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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商辖终字第380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上诉人焦祥龙与被上诉人陆建风、陆建宁等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宁商辖终字第38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焦祥龙,男,汉族,1988年7月23日生。委托代理人杨馨,北京市中银(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陆飞,男,汉族,1973年10月2日生。委托代理人朱海战,江苏德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陆建风,女,汉族,1974年3月5日生。委托代理人朱海战,江苏德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陆建宁,男,汉族,1975年9月27日生。委托代理人朱海战,江苏德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同江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鼓楼区燕江路201号1幢603、604室。法定代表人陆建风。委托代理人朱海战,江苏德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国融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高淳区淳溪镇丹阳湖南路8号。法定代表人李华。原审第三人南京开阳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江宁经济技术开发区秦淮路100号海通大厦。法定代表人陈启明。原审法院: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原审案号:(2015)江宁商初字第1097号。上诉理由及请求:上诉人依法受让了第三人南京开阳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对五被告的债权,成为了五被告的债权人,享有第三人南京开阳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五被告债权纠纷中的所有权利,也包括对管辖法院的选择权。上诉人依据第三人南京开阳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南京同江商贸有限公司之间的《委托担保合同》,在第三人南京开阳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为被告南京同江商贸有限公司承担了对案外人南京银行热河支行的还款义务后,对被告南京同江商贸有限公司及其余四被告享有的追偿权。涉案的《委托担保合同》应是主合同,四被告的反担保合同应是从合同,本案应以《委托担保合同》确定管辖法院。《委托担保合同》中约定:“任何与本合同有关争议均由乙方(南京开阳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所在地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管辖”,该管辖约定属有效约定,原审法院作为双方约定的争议管辖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原审法院将本案移送被告之一住所地的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审理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裁。经查,本案原审第三人南京开阳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南京同江商贸有限公司于2013年8月1日签订《委托担保合同》一份,约定由南京开阳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为南京同江商贸有限公司向案外人南京银行热河支行所借300万元款进行担保。并约定:“任何与本合同有关争议均由乙方(南京开阳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所在地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管辖”。被上诉人陆飞、陆建风、陆建宁、江苏国融担保有限公司为南京同江商贸有限公司履行《委托担保合同》向南京开阳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提供担保。后因南京同江商贸有限公司到期未还借款,南京开阳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履行了担保责任,并将以此取得的对南京同江商贸有限公司的追偿债权转让给上诉人焦祥龙,双方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同时书面通知了南京同江商贸有限公司。嗣后,上诉人焦祥龙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南京同江商贸有限公司与陆飞、陆建风、陆建宁、江苏国融担保有限公司共同承担还款责任。本院认为,本案系因履行《委托担保合同》而引起的追偿权纠纷,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民事诉讼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涉案《委托担保合同》中约定:“任何与本合同有关争议均由乙方(南京开阳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所在地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管辖”,该管辖约定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属有效约定,原审法院作为双方约定的争议管辖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对上诉人焦祥龙的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2015)江宁商初字第1097号民事裁定;二、本案由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管辖。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董学峰审判员  沙孝民审判员  杨 敏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修海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