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珠民一初字第379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景德镇珠山画院与曾宪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景德镇市珠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德镇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景德镇珠山画院,曾宪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景德镇市珠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珠民一初字第379号原告景德镇珠山画院,住所地:江西省景德镇市珠山区。法定代表人裴朝霞,系该画院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刘威、钟超逸,江西豫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曾宪钢,男,汉族,住景德镇市珠山区。原告景德镇珠山画院诉被告曾宪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景德镇珠山画院委托代理人钟超逸、被告曾宪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景德镇珠山画院诉称,2012年,被告曾宪钢因急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8万元人民币,并在2012年10月12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款项交付后,曾宪钢又以相同理由向原告借款3万元人民币,并于2013年2月2日向原告出具另一份借条。然而,时至今日,被告却迟迟不归还相应借款,原告多次催偿无果,遂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曾宪钢归还原告人民币110,000元本金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及保全费用。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一份、组织机构代码一份、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一份、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2012年10月12日借条一份,2013年2月2日借条一份、2012年11月4日存款凭证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共计110000元。被告曾宪刚辩称,欠款不属实,涉案的11万元分别为原告付给被告的预付款和定金。其中的8万元是被告23根瓶子的预付款,另外3万元是茶具的定金。写借条是因为原告的法定代理人说被告是外地人,写一个借条更稳妥一些。11万元的金额被告收到了5万。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向被告订取茶具的网上销售清单打印件一份,证明3万元的借条属于定金不是借款;2、原告向被告订取瓶子的网上销货清单打印件一份,证明8万元是23根瓶子的预付款,不是借款。经审理查明,被告曾宪钢于2012年10月12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景德镇珠山画院人民币捌萬元整(¥80000)。借款人:曾宪钢。2012年10月12日。汇款账号:工商银行xxxxxx。”2013年2月2日,被告又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景德镇珠山画院人民币三萬元整。¥30000。借款人:曾宪钢。2013年2月2日。”原告于2012年10月14日向被告妻子田某账号xxxxxx汇款60000元,另外50000元被告在庭审中承认由其本人收到。以上事实,有原告营业执照一份、组织机构代码一份、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一份、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012年10月12日借条一份、2013年2月2日借条一份、2012年11月4日存款凭证一份和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经质证、认证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曾宪钢作为借款人向原告景德镇珠山画院出具借条并在借款人栏签名,出借人景德镇珠山画院通过银行汇款和现金方式分别向被告交付款项,被告认可;双方之间发生的民间借贷行为,不违反国家有关法律规定,应予以确认。被告辩称,借款不属实,涉案的11万元分别为原告付给被告的预付款和定金,因所举证据网上销售清单、入库单等不能印证所借的款项是有关货物交易的预付款和定金,故对于被告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鉴于原、被告在借条上未约定借款期限和利息,现原告主张涉案借款自起诉之日起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被告曾宪钢所提出的货物交易关系与本案法律关系不一致,其可就相关的买卖货款另行主张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法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曾宪钢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景德镇珠山画院借款人民币110000元;二、被告曾宪钢应支付借款利息(从2015年5月4日起至付清借款时止,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同借款本金一并支付)给原告景德镇珠山画院。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被告曾宪钢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风池人民审判员 付有松人民陪审员 程园发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靳晓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