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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苏中民终字第04060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苏州仁汇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昆山分公司与苏州仁汇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汤先饶等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苏州仁汇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苏州仁汇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昆山分公司,汤先饶,捷奥比电动车有限公司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苏中民终字第0406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苏州仁汇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苏州工业园区胜浦镇新胜路1号1幢444室。法定代表人陈建,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孙杰,客服部门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苏州仁汇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昆山分公司,住所地昆山市陆家镇富荣花园24号楼28号房。法定代表人陈健,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魏学琴,江苏德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葛晓霞,江苏德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汤先饶。原审被告捷奥比电动车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陆家镇陆丰东路10号(好孩子工业园)。法定代表人王曙光,总经理。捷奥比电动车有限公司管理人,江苏立泰律师事务所。上诉人苏州仁汇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简称仁汇公司)与被上诉人苏州仁汇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昆山分公司(简称仁汇昆山分公司)、汤先饶、原审被告捷奥比电动车有限公司(简称捷奥比公司)因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2015)昆花民初字第002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仁汇公司与捷奥比公司签订了劳务派遣协议,协议约定:捷奥比公司按月支付仁汇公司劳务管理费(含派遣员工工薪资报酬、社会保险费、管理费),仁汇公司代发派遣员工全部薪资,协议期限自2010年9月27日至2013年9月26日止。2011年10月9日,仁汇公司与汤先饶签订了实习协议书,汤先饶被派遣至捷奥比公司从事多能工工作,未缴纳社会保险费。汤先饶自述于2012年7月20日因在高温环境下工作后出现头晕伴恶心、呕吐,到医院就诊。2012年9月19日,汤先饶经苏州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职业病诊断为重症中暑,同年12月28日,经昆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仁汇昆山分公司为用人单位认定汤先饶的重症中暑为工伤,2014年1月20日,经苏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伤残八级,同年12月30日,经江苏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伤残八级。原审法院的(2013)昆民初字第0611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仁汇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于2012年9月6日,以汤先饶连续无故旷工三天为由解除),双方丧失了信赖基础,没有继续合作的可能,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故对汤先饶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不予支持,并确认双方劳动合同已解除,对汤先饶要求支付2012年9月和10月工资不予支持。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汤先饶于1974年12月1日出生。2012年7月20日,重症中暑时本地职工平均工资为4305元/月,2012年8月31日,汤先饶解除劳动关系时年龄为37.76岁,本地职工平均工资为4305元/月。汤先饶主张受伤前平均工资为2554元/月,因重症中暑于2012年7月20日至7月25日住院6天,生活自理,出院后回捷奥比公司上班,2012年8月正常出勤,2012年7月20日至2014年1月20日期间,在昆山市第四人民医院、苏州市第五人民医院及南京脑科医院就诊,支付门诊医疗费用1483.86元,对此,原审法院予以认定。依据重症中暑的事实,结合《苏州市工伤职工伤情相对稳定期参照标准》,原审法院认定其停工留薪期为2013年7月20日至2014年8月31日。仁汇昆山分公司已支付2013年7月工资2288.59元、2013年8月工资1688.52元。劳动能力初次鉴定过程中,汤先饶预付鉴定费280元,劳动能力再次鉴定过程中发生的必要交通费(“合肥-南京”往返)酌定100元,工伤治疗期间发生的交通费用酌定1000元。2014年2月,仁汇昆山分公司向昆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仁汇昆山分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8094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63498.49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7624元、劳动能力鉴定费280元、工伤医疗费3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2012年7月20日至2014年1月20日停工留薪期工资40864元、工伤治疗的交通费4500元、工伤认定、鉴定及申请劳动仲裁的交通费1000元,补缴2012年12月至2014年3月的社会保险,缴费基数按照2494.8元/月确定,捷奥比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该委于2015年1月30日作出裁决:仁汇昆山分公司支付汤先饶一次伤残补助金28094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51536元、工伤医疗费1483.86元及交通费10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1130.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劳动能力鉴定费280元及劳动能力再次鉴定过程中发生的交通费100元,合计235384.75元。仲裁裁决为非终局裁决,仁汇昆山分公司不服仲裁裁决,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由昆劳人仲案字(2014)第0484号仲裁裁决书、工伤认定决定书、苏州市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江苏省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职业病诊断证明书、门诊病历、检查报告单、检验报告单、出院记录、住院病人费用汇总明细清单、劳动能力鉴定费收据、门诊医药费收据、昆山市社会保险参保证明、劳动派遣合作协议、实习协议书、(2013)昆民初字第0611号民事判决书、付款回单等证据及当事人的原审陈述予以证实。原审原告仁汇昆山分公司的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捷奥比公司向汤先饶支付工伤保险待遇235384.75元;该案诉讼费用由汤先饶、捷奥比公司、仁汇公司承担。原审法院认为,汤先饶进入仁汇昆山分公司工作,依法建立了劳动关系。汤先饶在工作发生伤害事故,经昆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仁汇昆山分公司为用人单位认定汤先饶的重症中暑为工伤,并鉴定为八级伤残,仁汇昆山分公司依法应当支付汤先饶相应的工伤待遇。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因工致残被鉴定为八级伤残的,享受11个月本人工资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按2554元执行,故仁汇昆山分公司应支付汤先饶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8094元。双方劳动关系于2014年8月31日解除,仁汇昆山分公司依法应支付汤先饶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双方劳动关系解除时(即2014年8月31日)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4305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按照统计部门最近一次公布的当地人口平均预期寿命(即81.56岁)与终止劳动关系时的年龄之差计算,八级为每满一年发给0.8个月的当地职工平均工资,经计算,仁汇昆山分公司应支付汤先饶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51536元,支付汤先饶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按照12个月的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计51660元。汤先饶的工伤停工留薪期为2012年7月20日至2014年8月31日,而2013年10月已发放汤先饶工资为1745元,且汤先饶伤前平均工资为2554元/月,经核算,仁汇昆山分公司需支付汤先饶工伤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1130.89元(2554元×2-2288.59元-1688.52元)。仁汇昆山分公司还需支付汤先饶工伤医疗费1483.86元、工伤治疗的交通费1000元及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另,劳动能力初次鉴定费280元及劳动能力再次鉴定过程中发生的必要交通费100元,已由汤先饶预付,应由仁汇昆山分公司承担。由于仁汇昆山分公司系为企业非法人,汤先饶的上述工伤保险待遇应由仁汇公司承担。又由于根据法律规定,用工单位给被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此,捷奥比公司应对汤先饶上述工伤保险待遇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原审法院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仁汇公司支付汤先饶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8094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5153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1660元、工伤医疗费1483.86元及交通费10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1130.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劳动能力初次鉴定费280元及劳动能力再次鉴定过程中发生的交通费100元,合计235384.75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捷奥比公司对汤先饶的上述工伤保险待遇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仁汇公司、捷奥比公司各负担5元。宣判后,仁汇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原审判决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及停工留薪期的期限是错误的。捷奥比公司未提供合适的劳动条件、劳动环境,未对汤先饶工作地点的高温环境采取合适的措施,才致使汤先饶发生工伤,应由捷奥比公司承担工伤赔偿责任。仁汇公司未为汤先饶缴纳社会保险费是由于捷奥比公司的原因造成的,应由捷奥比公司承担工伤赔偿责任。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发回重审或改判;诉讼费用由各方合理分担。被上诉人仁汇昆山分公司答辩称,同上诉人的上诉意见,请求依法驳回捷奥比公司的全部诉请。被上诉人汤先饶答辩称,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仁汇公司提供了原审法院(2013)昆民初字第0611号民事判决书、捷奥比公司就赔偿金5150.86元出具给仁汇公司的发票。证明捷奥比公司与汤先饶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也应该承担工伤赔偿。仁汇昆山分公司与汤先饶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二审另查明,捷奥比公司于2015年8月20日被原审法院裁定重整,并指定江苏立泰律师事务所为管理人。本院查明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汤先饶在工作中重症中暑被昆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经苏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八级伤残,应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仁汇昆山分公司与汤先饶签订《实习协议》,将其派遣至捷奥比公司工作,仁汇昆山分公司作为劳动派遣单位未为汤先饶缴纳社会保险,汤先饶的工伤保险待遇应由仁汇昆山分公司承担。因仁汇昆山分公司无法对外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故汤先饶工伤保险待遇的赔付责任应由作为总公司的仁汇公司承担。至于仁汇公司与捷奥比公司签订的《劳务派遣协议》对社会保险费用缴纳的约定仅是双方对权利和义务的约定,系双方的内部约定,并不能以此否认其作为用人单位应承担的法定义务。仁汇公司认为未缴纳社会保险系捷奥比公司造成的,其不应承担工伤保险待遇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捷奥比公司对高温环境是否采取合适的措施亦不影响仁汇公司对工伤保险待遇责任的承担。仁汇公司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及停工留薪期的截止日期为2012年8月31日,原审判决错误书写为2014年年8月31日,本院予以纠正,但并未影响双方的实体权利。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苏州仁汇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施 伟审 判 员  徐 辉代理审判员  王小丰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韵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