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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响民初字第00920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周立军与张卫锋、龚海楼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响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响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立军,张卫锋,龚海楼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响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响民初字第00920号原告周立军,居民。委托代理人张耀宏,响水县城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卫锋,居民。被告龚海楼,男,1969年10月22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9211969********,汉族,居民,住响水县双港镇双港居委会*组***号。原告周立军诉被告张卫锋、龚海楼民间借贷暨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立军的委托代理人张耀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卫锋、龚海楼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立军诉称,2014年7月30日,被告张卫锋因买房经济困难,向我借款50000元,约定月利息为1.2%,还款时间为2014年12月30日,同时还约定逾期还款承担(日)本金5‰的违约金。被告龚海楼为该借款提供担保。该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未予归还。现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按约定承担利息与违约金,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张卫锋、龚海楼未答辩,亦未提供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30日,被告张卫锋因买房经济困难,向原告周立军借款50000元,约定月利息为1.2%,还款时间为2014年12月30日,同时还约定逾期还款承担(日)本金5‰的违约金。被告龚海楼为该借款提供担保。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周立军催要,二被告未予归还。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张卫锋出具借据向原告周立军借款50000元,被告龚海楼在该借据上签名捺印为该借款提供担保,原、被告之间形成合法的民间借贷及保证合同关系。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张卫锋应当归还原告周立军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违约金(自2014年7月30日起至2014年12月30日,按月利率1.2%计算;自2014年12月31日起至偿付完毕之日,按月利率1.2%计算利息及按借款本金日5‰计算违约金,但利息、违约金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龚海楼应当对本案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被告龚海楼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可向债务人张卫锋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卫锋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归还原告周立军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违约金(自2014年7月30日起至2014年12月30日,按月利率1.2%计算;自2014年12月31日起至偿付完毕之日,按月利率1.2%计算利息及按借款本金日5‰计算违约金,但利息、违约金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龚海楼对该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龚海楼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可向债务人张卫锋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张卫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万兵审 判 员  顾启东人民陪审员  赵 亮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闻云云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