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海商初字第1025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1-20
案件名称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分行与姚晓刚、蒋萍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分行,姚晓刚,蒋萍萍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海商初字第1025号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分行,住所地泰州市海陵区鼓楼路15号。负责人丁峥嵘,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付仁波,职员。被告姚晓刚。被告蒋萍萍。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分行(以下简称中信银行泰州分行)与被告姚晓刚、蒋萍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付仁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晓刚、蒋萍萍经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信银行泰州分行诉称,2010年7月22日,被告姚晓刚与原告签订了中信银行个人购房借款合同及相关附件,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借款人民币540000元,期限从2010年7月22日至2035年7月22日止,被告逾期还款的,原告有权宣布全部贷款提前到期,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借款为家庭共同债务,家庭成员对债务承担偿还责任,两被告以泰州市海陵区美好上郡13幢2502室的房产为借款合同项下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原告为实现债权发生的费用(含律师费)由两被告承担,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的,双方都有权向原告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2010年7月22日,原告向被告足额发放了贷款540000元。但两被告未按照借款合同的规定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两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被告立即偿还所欠全部贷款本金及相应利息。被告蒋萍萍作为被告姚晓刚的配偶,应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原告中信银行泰州分行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姚晓刚、蒋萍萍共同向原告清偿借款本金487999.15元、利息、罚息8472.56元(暂算至2015年7月16日)及自2015年7月1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判令原告对两被告所有的位于泰州市海陵区美好上郡13幢2502室房屋及土地使用权享有抵押权、有权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清偿原告,被告承担诉讼费。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个人购房借款合同、个人借款凭证(借据)、结婚证复印件、同意借款确认书、房屋他项权证、土地他项权证、司法文书送达地址、欠款情况说明、提前到期催收函。被告姚晓刚、蒋萍萍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并经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举质证权利,本院将依据原告所举证据认定案件事实。经审理查明,被告姚晓刚、蒋萍萍系夫妻关系。2010年7月22日,原告中信银行泰州分行与被告姚晓刚签订一份个人购房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人为姚晓刚,借款金额为54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0年7月22日至2035年7月22日止,合同利率按照贷款发放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下浮15%,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合同利率的50%。被告违约时,原告可以宣布本合同项下已发放贷款提前到期,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全部欠款及相应利息。原告按约于2010年7月22日向姚晓刚出借资金540000元。另两被告以其共有的泰州市海陵区美好上郡13幢2502室房产作为抵押物提供抵押担保,抵押物依法办理了相关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人为原告。因两被告未能按约偿还本息,至2015年7月16日,尚欠原告贷款本金487999.15元、利息、罚息8472.56元,致原告涉讼。本院认为,原告中信银行泰州分行与被告姚晓刚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合同履行中,原告按约向姚晓刚履行了出借资金的义务,姚晓刚未能按约及时偿还借款本息,原告根据合同约定,要求被告偿还全部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借款发生在被告姚晓刚、蒋萍萍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蒋萍萍对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两被告以其共有的房产作抵押担保,且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合法有效,故原告有权对抵押物变现所得优先受偿。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所引起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姚晓刚、蒋萍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分行借款本金人民币487999.15元、利息、罚息8472.56元(截止2015年7月16日)及自2015年7月1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双方原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二、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分行有权对被告姚晓刚、蒋萍萍设定抵押的泰州市海陵区美好上郡13幢2502室房产行使抵押权,并在抵押设定的债权数额范围内优先受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8747元,由被告姚晓刚、蒋萍萍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迳交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凭本院交款通知单通过当地银行向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747元[上诉法院户名: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农行、帐号:20×××88]。审 判 长 窦松前人民陪审员 陆琴桂人民陪审员 蒯雅琴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陈 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