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信浉民初字第643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原告邹某某诉被告娜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信浉民初字第643号原告邹某某,男,1978年3月20日生,汉族被告娜某,女,1986年7月7日生,汉族原告邹某某(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娜某(以下简称被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2005年经别人介绍认识,2006年3月19日生育一女孩,取名邹某甲,2010年3月12日生育一男孩,取名邹某乙,2011年4月12日登记结婚。我与被告婚前由于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又因性格不合和生活习惯不同,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吵闹。被告于2013年元月份不给家里打招呼离家出走,走后打被告手机及发信息均联系不上被告,至今被告也未与家里联系过。被告走后对家里不管不问,对婚生子、女也未尽到做母亲的责任,双方现己分居满二年,双方夫妻感情己名存实亡。我与被告在婚后也无共同财产和债权、债务。我与被告夫妻感情己完全破裂,为此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女由我抚养,不要求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经别人介绍认识,2006年3月19日生育一女孩,取名邹某甲,2010年3月12日生育一男孩,取名邹某乙,2011年4月12日登记结婚。庭审中,原告提交信阳市浉河区十三里桥乡叶湾村民委员会证明及两份证人证言,均证明原、被告在婚后共同生活期间,被告于2013年元月份外出至今未归,无法与其联系。婚后双方无共同财产和共同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间,因性格不和,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吵闹,且被告于2013年元月份外出至今不与家里联系,双方分居己满两年以上,致使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关于子、女的抚养,应当依照原告的意见,由原告抚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邹某某与被告娜某离婚。二、婚生女邹某甲、婚生子邹某乙由原告邹某某抚养,被告娜某不支付抚养费。本案受理费280元,由原告邹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夏其伦审判员 刘家祥审判员 汤 勇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胡少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