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栾民初字第350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2-02
案件名称
原告栾川县恒丰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练杰、朱松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栾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栾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栾川县恒丰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练杰,朱松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栾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栾民初字第350号原告栾川县恒丰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栾川县城关镇。法定代表人马留见,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青奇,系公司员工,特别代理。委托代理人赵宗魁,系公司员工,一般代理。被告练杰,男,汉族,住栾川县。被告朱松建,男,汉族,住栾川县。原告栾川县恒丰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练杰、朱松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与了诉讼,二被告经法庭合法传唤未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练杰于2012年10月21日,在原告处借款850000元,借款合同号为:栾恒借字(201210)第20号,由朱松建为其担保。合同约定贷款期限为六个月,按月支付利息,到期日还清本金及剩余利息。约定不按期偿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双方约定的超期违约金(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的50%加收罚息)处罚。约定由被告人朱松建为担保人,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还款期间,被告不能按期支付利息,偿还本金,出现长时间的逾期,原告多次讨要,被告一直不能还款。故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练杰偿还借款本金850000元,利息429477元(暂计至2015年2月28日)及逾期违约金(按照合同约定利率的50%加收罚息)或对被告朱松建的房产折价变卖、拍卖,以实现原告债权;2.被告朱松建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的相关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下列五份证据:一、《借款申请书》一份,拟证明被告练杰因资金不足向原告申请借款的事实。二、《借款合同》一份,拟证明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同时约定借款利率为月利率二分六,借款期限六个月,逾期不能偿还的在月利率二分六的基础上加收50%的罚息。三、《2012年10月21日栾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转账支票存根》一份,拟证明原告经栾川县农村信用社以转账方式给付被告练杰借款本金850000元。四、《保证合同》一份,拟证明被告练杰的上述借款由被告人朱松建提供担保,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届满之日起五年。五、《栾川县恒丰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贷款借据》一份,拟证明被告练杰借款到期后,仅支付2013年7月18日前的借款利息。二被告经法庭合法传唤未到庭参与诉讼,也未提交答辩状和相关的证据。据此,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被告练杰于2012年10月21日,在原告处借款850000元,由朱松建为其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六个月,按月支付利息,月利率为二分六,到期后还清本金及剩余利息。逾期不能清偿的,在约定利息的基础上加收50%的罚息。借款到期后,被告练杰仅支付2013年7月18日前的利息,剩余本金及相关利息未能清偿,故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债是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权利义务关系,合法的债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本案原告持有的证据,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的事实,其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诉讼中被告经法庭合法传唤未到庭参与诉讼,也没有提交答辩状和相关的证据,视为对原告提交的借款额度及利息的事实和证据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相关证据予以采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请求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若干意见》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不得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按合同约定二分六支付利息及逾期罚息的请求不予支持,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给付。被告朱松建自愿为练杰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应依法承担保证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二百零五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二十一条、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练杰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3年7月18日计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被告朱松建对被告练杰的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6300元,由被告练杰负担(原告已垫付,待执行中一并返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祁武锁审 判 员 杨当柱人民陪审员 陈曌华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杜金鑫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