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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永刑初字第1083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候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候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温永刑初字第108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候某,务工。现因本案,于2015年9月21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永嘉县看守所。永嘉县人民检察院以温永检公诉刑诉(2015)10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候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金洁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候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9日23时许,被告人候某饮酒后驾驶自己的无牌二轮摩托车由青田县温溪镇向永嘉县桥头镇行驶,途经333省线闹水坑路段时发生单车事故,造成被告人候某受伤。民警接报警后赶到现场查获被告人候某,送往医院治疗并提取血样。经鉴定,被告人候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214mg/100ml血;被告人候某驾驶的摩托车系普通二轮摩托车,在机动车范畴。另查明,被告人候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驾驶的摩托车未登记号牌。上述事实,被告人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季某、熊某的证言,血样提取登记表、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案件照片、被告人候某驾驶人信息查询记录、全国违法犯罪人员信息资源库及在逃人员查询记录、收款收据、合格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理化检验报告、车辆技术鉴定意见书,查获过程录像,查获经过及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候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候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决定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候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1日起至2015年12月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李佳儒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肖福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