到了云南昆明安宁某某物资经贸集团有限公司支付的死亡补偿金预付款20万元。根据庭审和质证、认证以及当事人一致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是:2014年3月12日,被告赵某戊之夫杨某乙驾驶云LXXX**号小型普通客车(载死者李某甲等六人)在弥渡境内的西景线上由南向北行驶,16时20分,行至西景线K2417+595米处变更车道时,车身左前部与沿西景线由南往北行驶被告罗某某驾驶的云AXXX**号小型越野车的车头前部相撞,造成李某甲、杨某乙死亡,其他人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当日,云南昆明安宁永昌物资经贸集团公司与死者杨某乙、李某甲的家属达成预付协议,由该公司向本次事故中当场死亡的死者杨某乙和李某甲的家属分别各预付死亡补偿金人民币贰拾万元,分两次付清,第一次于2014年3月13日晚向杨某乙和李某甲的家属分别各支付叁万元,第二次于2014年3月14日上午11点向杨某乙和李某甲家属分别再各支付壹拾柒万元。此后,杨某乙及李某甲的亲属均收到了云南昆明安宁某某物资经贸集团有限公司支付的死亡补偿金预付款20万元。2014年6月11日,经弥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死者杨某乙应承担主要责任,被告罗某某承担次要责任,死者李某甲无责任。罗某某系被告昆明安宁某某物资经贸集团有限公司矿山事业部副总经理,2014年3月上旬,是由昆明安宁某某物资经贸集团有限公司指派罗某某驾驶该公司所有的号牌为云AXXX**号小型越野车至景东里竹山铁矿有限责任公司出差,3月12日由景东里竹山铁矿有限责任公司返回安宁永昌物资经贸集团,其行为系公司指派的职务行为。罗某某驾驶的云AXXX**号小型越野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宁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肇事时,在保险责任期限内。李某甲系农业户口,生前曾在大理福来副食店工作,从事后勤保障工作,月收入1500元,并于2012年12月25日共同与赵某庚签订书面租房协议书,租用赵某庚位于吉星巷34号的308房间,租期从2012年12月26日起至2015年1月25日止。李某甲次女赵某丙生于1996年1月28日,2014年9月被云南民族大学艺术学院舞蹈系录取,学制4年,现在该校读书。事故发生后,本案原告赵某甲、赵乙、赵某丙向本院提起诉讼的同时,赵某甲、赵其乙也分别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已另案处理),经本院询问,同时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受伤的杨某戊、杨某己、杨甲、杨某丙、赵某戊承诺放弃起诉。审理中,赵某丁申请作为原告参加诉讼,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其份额已计算在上述三原告的诉讼请求内。赵某己的法定代理人赵某戊申请赵某己作为被告参加诉讼。本案四原告的诉讼请求是:一、由共同被告赔偿三原告以下费用:1、死亡赔偿金人民币(以下同)464720元;2、丧葬费24498.50元;3、被抚养人生活费162652元,合计651870.50元。二、以上费用先由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理中心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宁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付,不足部分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宁分公司按照责任在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仍有不足部分再由被告杨甲、杨某丙、赵某戊、杨某丁、罗某某按照各自承担的责任赔偿。三、判令上列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审理中,因各方当事人各持己见,调解未成。本院认为:交通事故的责任者对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死者李某甲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无责任,原告方要求被告赔偿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其主张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方主张的丧葬费24498.5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主张的死亡赔偿金464720元,有证据证实死者虽系农业户口,但其生前在城镇务工、居住,主要收入来源来自城镇而非农业,依法可以比照城镇标准计算,故该项诉请本院也予以支持。原告方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162652元,因赵某丙在李某甲死亡时已年满18周岁,属成年人,但尚未独立生活,还在高中读书,同年9月被云南民族大学录取,故李某甲仍负有对其进行抚养的法定义务;赵某丁系李某甲的婆婆而非母亲,李某甲不负有对其进行赡养的法定义务,故该项诉请本院依法支持赵某丙4个月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每年15156元)的一半即2526元。赵某丁要求以原告的名义参加诉讼的申请,本院不予支持,予以驳回。所以,原告方的合法损失是491744.50元。被告罗某某驾驶的云AXXX**号小型越野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宁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肇事时,在保险责任期限内。原告的上述合法损失依法先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宁公司在交强险死亡赔偿金110000元限额内理赔,超该限额部分由交通事故责任人承担。除本案原告外,尚有同一交通事故中受伤的赵某甲、赵其乙各自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其他受伤人员表示放弃起诉,故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宁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按比例对本案原告方进行理赔。鉴于本次交通事故中赵某甲、赵其乙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也应在该限额内赔偿,应与该二人按比例获得赔偿,赵其乙应在该限额内赔偿的费用是2695.90元,赵某甲的是4120.20元,各自所占比例是98.6%,0.83%,0.57%,在交强险伤残死亡赔偿金项下各自获赔108460元,913元,627元。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二人死亡,多人受伤,死者杨某乙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即70%的责任,被告罗某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即30%,但罗某某驾车属职务行为,罗某某承担的赔偿责任依法应由其所在的公司承担,其所在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所以,最终由承保的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宁分公司根据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只有超出合同约定的保险赔偿限额的部分,罗某某所在公司才实际予以赔偿。该公司预付的费用,超出其实际应赔偿数额的部分,应视为替保险公司垫付,在本案中由保险公司直接偿还该公司。本案中,杨甲、杨某丙、赵某戊虽系死者杨某乙的法定继承人,但没有证据证实杨某乙生前留有遗产,他们三人进行了继承,被告罗某某所在公司在杨某乙死亡后预付的20万元死亡补偿金,其中丧葬费24498.50元不属于遗产,是办理丧事所需实际支出的费用,其余175501.50元应视为死亡赔偿金,本院酌情认定其中的50000元是对死者预期收入的赔偿,属于遗产,由其法定继承人用于本次交通事故中其应承担赔偿责任的支出。故原告方针对被告杨甲、杨某丙、赵某戊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由被告杨甲、杨某丙、赵某戊在50000元限额内按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本案杨某乙应赔偿268299.15元,赵其乙一案应赔32087.13元,赵某甲一案中应赔33437.44元,本案所占比例为80%,即实际赔偿40000元。赵某戊以法定代理人的名义申请赵某己作为被告参加诉讼,因赵某己落户在杨某乙死亡之后,且没有收养证等证据证实与赵某己形成合法收养关系,故赵某己不是杨某乙合法的继承人,作为被告的主体资格不适格,该申请本院不予支持,予以驳回。杨某丁作为肇事车辆云LXXX**号小型普通客车车主,本案中无证据证实其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有过错行为,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方针对杨某丁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理中心支公司系肇事车辆云LXXX**号小型普通客车交强险承保公司,而死者李某甲系该车上乘客,不是该交强险所指向的第三者,故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方针对该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并参照云公交(2014)90号文件的相关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宁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理赔给原告赵某甲、赵乙、赵某丙丧葬费、死亡赔偿金108460元,剩余合法损失383284.50元,由该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及免赔的50万元限额内赔偿30%,即114985.35元,合计223445.35元;其中,偿还云南昆明安宁某某物资经贸集团有限公司200000元,直接赔偿原告赵某甲、赵乙、赵某丙23445.55元(限期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付清)。二、由被告杨甲、杨某丙、赵某戊共同赔偿原告赵某甲、赵乙、赵某丙丧葬费、死亡赔偿金40000元(限期同上)。三、驳回原告赵某甲、赵乙、赵某丙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150元,由原告赵某甲、赵乙、赵某丙承担3605元(已交),由被告云南昆明安宁某某物资经贸集团有限公司1545元(限期判决书送达之日起5日内交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法律文书生效后,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即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审判长 :杨学忠审判员 :白志强审判员 :徐凤平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 郑 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