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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龙民初字第850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齐某与苏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齐某,苏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龙民初字第850号原告:齐某。委托代理人:苗建跃。被告:苏某甲。原告齐某诉被告苏某甲离婚纠纷一案,经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移送,本院于2015年8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齐某及委托代理人苗建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经人介绍相识相恋,2014年3月举行婚礼,便一直生活在一起,居住在原告父母家的鹿城区前网新村6幢402室,××××年××���××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苏某乙。由于婚前原告对被告了解不够,草率结婚,婚后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摩擦乃至争吵。婚后家庭一切生活经济开支基本由原告负担料理,尤其孩子出生后,家庭压力便全部由原告以一己之力承担,被告却漠不关心,已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2015年5月原、被告激烈吵架后,被告便离家居住,拒绝与原告和好,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原告对被告的行为无法忍受,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无和好可能。为此,原告诉请判令:1.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苏某乙的抚养权归属和抚养费由法院依法判处。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齐某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以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身份证,以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3.结婚登记申请书,以证明原、被告于××××年××��××日登记结婚;4.证明,以证明原、被告从2014年3月起一直居住在鹿城区前网新村6幢402室;5.出生医学证明,以证明婚生女苏某乙于2015年2月24日出生。被告苏某甲未作答辩,也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出示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其证明力予以认定。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结合原告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苏某乙。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系合法婚姻关系,并已育有一女,已经积累了较为丰富的夫妻感情,原告主张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其主张感情破裂的证据不足,现在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双方尚不具备离婚的法定条件,��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子女抚养的诉请,本院不作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齐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娄伟伟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梅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