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刑二初字第0177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史某犯合同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安刑二初字第0177号公诉机关海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史某,无业。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5年6月30日被海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3日经海安县人民检察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海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海检诉刑诉(2015)2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史某犯合同诈骗罪,于2015年8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9月2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崔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史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海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史某于2015年6月18日至21日间,与被害人黄某、吴某乙签订汽车租赁协议,先后向黄某、吴某乙租赁汽车各一辆,并分别质押给费某、王某,借款人民币69000元,用于偿还个人债务。经鉴定,汽车价值合计人民币191500元。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害人黄某等人的陈述,证人崔某等人的证言,书证海安县公安局调取的车辆借用合同等证据证实指控的事实,认为被告人史某的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庭审中,被告人史某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史某于2015年6月18日至21日间,先后与黄某、吴某乙签订汽车租赁协议,租赁汽车各一辆,后将汽车分别质押给费某、王某,借款人民币69000元,用于偿还个人债务。经鉴定,汽车价值合计人民币191500元。具体事实如下:1.被告人史某于2015年6月18日,向黄某租赁牌号为苏F×××××的轿车一辆,后于次日质押给费某借款人民币25000元。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75500元。2.被告人史某于2015年6月20日,向吴某乙租赁牌号为浙G×××××的轿车一辆,后于次日质押给王某借款人民币44000元。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116000元。被害人报警致案发,2015年6月30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史某抓获归案。案发后,被告人史某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并赎回赃物汽车两辆,已归还给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史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黄某、吴某乙的陈述,证人费某、崔某、王某、吴某甲、唐某的证言,书证海安县公安局调取的汽车租赁合同、借条、收条、银行账户明细、扣押发还清单、发破案经过,海安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证结论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史某在签订、履行合同的过程中,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被告人史某犯罪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且被害人的全部损失得到挽回,均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量被告人史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监管条件,对其可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史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被告人史某已缴纳三万八千元,余款六万二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许晓莉人民陪审员 蔡庆观人民陪审员 郭仲明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何 莉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项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五)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