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干民初字第889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赵九根与唐小军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干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九根,唐小军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新干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干民初字第889号原告赵九根,男,1962年9月27日出生,汉族,新干县人,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住新干县。委托代理人:帅航平,新干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唐小军,男,1969年5月26日出生,汉族,新干县人,小学文化,个体工商户,住新干县。委托代理人:谢有如,新干县金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赵九根与被告唐小军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志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各自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九根诉称,2014年10月7日15时许,原告在新干县城南工业园康威饲料厂帮被告做事时摔伤,导致原告颈部脊髓损伤脊柱外伤、左尺骨桡骨远端骨折。原告受伤后在新干县中医院住院治疗4天后转院至南昌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10天,花去医疗费43740.22元。2015年4月6日,经新干县诚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伤残为十级两处,误工费20周、护理时间12周、营养时间10周、后续治疗费7000元。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43740.22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残疾赔偿金53479.8元、鉴定费950元、误工费16800元、护理费7560元、营养费1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80元、交通费78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500元,合计137796.02元。事故发生后,被告支付了4500元。因双方就赔偿问题达不成一致。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唐小军赔偿原告医疗费等损失133296.02元。被告唐小军辩称,原告与被告是承揽合同关系。原告是办理了工商登记的个体工商户,从事电焊工作。原告的损失应由其自己承担。经审理查明,原告赵九根为从事电焊业务的个体工商户,工商登记时间为2009年2月,经营场所位于新干县金川镇桁桥村。被告唐小军为私营业主,经营多个企业。自2012年开始,原告赵九根多次为被告唐小军所开办的企业从事电焊业务,在每年年底时,双方对原告所作业务进行结算,被告按市场行情支付报酬。2014年10月5日,原告赵九根及其雇请的四人为被告唐小军所在新干县界埠镇桐口村的养猪厂制作钢棚及猪栏栏门,原、被告双方约定制作钢棚的方式为包工。2014年10月7日下午,原告等人完成养猪场的工作后,原告与一名其雇请人员应被告唐小军的要求到新干县城工业园区被告所开办的康威公司焊接传送带护栏。原告站在传送带一端焊接时,传送带另一端翘起。原告站立不稳从传送带约3米高处摔至地面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新干县中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1、前额部软组织挫裂伤;2、颈髓损伤;3、左桡骨远端骨折。原告在新干县中医院住院治疗4天,共用医疗费3330.75元。2014年10月11日,原告转院至南昌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10月21日出院,共用医疗费38983.97元。期间于2014年10月14日在全麻下行颈椎间盘切除椎间植骨融合术。出院诊断为:1、颈髓损伤;2、脊柱外伤;3、左尺桡骨远端骨折;4、多处软组织损伤。另外,原告在住院期间及出院后,在南昌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新干县人民医院进行门诊检查治疗,共花费医疗费1425.5元。2015年4月6日,新干诚正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情进行了鉴定,并作出了诚正(2015)法临鉴字第32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赵九根的伤残按《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评定为十级两处;2、后续治疗费为7000元;3、误工时间为20周、护理时间为12周、营养时间10周。原告为此支付了鉴定费95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唐小军支付了原告医疗费4500元。另查明,原告赵九根为农村居民,居住地为新干县金川镇十里村横路江自然村。原告从事电焊工作多年,但未经专业部门培训,也未取得相应资质证书。被告唐小军所开办的康威公司为私营企业,事故发生后,该企业已在工商部门办理了注销登记。原告为被告进行焊接时,常自带相关设备。原告赵九根因本次事故所造成的合法损失为:医疗费43740.22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残疾赔偿金22257.4元(10117元/年×20年×11%]元、误工费16395.4元[117.11元/天×20周×7天/周]、护理费6672.12元[79.43元/天×12周×7天/周]、营养费1050元[15元/天×10周×7天/周]、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4天×15元/天+10天×30元/天]、交通费酌定为600元,合计98075.14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身份证、病历资料、医疗费票据、《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赵九根从事电焊经营,在为被告焊接过程中,其以自己的电焊技术、设备和劳力独立完成工作,并向被告交付劳动成果,被告按市场价格支付报酬,故原、被告之间形成了承揽关系。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从事电焊业务的人员,应经过相关部门的专业培训,取得相应的资质证书等。原告从事电焊多年,但一未经过相关部门的专业培训,也未取得相应资质,属无证上岗作业。被告唐小军将电焊工作交由原告完成时,未对原告的资质进行审查,故存在选任不当的过错。原告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自身不存在从事电焊业务的资质,但其承揽电焊业务,存在过错。另外,原告赵九根在为被告焊接传送带护栏时,未重视自身的安全,存在过错,亦应对自身损害承担一定的责任。据此,本院认定在本次原告受伤的事故当中,原告应自负的责任比例为80%,被告应承担的责任比例为20%。原告赵九根为农村居民,其无证据证实连续居住、生活在县城区域一年以上,故应按农村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相应的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唐小军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赵九根损失19615.03元,扣除其已赔偿的4500元,尚应赔偿15115.03元;二、驳回原告赵九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965元(原告已预交),依法减半收取1482元,鉴定费950元,合计2432元,由原告负担2064元,被告唐小军负担36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志勇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杨 珍法律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二十四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