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滨商初字第0693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海支行与林春花、陈祖华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海支行,林春花,陈祖华,张士梅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滨商初字第0693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海支行。住所地滨海县东坎镇阜东南路*号。法定代表人姜爱民,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蔺爱明,该支行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林春花。女,30岁。被告陈祖华,男,60岁。被告张士梅,女,60岁。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海支行(以下简称工行滨海支行)诉被告林春花、陈祖华、张士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行滨海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蔺爱明、被告陈祖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春花、张士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工行滨海支行诉称,2013年9月3日,被告林春花因购买房屋,向原告工行滨海支行借款300000元,期限为十五年,按月等额本息还款。上述贷款以被告位于滨海县城博士苑8幢1704室自住房屋作为抵押担保,并对抵押房产办理抵押登记。被��陈祖华、张士梅为被告林春花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林春花从2015年2月开始违约,不能按期正常归还,原告多次催收无果。截止2015年8月16日,已累计违约7期,被告林春花共欠贷款本金284550.08元,利息8296.66元,本息合计292846.74元。要求判令被告林春花归还借款本息292846.74元,以及至实际偿还日时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应付利息及罚息;判令被告陈祖华、张士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判令原告工行滨海支行对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诉讼费用由两名被告承担。原告工行滨海支行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1.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一份、补充条款一份,证明被告林春花和原告工行滨海支行的借款关系成立,及借款数额、还款方式、利率、手续费、借款用途及逾期还款的责任;2.借据一份,证明原告工行滨海支行于2014年1月30��向被告林春花发放300000元的个人住房贷款;3.房屋抵押他项权证书一份,证明双方约定的抵押物已经办理了抵押登记;4.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陈祖华、张士梅是夫妻关系。被告陈祖华辩称,事实存在,没有什么需要答辩的,现在没有能力一次性归还将近300000元。被告林春花、张士梅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任何证据。本院对原告工行滨海支行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工行滨海支行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林春花向原告工行滨海支行借款购买住房、被告林春花将所购买的房屋办理抵押登记及被告陈祖华、张士梅为被告林春花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本院对该四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陈祖华与被告张士梅是夫妻关系。2013年7月24日,被告林春花因购���房屋缺少资金,向原告工行滨海支行申请借款,双方签订《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300000元,借款期限为15年,借款年利率为6.55%;借款人授权贷款人将贷款划入江苏联华置业有限公司的帐户中;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每期还款日为实际放款日次月起的每期对应日;借款人未按照合同约定日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偿还的贷款,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按约定的利率基础上加收30%确定;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或发生其他违约情形的,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尚未发放的贷款,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提前清偿全部或部分贷款,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直至解除合同。”被告陈祖华、张士梅作为保证人在合同上签名并加盖指模,并承诺无论贷款人对借款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贷款人均有权直接要求保证人在其担保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保证人对此放弃抗辩权。2014年1月13日,原告工行滨海支行经研究同意贷款,并经被告林春花同意,将300000元贷款划入江苏联华置业有限公司的帐户中。2014年11月26日,被告林春花将坐落在滨海县城博士苑8幢1704室的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领取了房屋他项权证书。被告林春花按照合同约定,每月归还借款本息至2015年3月,从2015年4月起不能按期足额归还借款,截止2015年9月16日,尚余借款本金284550.08元、利息8296.66元没有支付。原告工行滨海支行催收无果,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被告林春花向原告工行滨海支行借款并约定还款时间和逾期还款利率,应按照约定如期履行归还义务。被告陈祖华、张士梅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承诺无论债权人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债权人均有权直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应该对被告陈祖华、张士梅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而不是补充清偿责任。被告林春花抵押自己所有的房屋并办理抵押登记,其目的就是为了确保原告工行滨海支行的债权的实现,原告中行滨海支行依法对该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故原告工行滨海支行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依法享有答辩和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林春花、张士梅不答辩和不到庭应诉,是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应视为其对原告工行滨海支行主张的事实和诉讼请求的认可。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春花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海支行借款本金284550.08元、利息8296.66元,合计292846.74元;二、被告林春花以284550.08元为基数,按照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承担利息和罚息(从2015年8月17日起至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内实际给付日止);三、被告陈祖华、张士梅对被告林春花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海支行对被告林春花所有的坐落在滨海县城博士苑8幢1704室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93���,由被告林春花、陈祖华、张士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盐城市中汇支行。帐号:40×××21)。审 判 长 陈剑虹代理审判员 黄丽君人民陪审员 于 杰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海东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四条办理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贷款的利率,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的上下限确定。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