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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聊民一终字第577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聊城市东昌府区文博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张强等民间借贷纠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聊城市东昌府区文博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张强,孙久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二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聊民一终字第57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聊城市东昌府区文博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聊城市卫育路25号。法定代表人:齐增合,经理。委托代理人:葛润民,河北天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强,个体工商户。原审第三人:孙久峰,农民。上诉人聊城市东昌府区文博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文博公司)因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山东省东阿县人民法院(2013)东民初字第5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7月,被告张强因与第三人孙久峰借贷纠纷,本案被告张强诉至原审法院,案号为(2012)东民初字第1217号,案件审理过程中本案被告张强与本案第三人孙久峰达成调解意见为:被告孙久峰自愿以其个人所有的山东章丘产山东大汉牌塔机1台,偿还所欠本案被告张强现金10万元整。双方如需对塔机过户,被告孙久峰自愿进行协助。(2012)东民初字第1217号案件执行过程中原告向原审法院提出执行异议,原审法院以(2012)东执字第201-1号执行裁定驳回原告异议。2013年1月14日,原告文博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称其对案争塔机拥有所有权。其理由如其诉称。被告张强不同意原告意见,其理由如其辩称。第三人孙久峰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在规定的时间到庭参加诉讼,原审法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该案争塔机在被告张强处。在原审法院确定的期限内原告没有让孟宪刚出庭作证。案件审理过程中,因双方意见分歧过大导致调解未果。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之规定,原告于诉状中及开庭陈述中均对东阿县人民法院(2012)东民初字第1217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内容有异议,认为该调解书内容侵犯其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原告起诉应当依法驳回。综上,为维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聊城市东昌府区文博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的起诉。上诉人聊城市东昌府区文博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上诉人于2012年2月15日从孟宪刚(占有)处购买了315型号大汉牌塔机1台,车号为鲁P-T001**。在上诉人管理使用自己所有的塔机过程中,被上诉人于2012年6月19日起诉第三人孙久峰偿还欠款10万元,该案在审理过程中孙久峰将其已于2012年2月10日卖给孟宪刚的涉案塔机抵账给张强。上诉人在原审中举证证明涉案塔机备案登记所有人是上诉人、孙久峰将该塔机卖给了孟宪刚,原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诉求违法。孙久峰在无实物、无备案登记资料没所有权的情况下,将上诉人所有的塔机违法抵给张强,严重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为此,提起上诉,请依法确认该塔机归上诉人所有。被上诉人张强答辩称:争议塔机是孙久峰的,在孙久峰给答辩人抵账的时候该塔机在孙久峰的名下,答辩人对文博公司所提交的孙久峰的欠款及证人证言均有异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原审第三人孙久峰未答辩。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本院认为:张强与孙久峰在民间借贷纠纷案中,孙久峰自愿将涉案塔机抵账给张强,双方达成了调解协议,并由原审法院作出(2012)东民初字第1217号民事调解书予以确认。文博公司系上述案件的案外人,其在该案执行过程中提出的执行异议已被原审法院裁定驳回。文博公司在本案中起诉主张涉案塔机归其所有,孙久峰无权处分,原审法院将该塔机调解给张强侵犯了文博公司的民事权益。因涉案塔机与上述调解案件的抵账塔机为同一标的物,文博公司的主张与该调解内容相关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二十三条“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案外人对驳回其执行异议的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调解书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执行异议裁定送达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原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的规定,文博公司可以按照审判监督程序主张自己的权利,而不应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综上,文博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海宏代理审判员  李国丰代理审判员  李 丽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刁元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