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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乐中执字第793-1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乐山市马边彝族自治县瑞丰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孙念军等借款合同纠纷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乐山市马边彝族自治县瑞丰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孙念军,孙伟,彭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乐中执字第793-1号申请执行人:乐山市马边彝族自治县瑞丰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马边彝族自治县。法定代表人:王端云,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万强,四川正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罗天野,四川正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孙念军,男,1969年6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乐山市五通桥区。被执行人:孙伟,男,1968年1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乐山市五通桥区。被执行人:彭波,男,1970年3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乐山市五通桥区。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5)乐中民初字第1848号民事判决书,依法向三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三被执行人限期向申请执行人支付借款本息合计209000元以及罚息(以20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9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承担律师代理费10000元、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及案件受理费4111.5元,但三被执行人至今仍未履行。本院查明,被执行人孙伟名下登记有位于乐山市市中区的住房一套。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执行人孙伟所属位于乐山市市中区的住房一套;二、以上房屋查封期限为三年;三、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可以使用被查封的财产,但因被执行人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查封期限届满后需要续行查封的,申请执行人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被执行人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陈明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琴 微信公众号“”