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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盘法民初字第1113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行与XX、刘兴莲、李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行,XX,刘兴莲,李丽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盘法民初字第1113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行。法定代表人潘新民,该行行长。住所:昆明市东风东路**号金泰大厦。委托代理人陈晓东,云南云誉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被告XX,男。被告刘兴莲,女。被告李丽,女。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行(以下简称招商银行)诉被告XX、刘兴莲、李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招商银行的委托代理人陈晓东、被告XX、李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兴莲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招商银行起诉称:2014年7月29日,被告XX向原告提出零售贷款申请,原告审核后于2014年8月27日与被告签订了《个人授信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XX提供总额为人民币350000元整的个人贷款,授信期间为60个月,自2014年8月27日起至2019年8月27日。被告刘兴莲为被告XX妻子,为贷款的共同债务人,对上述债务承担清偿责任。2014年8月27日被告李丽签署了个人授信最高不可撤销担保书,自愿为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上述协议对还款方式、利息、罚息、复息的执行标准、违约情形、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原告依约于2014年8月29日向被告发放了35万元贷款,前期还本还息后还拖欠原告本金174999.98元,2015年2月27日向被告发放贷款145000元,2015年3月13日发放贷款30000元。现被告李丽涉诉,原告认为足以危及借款合同债权实现,视为违约,原告有权收回贷款未还的本息。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法院诉请判令:1、被告XX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78749.98元,支付截至2015年8月5日的利息、复息、罚息共计人民币8863.74元,两项共计人民币287613.72元;2、被告XX按合同约定支付自2015年5月27日起至贷款全部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复息、罚息;3、被告承担本案律师费人民币17861元;4、被告刘兴莲对上述款项承担共同还款责任;5、被告李丽对上述款项承担共同还款责任;6、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包含公告费、邮寄费、保全费等)。被告XX答辩称对事实无异议,钱不是被告用的。被告李丽答辩称对事实无异议。原告招商银行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金融许可证、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户口簿复印件,证明三被告的的诉讼主体资格,第二被告与第一被告系夫妻关系,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第三被告为连带责任保证人。3、零售贷款申请表、周转易协议书、公证书、个人授信协议、个人授信最高额质押合同、个人授信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证明被告于2014年7月29日向原告提出了35万元的贷款申请,双方于2014年8月27日签订了该《个人授信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总额为35万元整的可循环授信额度,授信期限为60个月。第一被告、第二被告用人民币10万元为该授信额度提供最高额质押担保。第三被告为第一二被告在《个人授信协议》项下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日、即2014年8月27日,第一被告申请开通周转易功能,并与原告签订了《周转易协议书》,周转期限为12个月。4、贷款关键信息,证明原告于2014年8月29日发放第一笔贷款350000元,2015年2月27日发放第二笔贷款145000元,2015年3月13日发放第三笔贷款30000元。现第一被告自2014年10月11日第一笔贷款起,数笔贷款不同程度出现逾期。5、专项法律服务协议,证明原告与云南云誉律师事务所约定了律师费。被告XX对证据认可。被告李丽质证后认为对145000元、30000元的两笔贷款不清楚,其余证据无异议。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确认如下事实:被告XX、刘兴莲系夫妻关系,2014年8月27日,原告招商银行与被告XX、刘兴莲签订《个人授信协议》(以下简称《协议》),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XX提供人民币350000元整的可循环授信额度,授信期间为60个月,自2014年8月27日起至2019年8月27日止。授信申请人即被告XX未按各具体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的,授信人有权对其未偿还的贷款本金按日在各具体合同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直至贷款本息清偿完毕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利息,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复息。并约定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全部费用由被告XX承担。同时,原告与被告XX、刘兴莲还签订了《个人授信最高额质押合同》,由被告XX、刘兴莲提供人民币100000元的定期存款出质。同日,原告与被告李丽签订了《个人授信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约定被告李丽为被告XX、刘兴莲的上述贷款350000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范围还包括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和实现债权的一切相关费用。原告招商银行于2014年8月29日向被告XX发放第一笔贷款350000元,于2015年2月27日发放第二笔贷款145000元,2015年3月13日发放第三笔贷款30000元。被告XX在归还贷款本金及利息的过程中多次逾期归还。原告招商银行已将被告XX出质的100000元存款全部扣划贷款本息。截止2015年8月5日,被告XX还欠原告贷款本金278749.98元、利息、复息、罚息8863.74元。庭审后,原告招商银行书面陈述截止2015年8月13日,被告XX还欠贷款本金人民币255023.97元、利息、复息、罚息人民币10663.28元,共计人民币265687.25元,并变更相应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案中,原告招商银行与被告XX、刘兴莲签订的合同、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均依法成立并生效,原、被告均应按照协议的约定履行义务。原告招商银行已履行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XX、刘兴莲未按约定履行偿还贷款本息的义务,根据法律的规定,本院支持原告招商银行要求被告偿还贷款本金人民币255023.97元、利息、复息、罚息人民币10663.28元,共计人民币265687.25元诉讼请求。同时,被告XX、刘兴莲还应支付自2015年8月14日起至贷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年利率10.8%计算)、罚息(按照借款执行利率上浮50%计算)、复息(按照罚息利率计算)。对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人民币17861元,双方在合同中有约定,但原告要求的律师费过高,本院结合案件实际情况,依据《云南律师服务收费标准(暂行)》的计费标准酌情支持人民币5314元。《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李丽作为被告XX、刘兴莲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对俩被告的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XX、刘兴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行偿还贷款本金人民币255023.97元及截止2015年8月13日的利息、复息、罚息人民币10663.28元,两项共计人民币265687.25元;二、被告XX、刘兴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行偿还上述贷款自2015年8月14日起至款项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年利率10.8%计算)、罚息(按照借款执行利率上浮50%计算)、复息(按照罚息利率计算);三、被告XX、刘兴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行支付律师费人民币5314元;四、被告李丽对被告XX、刘兴莲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926元由被告XX、刘兴莲、李丽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 判 长  徐娅琴人民陪审员  王 雪人民陪审员  杨汝秀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芸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