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一法道民二初字第408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8-01-29
案件名称
东莞市旗峰纸业有限公司与广州市花都区新华盛力纸箱厂、谢穗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莞市旗峰纸业有限公司,广州市花都区新华盛力纸箱厂,谢穗,谢迪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一法道民二初字第408号原告东莞市旗峰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道滘镇大罗沙工业园,注册号:4419002018839。法定代表人黄惠锋。委托代理人何健平,男,1987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万江区,被告广州市花都区新华盛力纸箱厂,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新华街广塘东商业街**号,注册号:440121600658622。经营者谢穗。被告谢穗,男,1993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高安市,被告谢迪华,男,1990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高安市,原告东莞市旗峰纸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莞旗峰公司”)诉被告广州市花都区新华盛力纸箱厂(以下简称“广州新华厂”)、谢穗、谢迪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莞旗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健平、被告谢迪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广州新华厂、谢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东莞旗峰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9月14日签订销售协议以来,东莞旗峰公司按时供应纸板给被告,被告收货后,双方对数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06468.82元,期间已支付货款14000元,尚欠192468.82元未付,经东莞旗峰公司多次催收未果。综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东莞旗峰公司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广州新华厂、谢穗、谢迪华支付货款192468.82元和逾期付款利息(从2015年1月1日起按月息3%计算,直至欠款全部付清为止,暂计至2015年7月1日利息为34644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广州新华厂、谢穗、谢迪华承担。被告广州新华厂、谢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向本院提交书面的答辩状及证据。被告谢迪华辩称,确认拖欠东莞旗峰公司货款192468.82元未付。经审理查明,东莞旗峰公司称,2013年9月14日,东莞旗峰公司与广州新华厂签订《纸板订购合同》及《销售合同》,约定广州新华厂向东莞旗峰公司采购纸板,月结30天,如广州新华厂能按期付款则享有95折的优惠,超过15天按实收取,不享有折扣优惠,超过30天如需按月息3%加收逾期付款利息。合同签订后,广州新华厂通过电话或传真的方式向东莞旗峰公司订货,东莞旗峰公司按广州新华厂的要求送货,并由广州新华厂的员工签收,其中2014年9月交易的货款为62429.39元,2014年10月交易的货款为47415.74元,2014年11月交易的货款为96623.69元,共206468.82元。2014年12月29日,谢迪华向东莞旗峰公司出具一份欠款确认书及还款保证书,确认广州新华厂截止至2014年12月29日尚欠货款206467元未付,并同意由其本人承担。2015年3月30日,广州新华厂向东莞旗峰公司出具一张金额为20000元的支票用于支付案涉货款,但因账户余额不足无法兑付。2015年2月1日至2015年4月30日,谢迪华向东莞旗峰公司支付货款共14000元,因此,广州新华公司尚未支付的货款为192468.82元。由于双方最后的交易发生在2014年11月29日,广州新华厂未能按期清偿货款,故请求广州新华厂、谢穗、谢迪华连带支付货款192468.82元及逾期付款滞纳金(以192468.82元为本金,按每月3%的标准,从2015年2月1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对上述主张,东莞旗峰公司向本院提交《纸板订购合同》、《销售合同》、担保书、送货单、对账单、月结单、支票及退票理由书予以证明,其中《纸板订购合同》显示:需方为花都盛力,合同第4条约定:月结30天,95%折扣,超过15天按实收取,超过30天恕不供货并追加逾期利息(月息3%计算,直至欠款全部付清为止)。该《纸板订购合同》需方(签名)处有谢迪华的签名及捺印。供方处加盖了“东莞市旗峰纸业有限公司”的印章。送货单、对账单、月结单显示:客户均为花都盛力纸箱包装厂,送货单的收货签章处分别有谢小胖、谢迪华、谢金刚的签名;月结单、对账单上均有谢迪华的签名,2014年9月货款为62429.39元,2014年10月货款为47415.74元,2014年11月货款为96623.69元。支票及退票理由书显示:支票号码为25179892,出票日期为2015年3月30日,收款人为东莞旗公司,金额为20000元,该支票加盖了“广州市花都区新华盛力纸箱厂财务专用章”、“谢穗”的印章,退票理由为账户余额不足。欠款确认书显示:主要内容为:谢迪华于2013年起在花都区经营广州市新华盛力纸箱厂,从2013年开始向东莞旗峰公司购买纸板等货物,到2014年12月29日还欠东莞旗峰公司货款206467元,并确认所欠货款由谢迪华本人承担。该欠款确认书的欠款人处有谢迪华的签名及捺印,日期为2014年12月29日。谢迪华对东莞旗峰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均无异议,并主张其是广州新华厂的实际经营者,谢穗是广州新华厂工商登记的经营者,谢迪华同意对案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谢迪华同意向东莞旗峰公司支付货款192468.82元,但不同意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主张合同约定的利息过高,东莞旗峰公司停止供货,导致其损失。另查,广州新华厂是个体工商户,谢穗是广州新华厂的经营者。以上事实,有东莞旗峰公司提交的《纸板订购合同》、《销售合同》、担保书、送货单、对账单、月结单、支票、退票理由书,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附卷为据。本院认为,广州新华厂、谢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对东莞旗峰公司的主张也没有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和证据予以抗辩,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广州新华厂、谢穗自行承担。东莞旗峰公司主张与广州新华厂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并提交《纸板订购合同》、《销售合同》、担保书、送货单、对账单、支票、退票理由书予以证明,从上述证据的内容看,上述证据载明的“需方”、“客户”均为广州新华厂,虽然《纸板订购合同》、《销售合同》上没有加盖广州新华厂的印章,但结合东莞旗峰公司提交的支票,该支票加盖了广州新华厂的财务专用章及谢穗的印章,现谢穗、广州新华厂亦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对东莞旗峰公司的主张进行反驳回,应由广州新华厂、谢穗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于东莞旗峰公司的主张,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案涉送货单、对账单、月结单,2014年9月至2014年11月交易的货款共206468.82元,广州新华厂、谢穗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已足额或部分清偿上述货款,现东莞旗峰公司自认谢迪华已支付14000元,是对其权利的合法处分,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东莞旗峰公司主张广州新华厂拖欠其货款192468.82元,本院予以确认。债务应当清偿,东莞旗峰公司要求广州新华厂支付货款192468.82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纸板订购合同》的约定:月结30天,超过30天付款,需追加逾期付款利息(按月息3%计算)。东莞旗峰公司按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广州新华厂无正当理由没有在约定的时间内支付货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东莞旗峰公司要求广州新华厂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案涉送货单,双方最后交易发生在2014年11月,东莞旗峰公司请求逾期付款利息统一从2015年2月1日起按月息3%计至清偿之日止,本院予以支持;但利息应以欠款本金为限。对于东莞旗峰公司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驳回。谢穗是个体工商户广州新华厂的经营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的规定“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因此,东莞旗峰公司请求谢穗对广州新华厂的案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谢迪华自认其是广州新华厂的实际经营者,并同意对案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是对其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故东莞旗峰公司请求谢迪华对广州新华厂的案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广州市花都区新华盛力纸箱厂、谢穗、谢迪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东莞市旗峰纸业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92468.82元。二、限被告广州市花都区新华盛力纸箱厂、谢穗、谢迪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东莞市上盈纸品有限公司支付上述货款的逾期付款利息(以192468.82元为本金,从2015年2月1日起按月息3%的标准计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利息以欠款192468.82为限)。三、驳回原告东莞市旗峰纸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353.35元(原告东莞市上盈纸品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广州市花都区新华盛力纸箱厂、谢穗、谢迪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锦兰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刘婉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