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济商初字第0052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江苏泰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马甸支行与刘文亮、王向阳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泰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马甸支行,刘文亮,王向阳,张鹏,刘思东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济商初字第0052号原告江苏泰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马甸支行,住所地泰兴市滨江镇马甸晶莹路118号。负责人刘新峰,行长。委托代理人倪军(系特别授权),该行信贷主管。被告刘文亮。被告王向阳。被告张鹏。被告刘思东。原告江苏泰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马甸支行与被告刘文亮、王向阳、张鹏、刘思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常继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倪军、被告刘文亮、张鹏、刘思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向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刘文亮于2014年6月9日向原告借款80000元,约定还款日为2015年5月10日,该借款由被告王向阳、张鹏、刘思东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贷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至今未还。请求判令被告刘文亮立即偿还原告贷款本金80000元、利息12165.39元,合计92165.39元(利息暂算至2015年7月8日),及自借款日起至偿还日止未支付的利息;被告王向阳、张鹏、刘思东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刘文亮辩称,我这一段时间经济困难,做生意亏损,借钱我肯定还,希望与原告达成调解协议,把款项陆续分批还清。被告王向阳未答辩。被告张鹏、刘思东辩称,我会督促贷款人想办法把贷款归还,也请原告减少罚金。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9日,原告与被告刘文亮、王向阳、张鹏、刘思东签订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担保人王向阳、张鹏、刘思东自愿为借款人刘文亮自2014年6月9日至2016年6月8日止,在贷款人处办理的最高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捌万元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在此期间和最高额本金余额内,借款人可循环使用借款额度,不再逐笔签订借款合同,每笔借款的金额、期限、利率、还款方式、借款用途等以借款凭证为准。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一次性还款的,保证期间为每期还款日起二年;分期偿还的,保证期间为每笔借款到期日起二年。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五十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合同签订后,被告刘文亮于2014年6月9日向原告出具借款借据借得人民币80000元,年利率为12.6%,结息方式为到期日结息,到期日期为2015年5月10日。借款后,刘文亮未偿还贷款本息,担保人亦未履行担保义务。截止2015年7月8日,被告共欠原告借款本金80000元,利息12165.39元,原告催要无着遂诉来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等在案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2014年6月9日原告与被告刘文亮、王向阳、张鹏、刘思东签订的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原告按约贷款后,借款人未按约还款,担保人亦未履行担保义务,原告现按照合同约定要求被告王向阳、张鹏、刘思东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被告王向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文亮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偿还原告江苏泰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马甸支行借款本金80000元、利息12165.39元(计算至2015年7月8日),2015年7月9日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二、被告王向阳、张鹏、刘思东对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1055元,由被告刘文亮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刘文亮在偿还借款本息时一并加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3份,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泰州市农业银行海陵支行;账号:20×××88)。审判员 常继平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高晓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